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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建豪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一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弄00號其兄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7月3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52公克,驗餘淨重0.442 公克),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1年2 月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台上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前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後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經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因此,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一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於該應執行刑執行時,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即前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之前案,已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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