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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峯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知悉朱秉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門鎖早已損壞而無法上鎖,竟與蔡世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一起侵入上開屋內休息,並伺機於翌日上午8時許,由蔡世明於上開屋內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裝設於上開屋內之冷氣機2台及熱水器1台後,放置於屋內地面,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周峯進與蔡世明將上開拆卸下來之冷氣機、熱水器連同屋內之微波爐各1台(剩1台冷氣機仍放置於地面上),搭乘電梯搬運至大樓地下室竊取得手,周峯進再與蔡世明分別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冷氣機、熱水器及微波爐各1台,至上開房屋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後朋分花用。周峯進又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回到上開屋內,徒手將同日上午已由蔡世明拆卸下來留置於屋內地面之上開冷氣機1台,搭乘電梯搬運至上開大樓樓下而竊取得手(上開被竊物品共值約5萬元)。嗣朱秉祥之母劉麗音於同年3月6日、8日進入朱秉祥上開住所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於同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上開屋內勘察,採得菸蒂送驗後,鑑定結果該菸蒂上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周峯進之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峯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世明、證人即被害人朱秉祥、證人鄭孟珊、劉麗音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背面、偵卷第31頁、32頁背面、35頁至背面、75至78頁、118至119頁、136至138頁、153至156頁、160至163頁、165至167頁、174至17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K10號DNA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8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蔡世明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蔡世明持之用以拆卸冷氣機及熱水器,足見其質地堅硬,該扳手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侵入被害人朱秉祥之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併予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世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行為,分別於同日上午及晚上,於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加以變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同案被告用以行竊拆卸冷氣機、熱水器之扳手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峯進或同案被告蔡世明所有之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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