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自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附近之報廢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取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輕便型打氣機、千斤頂、汽車喇叭、音響擴大器各1臺(上開物品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嗣經呂○○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至林天生前揭居所而依法搜索,扣得現金2千元及前揭被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天生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遭竊之現金2千元及上開物品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3、15至23頁),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及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刑1年2月確定;嗣再因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甫於101年7月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併參酌其所竊財物,現金4萬元部分幾花用殆盡,僅餘2千元,至其他遭竊物品則尚留存,連同現金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參警卷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其損害略有填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