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海正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海正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縮點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劉國清與林冠宏係認識3、4年之朋友,於102年4月17日晚間,劉國清與林冠宏外出至高雄市六合路上某海鮮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劉國清又開車搭載林冠宏(此時林冠宏坐於副駕駛座位置)前往舞廳續攤後,再開車搭載林冠宏回林冠宏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斯時林冠宏坐於車輛後座)。於林冠宏搭乘劉國清車輛期間,林冠宏不慎將其住處鑰匙及感應器遺落在劉國清車輛副駕駛座安全扣帶夾縫內,劉國清於10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於清理車內時發現該鑰匙及感應器,竟將林冠宏不慎遺落於其車內之鑰匙及感應器拾撿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劉國清侵占林冠宏不慎遺失之住處鑰匙及感應器後,因知悉林冠宏家境富裕及其住處成員之作息習慣,竟與其弟劉軍鑫、其弟友人潘海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國清告知劉軍鑫林冠宏住處詳細地址,並交付林冠宏住處鑰匙及感應器後,劉國清復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2時25分50秒,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冠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確認林冠宏已外出且上開住處無人後,劉國清即推由劉軍鑫出面,由劉軍鑫持劉國清交付之上開鑰匙及感應器,並與潘海正二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為685-MBD 號(所有權人係劉軍鑫之父親劉耕辰)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冠宏上開住處,二人先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在復興一路與復橫一路口後,再徒步前往林冠宏上開住處大樓,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以感應器刷卡進入大樓內,搭乘電梯至林冠宏所住樓層,以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0、21、29所示林冠宏所有之物及附表編號1 至19、22至28所示林冠宏胞姐林錦季所有之物得手後將物品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離去。事後二人將所竊得之物品拿至潘海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住處分贓,潘海正除分得附表標號20至22所示手錶3 支、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餘由劉軍鑫取得。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林冠宏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劉國清、劉軍鑫所犯罪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
三、案經林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潘海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海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劉軍鑫與被告潘海正二人於102 年5月17凌晨1時23分許,以同案被告劉國清所交付之告訴人林冠宏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3 住處鑰匙及感應器,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劉軍鑫與潘海正二人共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為劉軍鑫自始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冠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述住處遭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並經證人即偕同劉軍鑫前往販賣贓物之不知情女友陳玉芳、向劉軍鑫購買贓物之不知情謝楊麗花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21至26-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27至38頁、第40至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警卷第50至52-1頁)、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張(見警卷第54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劉國清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與潘海正、劉軍鑫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本院審酌: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劉軍鑫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劉國清是如何告知你竊取財物?當時情形為何?)作案前1個星期至10天左右(正確時間不詳)劉國清有載我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說明作案地點與樓層幾號。」、「(問:劉國清有無分得贓物?劉國清扮演何種角色?)沒有。他只有提供鑰匙1 把與管理室大門進出之感應卡及告訴我作案詳細地點。」(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審酌劉軍鑫與劉國清為兄弟至親關係,有劉國清及劉軍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果若劉國清就本件竊盜無共謀關係,劉軍鑫在員警問及上述問題時,豈有不加以澄清,向員警說明劉國清並未共謀本件竊盜,僅係請伊代為歸還鑰匙及感應器,反而自行說出劉國清告知「作案地點」之理?且劉軍鑫業已坦承犯行,當無故意虛捏情節而陷劉國清於不利之必要,是本院認劉軍鑫上開警詢不利於劉國清之證述,應值採信。劉軍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劉國清之陳述,應係劉國清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劉國清之詞,不足採信。
3.再衡諸常情,告訴人與劉國清為朋友,與劉軍鑫則不認識,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劉國清復陳稱只要回高雄就會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見偵卷第67頁背面),劉國清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住處鑰匙及感應器,豈有不主動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並歸還之理?劉國清對此雖辯稱:渠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接通,所以告訴人不知道渠拾獲其鑰匙及感應器;曾與劉軍鑫一同至告訴人住處樓下,要劉軍鑫將鑰匙及感應器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在家;渠遂將鑰匙及感應器交給劉軍鑫,要劉軍鑫代為歸還,並告知劉軍鑫告訴人住處電話云云。然審酌告訴人、劉國清、劉軍鑫之關係,劉國清何以不先以電話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以歸還鑰匙及感應器?何以不親自歸還鑰匙及感應器,反要由與告訴人不相識之劉軍鑫代為歸還?況劉軍鑫於偵查中陳稱:「在偷之前,我哥哥有一次開車帶我經過林冠宏家樓下,叫我拿上去還他,但那天還是沒還,所以我知道林冠宏家住在那邊。」(見偵卷第43頁背面),核與劉國清於偵訊中供述:「(問:為何你已經載劉軍鑫到林冠宏家,為何不上樓將他家鑰匙交付給他?)我有按門鈴,但無人回應。」(見偵卷第45頁),則劉國清既然已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按門鈴,豈有再要求與告訴人不相識之劉軍鑫上樓交付鑰匙之理?劉國清所辯與劉軍鑫所為上開證詞,在在均悖離常情,實無法採信。況經檢察官調閱劉國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劉國清於102 年5月2日至17日間,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14通之通話紀錄,且不乏通話秒數為 150秒以上者,劉國清為該等通話時,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有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要無劉國清人均在臺中無法親自返還鑰匙及感應器之情,劉國清又豈有不詢問告訴人是否取回鑰匙及感應器,或相約歸還鑰匙及感應器之理?益徵劉國清前揭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4.再稽核前開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劉國清與102年5月17日凌晨12時25分許,與告訴人通話長達347 秒,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國清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並且問我二姊是否在家等情互核相符外,更足以用以補強劉軍鑫前述劉國清告知「作案地點」,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一情,信而有徵。從而,證人劉軍鑫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可採信。劉國清前開所辯、劉軍鑫嗣後翻異前詞,均不可採信。劉國清就本件竊盜犯行既交付所侵占之告訴人住處鑰匙、感應器與劉軍鑫,告知劉軍鑫告訴人住處樓層,行竊前以電話確認告訴人住處是否有人,再推由劉軍鑫出面,劉軍鑫並偕同被告潘海正下手實施竊盜,可見劉國清對於劉軍鑫、潘海正行竊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已有同謀之犯意聯絡,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劉國清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潘海正與同案被告劉國清、劉軍鑫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劉國清於劉軍鑫、潘海正下手行竊時,並未在現場,故本案並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潘海正與同案被告劉國清、劉軍鑫共謀竊盜,由劉軍鑫與潘海正二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告訴人之姊林錦季所有之財物,因其竊取之財物兼有男性及女性用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據,其等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五、潘海正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縮點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牟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行為甚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交出部分所竊財物,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竊得之財物多數由告訴人領回,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其他共犯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海正與同案被告劉國清、劉軍鑫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同時亦竊取寶爵錶2 支、凡爾賽手錶1支、蕭邦手錶1支、彩鑽1克拉1個、黑珍珠帶鑽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洋基限量手錶1支、機械手錶(24K)1支、鑽戒戒指1只、鬼手錶1支、現金1萬餘元等,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此部分為同案被告劉軍鑫堅決否認,被告亦僅坦承分得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手錶3 支、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5 萬元。查同案被告劉軍鑫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交出多數贓物,劉軍鑫是否有必要再就竊取其他財物數額之細節故為虛偽陳述,不無疑問。況此部分財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認確有該等財物之損失,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其共犯尚有竊取附表所示以外之財物。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有無典當 │是否發還告訴人 │
├──┼─────────┼──┼───────┼──────────┤
│1 │配飾(腰鍊) │8條 │無 │已發還 │
├──┼─────────┼──┼───────┼──────────┤
│2 │配飾(項鍊) │5條 │無 │已發還 │
├──┼─────────┼──┼───────┼──────────┤
│3 │配飾(手鍊) │6條 │無 │已發還 │
├──┼─────────┼──┼───────┼──────────┤
│4 │配飾(胸針) │3玫 │無 │已發還 │
├──┼─────────┼──┼───────┼──────────┤
│5 │配飾(墜子) │6個 │無 │已發還 │
├──┼─────────┼──┼───────┼──────────┤
│6 │戒子 │30只│無 │已發還 │
├──┼─────────┼──┼───────┼──────────┤
│7 │耳環 │10對│無 │已發還 │
├──┼─────────┼──┼───────┼──────────┤
│8 │佛珠 │3串 │無 │已發還 │
├──┼─────────┼──┼───────┼──────────┤
│9 │玉製印章 │2枚 │無 │已發還 │
├──┼─────────┼──┼───────┼──────────┤
│10 │手錶(VERSACE-JOJO│2支 │無 │已發還 │
│ │) │ │ │ │
├──┼─────────┼──┼───────┼──────────┤
│11 │項鍊(3條含墜子、2│5條 │無 │已發還 │
│ │條不含墜子) │ │ │ │
├──┼─────────┼──┼───────┼──────────┤
│12 │手錶皮帶 │2條 │無 │已發還 │
├──┼─────────┼──┼───────┼──────────┤
│13 │銀幣 │1枚 │無 │已發還 │
├──┼─────────┼──┼───────┼──────────┤
│14 │手機吊飾 │2條 │無 │已發還 │
├──┼─────────┼──┼───────┼──────────┤
│15 │ET-WRTT0457手錶 │1支 │無 │已發還 │
├──┼─────────┼──┼───────┼──────────┤
│16 │BENTLEY手錶 │1支 │無 │已發還 │
├──┼─────────┼──┼───────┼──────────┤
│17 │MELANTHA手錶 │1支 │無 │已發還 │
├──┼─────────┼──┼───────┼──────────┤
│18 │ROUND WELL手錶 │1支 │無 │已發還 │
├──┼─────────┼──┼───────┼──────────┤
│19 │SERGEANT手錶 │1支 │無 │已發還 │
├──┼─────────┼──┼───────┼──────────┤
│20 │ARMANI機械手錶 │1支 │無 │已發還 │
├──┼─────────┼──┼───────┼──────────┤
│21 │SAINT HONORE手錶 │1支 │無 │已發還 │
├──┼─────────┼──┼───────┼──────────┤
│22 │銀色女用手錶 │1支 │無 │已發還 │
├──┼─────────┼──┼───────┼──────────┤
│23 │K金戒子 │1只 │102年5月17日,│已熔解,無法返還 │
│ │ │ │由不知情之陳玉│ │
│ │ │ │芳拿至謝楊麗花│ │
│ │ │ │所經營位於高雄│ │
│ │ │ │市00區00街00號│ │
│ │ │ │「金大吉珠寶銀│ │
│ │ │ │樓」典當3,000 │ │
│ │ │ │元。 │ │
├──┼─────────┼──┼───────┼──────────┤
│24 │白K金戒子 │1只 │102年5月21日,│已熔解,無法返還 │
│ │ │ │由不知情之陳玉│ │
│ │ │ │芳拿至謝楊麗花│ │
│ │ │ │所經營上開銀樓│ │
│ │ │ │典當1,200元。 │ │
├──┼─────────┼──┼───────┼──────────┤
│25 │K金戒子 │1只 │102年5月22日,│已熔解,無法返還 │
│ │ │ │由不知情之陳玉│ │
│ │ │ │芳拿至謝楊麗花│ │
│ │ │ │所經營上開銀樓│ │
│ │ │ │典當2,500元 │ │
├──┼─────────┼──┼───────┼──────────┤
│26 │HOGA手錶 │1只 │102年5月23日,│已由證人謝楊麗花於10│
├──┼─────────┼──┤由同案被告劉軍│2年9月23日將此3 只手│
│27 │JUVGET手錶 │1只 │鑫冒名「劉國張│錶返還告訴人。 │
├──┼─────────┼──┤」拿其中兩只錶│ │
│28 │TWUGET女用機械手錶│1只 │至謝楊麗花所經│ │
│ │ │ │營上開銀樓典當│ │
│ │ │ │2萬,102年6月1│ │
│ │ │ │日又冒名「劉國│ │
│ │ │ │張」拿另1 只錶│ │
│ │ │ │至上開銀樓典當│ │
│ │ │ │9,000 元(涉嫌│ │
│ │ │ │偽造文書罪嫌部│ │
│ │ │ │分未據起訴)。│ │
├──┼─────────┼──┴───────┴──────────┤
│29 │現金5萬元 │已遭被告潘海正花用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