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佳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佳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柯佳良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黑仔」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鄭雅玲經營之飲料店,由「黑仔」佯裝選購飲料,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吧檯上之公益投幣箱1只(內約有新臺幣1仟多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柯佳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玲於警詢之陳述。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前述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前述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搶奪、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財物尚屬輕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