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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家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家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富仔」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54號
    被      告  侯家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案件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
    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
    續執行,於100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與綽號「富仔」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102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
    米奇茶飲,由侯家敏下車佯裝購買飲料,趁黃琇如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強行扯斷鐵鍊,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世界和平展望會慈善功德箱得手後,旋即跨坐上
    機車迅速逃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家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柯佳良、被害人黃琇如、黃玉枝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尚輪租賃公司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綽號「富仔」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依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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