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1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9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街與育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谷祖斌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I-103017)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79號、100 年度簡字第5332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6 月、8 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