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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自由路與平等路口之空地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岡1031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5 年內再犯,經起訴並施以強制戒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4罪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況施用毒品不僅嚴重戕害自我身心,且極易導致吸食者之行為失控脫序,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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