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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鄂宇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毒審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 月,因鄂宇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銀河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鄂宇嶸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鄂宇嶸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12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上之某加油站等語。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240ng/ml,有該研究中心103 年6 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A10324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號:A103248號)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判處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科刑程序後,猶未能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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