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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泰任

      黃品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95號、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泰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沒收。

黃品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泰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因不滿李威憲出言指責其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乙事,柯泰任遂與黃品涵共同基於恐嚇李威憲之犯意聯絡,由柯泰任提供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把予黃品涵,由黃品涵持上開手槍指著李威憲頭部,恫稱:「你為什麼要嗆我朋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威憲,使李威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上開KTV員工報請警察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槍1把,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柯泰任、黃品涵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坤廷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之上開手槍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品涵所持被告柯泰任所有之上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參以扣案之手槍照片,一般人單就該槍外觀觀之,無從得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在此情形下,如遭被告以上開手槍及上開動作、言詞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柯泰任、黃品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率然持外表貌似真槍之模型手槍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惶惶不安,實應非難;復酌以被告黃品涵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柯泰任僅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柯泰任係大專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品涵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手槍1把,係被告柯泰任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柯泰任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柯泰任、黃品涵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CO2鋼瓶共3只(未使用過2只、使用過1只)、鋼珠1瓶,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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