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杰
曾承旭
陳玠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杰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承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杰與友人曾承旭及陳玠學於民國102年9月2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逛街,李俊杰因故與劉衍泓發生爭執,曾承旭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歪(台語)」之足以貶損劉衍泓名譽、人格之言語辱罵劉衍泓,貶損劉衍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劉衍泓回答「來呀在這裡」,陳玠學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劉衍泓之衣服致其衣服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衍泓,並徒手毆打劉衍泓之右眼,致劉衍泓跌倒在地,李俊杰、曾承旭、陳玠學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曾承旭部分,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陳玠學部分,承前開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腳踢劉衍泓,致劉衍泓受有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左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下唇擦傷、右眼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期間並以「幹」等足以貶損劉衍泓名譽、人格之言語辱罵劉衍泓,貶損劉衍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前開過程中劉衍泓之友人郭奕品試著上前阻擋,曾承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郭奕品推倒,致郭奕品亦受有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曾承旭、陳玠學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衍泓、郭奕品、證人即劉衍泓之母劉陳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31、42-45頁,偵卷第16-18、21、57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劉衍泓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55頁,偵卷第28-39頁),足認被告李俊杰、曾承旭、陳玠學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李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玠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即分別傷害告訴人劉衍泓、郭奕品部分)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李俊杰、曾承旭、陳玠學,就上開於劉衍泓跌倒在地後之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劉衍泓之行為,均係以告訴人劉衍泓為共同目標,顯然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承旭先後以「幹恁娘機歪」、「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劉衍泓,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陳玠學後續傷害告訴人劉衍泓,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且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李俊杰、曾承旭、陳玠學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2罪及被告陳玠學於上開時地所犯毀損罪,均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劉衍泓犯之,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李俊杰、陳玠學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劉衍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曾承旭所犯2傷害罪(分別傷害告訴人劉衍泓及郭奕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俊杰、曾承旭、陳玠學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劉衍泓,足以貶損告訴人劉衍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共同毆打告訴人劉衍泓成傷,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劉衍泓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被告陳玠學另有毀損告訴人劉衍泓物品之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另被告曾承旭並僅因告訴人郭奕品上前阻擋,即率爾以推倒郭奕品,致郭奕品受有上開傷害,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李俊杰、曾承旭、陳玠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承旭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郭奕品道歉,告訴人郭奕品亦表示願意原諒,惟待本件全案均成立調解後,才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另斟酌告訴人劉衍泓、郭奕品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均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