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23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8至9人,分別騎乘5 輛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即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由南往北行駛,途中見穿著高職學生制服之趙○瑋(86年1 月生,全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後載亦穿著高職學生制服之榮○程(85年12月生,全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沿成功二路同向行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包括甲○○在內之機車後座乘客,沿途接續分持甩棍、高爾夫球桿、安全帽敲打前開機車車頭及乙男,造成前開機車把上蓋、左右拉桿、左右後照鏡損壞而喪失該等物品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甲男(使用人)及甲男母親葉○美(全名及年籍詳卷,即前開機車所有人);迄至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林森四路交岔口,甲男與乙男棄車準備逃逸,甲○○見狀後單獨一人下車並接續持甩棍及以徒手毆打乙男,造成乙男受有頭皮撕裂傷、腹壁撕裂傷、胸壁擦傷、背部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男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旋徒手抓甲男頸部,致其受有右頸抓傷紅腫之傷害。嗣因甲○○等人見員警巡邏該處,即分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甲○○則經警當場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男、乙男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甲男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至44、58頁;乙男部分見偵一卷第19至21、30至31、43、58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甲男受傷照片、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昆益機車行估價單、弘新機車行維修收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22、40-1、40-2、4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卷第2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甲男係86年1 月生,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當天那兩位被害人都穿著高中制服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1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甲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8至9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上開友人於案發時,在同一地點分別持甩棍、高爾夫球桿、安全帽敲打前開機車車頭,該等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顯見被告應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甲男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與8至9名友人共同持甩棍等物品砸毀甲男所騎乘前開機車把上蓋、拉桿、後照鏡,並徒手抓傷甲男,除侵害甲男身體法益外,亦對其心靈造成一定程度之陰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甲男所受前揭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8至9人,於上開時地接續持甩棍、高爾夫球桿、安全帽毆打乙男,造成乙男受有頭皮撕裂傷1.8*0.4*0.5公分、腹壁撕裂傷3.1 *1.5*1.0公分、胸壁擦傷3.0*1.0公分、2.0*0.2 公分、背部擦傷5.0*1.0公分、左腕挫傷3*3公分等傷害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男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3、35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