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容信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容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容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 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2年10月10日前,另於100年10月7日、101年5月16日,因犯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下稱後案),尚未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前案刑事上雖已執行,然僅能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後案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前案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3年9月19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97公克;驗後淨重:0.386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之鑑定書(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769號)1份附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容信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晚上6、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元帝廟」附近某公園,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喜萬年遊藝場」,因另涉
    毒品案件待執行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6公克)及毒品器具(吸食器,
    含玻璃球1個) 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容信忠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C103473)、正修科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
│    │始編號: C103473)各│                        │
│    │1紙。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1.佐證警方當場扣得被告持│
│    │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 │  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扣案毒品經檢驗後檢出甲│
│    │表、扣押物品清單、高│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                        │
│    │案物品照片。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
│    │、矯正簡表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容信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 1支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0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