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村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容信忠
- 被告
- 黃美玲
-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告
- 孫佑諭
- 指定辯護人
-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10
2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村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方式、金錢,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盛隆、范書婷、林駿興、蔡金敦等人,而牟取利潤。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仔」(洪村龍所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金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書婷,而共同牟取利潤。嗣經警分別對0000000000號(王盛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知上情。
二、容信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非容信忠所有)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搭載張時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車,並依張時員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朱俊鳴住處。同日22時13分後不久,由張時員在該朱俊鳴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俊鳴,而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幫助張時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復與張時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金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俊鳴,而共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張時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6 月4 日20時5 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時員所有供與容信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所有供與容信忠預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批;所有與容信忠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原扣得2,000 元,其中500元係張時員另次販賣毒品所得)。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被告黃美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郭玟妗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郭玟妗與張時員交易毒品之情節,因證人郭玟妗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郭玟妗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4 人共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或因辯護人、檢察官、被告洪村龍、黃美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3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34 頁第12行、第162 頁第15行以下);或因被告孫佑諭之辯護人嗣後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47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原認共同被告洪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附表一)、二(附表三)部分,分據被告洪村龍、容信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訴字卷㈡第71頁第18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並經證人王盛隆、范書婷、林駿興、蔡金敦、張時員、朱俊鳴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82頁第3 行以下、第84頁第8 行以下、第91頁第4 行以下、第225 頁第6 行至第226 頁第10行、第23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37 頁第5 行、第271 頁第1 行以下、第291 頁第2 行以下、第327 頁第4 行以下、第328 頁第2 行以下;偵三卷第73頁第13行以下、第18行至第背面第3 行、第73頁背面倒數第7 行至第74頁第5 行)。復有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通訊監察書、即時通資料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36 頁以下、原審審訴卷第59頁至第68頁)。因被告洪村龍、容信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證人張時員、朱俊鳴之證詞(出處同前),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張時員、朱俊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證人張時員始通知被告容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搭載證人張時員上車,再依證人張時員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證人朱俊鳴住處,由證人張時員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朱俊鳴。因被告容信忠僅單純駕車搭載證人張時員前往交易毒品,事先並未參與毒品交易聯絡、磋商事宜;事中亦未參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事後亦未分配交易毒品所得。是被告容信忠此部分所為,僅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與證人張時員並無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容信忠此部分犯行,應與證人張時員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屬共犯,容有誤會。另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容信忠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證人張時員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成立共犯關係。此外,觀之證人張時員、朱俊鳴之即時通資料(詳警一卷第138 頁);並參以被告容信忠、證人張時員於101 年6 月4 日凌晨5 時6 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警一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證人張時員、朱俊鳴約定交易毒品金額應為1,500 元,且該1,500 元全歸證人張時員取得,被告容信忠並未從中取得500 元車資,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村龍於100 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101 年6 月4 日20時5 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證人張時員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張時員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且經送鑑定後,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624 公克、0.558 公克、
0.159 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洪村龍、證人張時員確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另證人王盛隆、林駿興、蔡金敦、朱俊鳴於本案發生前後,確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8 頁)。且證人范書婷亦於警詢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5 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等語(詳警一卷第238 頁倒數第14行以下)。足認證人王盛隆、范書婷、林駿興、蔡金敦、朱俊鳴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需向被告洪村龍或證人張時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本件交易毒品之標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本件被告洪村龍、證人張時員與證人王盛隆、范書婷、林駿興、蔡金敦或朱俊鳴,並非至親,如無利益可圖,應不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足認被告洪村龍、證人張時員應均有營利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村龍、容信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附表一部分,核被告洪村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部分,核被告容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容信忠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附表三編號2 部分,核被告容信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村龍與綽號「佑仔」之人(並非孫佑諭,詳如後述),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容信忠與證人張時員,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村龍、容信忠於上開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村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各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容信忠幫助證人張時員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村龍如附表一所示7 次犯行;被告容信忠如如附表三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洪村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偵三卷第74頁第9 行以下),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就此部分之說明,應予補充)。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容信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應遞減其刑。
㈢被告洪村龍固於警詢中供陳:幫「佑仔」送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一卷第11頁第8 行至第13行)。惟因當時被告洪村龍並未提供「佑仔」之姓名、年籍資料。且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洪村龍所稱之「佑仔」,並非孫佑諭(詳後述)。是在「佑仔」未被查獲之下,尚難認被告洪村龍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佑仔」。況被告供出「佑仔」之前,警方已經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佑仔」涉有販賣毒品嫌疑(詳警一卷第35頁以下),是不論「佑仔」係指孫佑諭或另有他人,亦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佑仔」。準此,本件被告洪村龍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本件觀之被告洪村龍、容信忠犯罪之次數、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不具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洪村龍、容信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㈠被告洪村龍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得見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仍以販賣毒品營利牟生,足認惡性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原審審判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資懲儆。㈡被告容信忠為貪圖小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恣意幫助被告張時員販賣毒品,甚而從事交付毒品之行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僅係為幫助行為或聽從被告張時員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就所為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復考量被告容信忠於偵審中均自白,尚見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資懲儆。再敘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販毒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既均係被告洪村龍犯罪所得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0,000元,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亦未扣案,然此既係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洪村龍與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洪村龍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洪村龍否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其所有(詳警一卷第2 頁),且亦未扣案,爰不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㈢如附表三編號2 部分,證人張時員之販毒價金1,500 元,既係與被告容信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容信忠所犯此部分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㈣扣案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證人張時員、被告容信忠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張時員陳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容信忠所犯之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因證人張時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但該張0000000000號SIM 卡則是劉慧娟所有,而借予伊使用之物,尚須還給劉慧娟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㈠第84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張時員所有之物,自不併予沒收該張SIM 卡。㈤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均係證人張時員所有,於販賣毒品時查看毒品重量及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張時員陳明在卷(詳原審訴字卷
㈠第84頁背面),係證人張時員、被告容信忠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電子磅秤)或預備所用之物(夾鏈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審此部分之說明,應予更正、補充),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容信忠之此部分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根、電腦主機1 台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分為被告容信忠、證人張時員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相關,爰不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洪村龍以其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被告容信忠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孫佑諭與洪村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101年4 月3 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販賣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書婷,而牟取利潤等情。因認被告孫佑諭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美玲與張時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101年4 月24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5弄14號,販賣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玟妗,而牟取利潤等情。因認被告黃美玲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孫佑諭、黃美玲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村龍、范書婷、郭玟妗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孫佑諭、黃美玲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孫佑諭辯稱:伊不認識范書婷,未與洪村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黃美玲辯稱:伊不認識郭玟妗,不可能拿毒品給張時員的朋友,並未與張時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㈡被告孫佑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1 年4 月23日與共同被告洪村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書婷部分)共同被告洪村龍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孫佑諭賣給范書婷,范書婷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幫她打電話給孫佑諭,跟孫佑諭說有人要東西,因為孫佑諭不知范書婷家,所以伊帶孫佑諭一起過去(詳偵三卷第74頁背面第5 行以下);平常稱呼孫佑諭為「佑仔」;那時候伊沒有毒品,就打電話給「佑仔」;向孫佑諭說范書婷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並問孫佑諭那邊有沒有,他說有,伊就帶他一起過去,係孫佑諭騎機車載伊,孫佑諭有其他朋友開車過去(詳本院卷第240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241 頁第12行至第16行、第242 頁第8 行以下)等語。且證人范書婷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簡訊內容,係問洪村龍願不願意幫「阿佑」送「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要買「糖果」1 錢,當日晚上將近12時左右,在其尚義街租屋處樓下完成交易;伊向洪村龍叫「糖果」後,「佑仔」曾打電話給伊,問洪村龍向其收多少錢,所以知道洪村龍是幫「佑仔」送糖果(詳警一卷第23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237 頁第3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伊先打洪村龍電話,孫佑諭在旁邊,是洪村龍接電話,那天毒品係孫佑諭拜託洪村龍拿過來的,毒品應該算是孫佑諭賣給伊(詳偵三卷第73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3 行);當時親眼見到洪村龍拿錢給孫佑諭,孫佑諭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洪村龍,洪村龍向其表示係孫佑諭賣給他;毒品係從孫佑諭身上拿出來;當天第1 次見到孫佑諭,見面10幾分鐘,距離大約應訊台座椅左右兩端之距離;確定在庭之孫佑諭就是當天在場把毒品交給洪村龍之人(詳原審訴字卷㈠第193 頁第10行以下、倒數第4 行、背面第7 行以下)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范書婷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打電話或以簡訊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象,都是洪村龍,沒有直接跟「佑仔」通電話或聯絡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㈢第31頁第13行以下)。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范書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直接傳送簡訊與共同被告洪村龍聯繫。則證人范書婷既未直接與被告孫佑諭通話或傳送簡訊,又如何經由與被告孫佑諭通話,得知同被告洪村龍係幫被告孫佑諭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范書婷係經由共同被告洪村龍之告知,因而認為被告孫佑諭係本次交易毒品之人,已據證人范書婷證述如前。然此部分係經由共同被告洪村龍傳聞而來,已難認定被告孫佑諭確實參與本次交易毒品事宜。再者,證人范書婷曾於警詢中指認「佑仔」之相片,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一再確認該相片之人應為被告孫佑諭等情,雖有該筆錄及指認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38 頁第5 行以下、第244 頁;原審訴字卷第192 頁倒數第7 行至背面第3 行、第194 頁倒數第9 行以下)。惟上開指認照片係證人張時員網友「柚子」之照片,並非被告孫佑諭照片,當時因尚未查出被告孫佑諭之真實身分,故誤以為「柚子」就是被告孫佑諭;且同案被告洪村龍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該照片之人並非被告孫佑諭之事實,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6 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21-2 頁至第221-3 頁)。顯見證人范書婷指認被告孫佑諭參與本件交易毒品犯行,已有錯誤。況本次交易毒品時間係在101 年4 月3 日24時許,距離證人范書婷於101 年5 月11日指認「佑仔」相片,已相隔1 個多月。如本件交易毒品時間約10餘分鐘,且證人范書婷與「佑仔」即被告孫佑諭相距不遠,證人范書婷經由與被告孫佑諭見面,可確認被告孫佑諭之長相,則為何於交易後1個多月時,錯誤指認被告孫佑諭即為該相片上之人。既於101 年5 月11日已錯誤指認,嗣於相隔1 年後,於原審102 年5 月23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再次指認被告孫佑諭時,實難期待能做正確之指認。
②證人范書婷之指認、證詞,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且觀之共同被告洪村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次交易毒品當日,共同被告洪村龍並未與「佑仔」聯絡(詳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共同被告洪村龍證稱:那時候伊沒有毒品,就「打電話」給「佑仔」,向孫佑諭說范書婷要甲基安非他命1 錢等語,亦難採信。是綜合共同被告洪村龍、證人范書婷之證詞,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101 年4 月3 日24時許,共同被告洪村龍曾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書婷,共同被告洪村龍並向證人范書婷表示該成年男子為「佑仔」。但就被告孫佑諭是否參與該犯行;共同被告洪村龍所稱之「佑仔」,是否就是被告孫佑諭部分,因共同被告洪村龍、證人范書婷之證詞,不無瑕疵,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孫佑諭之認定。
㈢被告黃美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1 年4 月24日與證人張時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玟妗部分)證人張時員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這次「小咪」(即郭玟妗)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金魚(即被告黃美玲)提供販賣的(詳警一卷第92頁第6 行以下);當天郭玟妗打電話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正好沒有,那時黃美玲在其房間內,郭玟妗拿2,500 元給伊,伊就將2,500 元拿到房間給黃美玲,黃美玲就交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其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郭玟妗(詳偵三卷第74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75頁第2 行)等語。且證人郭玟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詢陳述甲基安非他命是不認識之女生交給張時員,張時員再交伊,係據實陳述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㈡第74頁第9 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張時員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郭玟妗向其購買2 次,1次自己來,1 次跟顏正發一起來,有1 次黃美玲在場,忘記黃美玲哪1 次在場,有1 次伊先跟黃美玲拿,再拿給郭玟妗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79頁第11行至倒數第6 行、背面第14行至第22行)。則101 年4 月24日凌晨,證人郭玟妗向證人張時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黃美玲是否在場,已非無疑。又證人郭玟妗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4 月24日24時,是向張時員購買毒品,把錢交給張時員,張時員把毒品交給伊;張時員未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請伊向別人購買;向張時員購買毒品時,有個女生在房間裡拿毒品給張時員,只知道是下午5 、6 時,那次是跟顏正發一起去;沒有見到那女生之長相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㈡第74頁背面倒數第9行至第75頁第3 行、第75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76頁第4 行以下、倒數第2 行以下)。且觀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34分許,當證人郭玟妗在電話中表示要去找證人張時員時,證人張時員立即表示同意,並說謝謝,嗣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通話後不久,證人郭玟妗確實向證人張時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如當時證人張時員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衡情應向證人郭玟妗告知,以免證人郭玟妗抵達後,無法購得毒品,徒曾勞累。如當時被告黃美玲在場,證人張時員於接聽證人郭玟妗電話後,亦應先詢問被告黃美玲有無毒品供販賣,不至於在自己並無毒品,亦未確認被告黃美玲是否有毒品之下,即貿然同意證人郭玟妗至其住處購買毒品。本次當證人郭玟妗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證人張時員即表示同意,並未告知其目前並無毒品,足見證人張時員本身應有毒品可供販賣,無需另向被告黃美玲拿取毒品,再拿給證人郭玟妗。是證人郭玟妗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
②因101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34分許,當證人郭玟妗在電話中表示要去找證人張時員購買毒品時,證人張時員並未表示其目前並無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黃美玲係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張時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76頁第1 行)。觀之證人張時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時員除於101 年4 月23日16時20分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告黃美玲,但被告黃美玲並未回電外,本次交易毒品之前,證人張時員與被告黃美玲並未聯絡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詳警一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是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尚難僅因證人張時員、郭玟妗曾為不利於被告黃美玲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黃美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孫佑諭、黃美玲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佑諭、黃美玲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孫佑諭、黃美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孫佑諭、黃美玲犯罪,而為被告孫佑諭、黃美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孫佑諭、黃美玲就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容信忠、孫佑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6部分,共同被告張時員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被告孫佑諭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第131頁第7行以下),爰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含從刑) │ ├──┼───┼────┼────┼───────────────┼────────────┤ │ 1 │王盛隆│101 年2 │高雄市鳳│王盛隆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洪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 │月27日上│山區鳳仁│4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訴│ │午10時46│路舊高旗│動電話撥打洪村龍所持用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附│ │分之後5 │工商大門│18號行動電話,欲向洪村龍購買新│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表編│ │至10分鐘│附近 │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號1 │ │ │ │他命,洪村龍應允後,2 人相約在│財產抵償之。 │ │)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舊高旗工商大│ │ │ │ │ │ │門附近交易。嗣通話完畢後約5 至│ │ │ │ │ │ │10分鐘,洪村龍即在上開約定地點│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販賣予王盛隆,而牟取│ │ │ │ │ │ │利潤。 │ │ ├──┼───┼────┼────┼───────────────┼────────────┤ │ 2 │王盛隆│101 年2 │高雄市鳳│洪村龍分別於101 年2 月28日13時│洪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 │月28日14│山區鳳仁│44分許、13時47分許、14時9 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訴│ │時30分許│路舊高旗│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附│ │ │工商大門│07)0000000 號投幣式電話,與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表編│ │ │附近 │盛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號2 │ │ │ │通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記載│財產抵償之。 │ │) │ │ │ │有誤,應予更正),聯繫買賣毒品│ │ │ │ │ │ │事宜,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 │ │ │ │ │ │路舊高旗工商大門附近交易。嗣於│ │ │ │ │ │ │同日14時30分許,洪村龍在上開約│ │ │ │ │ │ │定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王盛隆,│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3 │王盛隆│101 年3 │高雄市鳥│洪村龍分別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洪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 │月4 日上│松區神農│10時38分許、10時54分許、10時59│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訴│ │午11時25│路720 之│分許、11時5 分許,各使用(07)│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附│ │分許 │1 號(神│0000000 號投幣式電話、00000000│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表編│ │ │農路、美│18號行動電話,與王盛隆所持用0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號3 │ │ │山路交叉│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財產抵償之。 │ │) │ │ │路口)萊│賣毒品事宜,並相約在高雄市鳥松│ │ │ │ │ │爾富便利│區神農路720 之1 號(神農路、美│ │ │ │ │ │超商前 │山路交叉路口)萊爾富便利超商前│ │ │ │ │ │ │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 │ │ │ │ │ │洪村龍在上開約定地點,以3,000 │ │ │ │ │ │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 │王盛隆,而牟取利潤。 │ │ ├──┼───┼────┼────┼───────────────┼────────────┤ │ 4 │范書婷│101 年3 │高雄市新│范書婷於101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洪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 │月28日16│興區尚義│19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時43分後│街165 號│電話傳送簡訊「你那有嗎?」等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附│ │某時(原│前 │,至洪村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表編│ │審判決書│ │動電話,向洪村龍詢問是否尚有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誤載為16│ │基安非他命。洪村龍隨即於同日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時43分)│ │晨1 時20分許,先持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傳送簡訊回覆范書婷,表示「下│ │ │ │ │ │ │午就沒了」等語;復於同日16時43│ │ │ │ │ │ │分許,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 │ │ │ │ │ │訊「11確定」等語,至范書婷所持│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1 錢之價格為11,0│ │ │ │ │ │ │00元。嗣經雙方洽定毒品買賣事宜│ │ │ │ │ │ │後,洪村龍即前去范書婷高雄市新│ │ │ │ │ │ │興區尚義街165 號住處前,以 │ │ │ │ │ │ │1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販賣予范書婷,而牟取利潤。 │ │ ├──┼───┼────┼────┼───────────────┼────────────┤ │ 5 │林駿興│101 年3 │高雄市大│林駿興於101 年3 月24日18時47分│洪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 │月24日18│樹區和山│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時47分後│村村口附│話撥打洪村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附│ │不久 │近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表編│ │ │ │相約在高雄市大樹區和山村村口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號5 │ │ │ │近交易。嗣於同日18時47分通話後│財產抵償之。 │ │) │ │ │ │不久,洪村龍在上開約定地點,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販賣予林駿興,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6 │范書婷│101 年4 │高雄市新│洪村龍於101 年4 月3 日20時6 分│洪村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3 日24│興區尚義│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起訴│ │時許 │街165 號│簡訊「1 喔,回一下」等語,至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前 │書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姓名│ │表編│ │ │ │話,表示甲基安非他命1 錢價格10│年籍不詳綽號「佑仔」之成│ │號6 │ │ │ │,000元。嗣洪村龍、范書婷2 人即│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分別於同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許、21時5 分許、21時6 分許、21│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時46分許,個以上開行動電話互通│之。 │ │ │ │ │ │簡訊,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同日24│ │ │ │ │ │ │時許,洪村龍與真實姓名均不詳、│ │ │ │ │ │ │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在范書│ │ │ │ │ │ │婷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 │ │ │ │ │前,共同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書婷,而牟取利│ │ │ │ │ │ │潤。 │ │ ├──┼───┼────┼────┼───────────────┼────────────┤ │ 7 │蔡金敦│101 年4 │高雄市鳳│蔡金敦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洪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 │月12日(│山區經武│27分許、11時51分許,分別以其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起訴書誤│路23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附│ │載為10日│悠活網路│村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表編│ │)上午11│生活館」│,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相約在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7 │ │時51分後│附近 │雄市○○區○○路00號「悠活網路│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不久(起│ │生活館」附近交易。同日上午11時│ │ │ │ │訴書及原│ │51分通話後不久,洪村龍在上開約│ │ │ │ │審判決書│ │定地點,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誤載為上│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敦,而牟取利│ │ │ │ │午11時51│ │潤。 │ │ │ │ │分)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監聽之電話號│通話對象之電│ 通話時間 │ 譯 文 內 容 │ │號│碼-A │話號碼-B │ │ (出處)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2.27. │B:喂~。 │ │ │(王盛隆) │(洪村龍) │10:46 │A:剛剛怎麼都沒有接電話? │ │ │(即鴨肉興)│(即阿文) │ │B:你是誰? │ │ │ │ │ │A:我那天在四海豆漿。 │ │ │ │ │ │B:喔喔...我現在... │ │ │ │ │ │A:有辦法拿來鳳山嗎? │ │ │ │ │ │B:我現在在「高旗」。 │ │ │ │ │ │A:「高旗」,這樣很近。 │ │ │ │ │ │B:恩。 │ │ │ │ │ │A:我拿一千還你啦 │ │ │ │ │ │B:好阿。 │ │ │ │ │ │A:到哪裡? │ │ │ │ │ │(電話斷線) │ │ │ │ │ │(警一卷第24頁) │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2.28. │A:喂 │ │ │(王盛隆) │(洪村龍) │13:44 │B:你有打給我嗎? │ │ │(即鴨肉興)│(即阿文) │ │A:你都不接電話。 │ │ │ │ │ │B:我在睡覺阿。 │ │ │ │ │ │A:人在哪裡? │ │ │ │ │ │B:我在大樹,你打給我一下。 │ │ │ │ │ │(警一卷第24頁) │ │ ├──────┼──────┼───────┼─────────────────────┤ │ │0000000000 │07-0000000 │101.02.28. │A:喂~ │ │ │(王盛隆) │(洪村龍) │13:47 │B:喂~你說什麼? │ │ │(即鴨肉興)│(即阿文) │ │A:跟昨天一樣啦 │ │ │ │(原審判決書│ │B:你說什麼 │ │ │ │誤載為091794│ │A:跟昨天一樣啦 │ │ │ │7418) │ │B:跟昨天一樣? │ │ │ │ │ │A:要拿一千還你啦,喂~ │ │ │ │ │ │B:很小聲。 │ │ │ │ │ │A:跟昨天一樣,你聽的懂嗎? │ │ │ │ │ │B:喔~好阿好阿。 │ │ │ │ │ │A:到「高旗」那裡。 │ │ │ │ │ │B:好阿。 │ │ │ │ │ │A:多久啦? │ │ │ │ │ │B:等一下,現在差不多...2點40好好? │ │ │ │ │ │A:2點40喔。 │ │ │ │ │ │B:恩 │ │ │ │ │ │A:準時就對了。 │ │ │ │ │ │B:對對對。 │ │ │ │ │ │A:好啦,用哪個一點,用比較漂亮。 │ │ │ │ │ │B:那個都經秤過。 │ │ │ │ │ │A:對啦,幹你娘~我也是很「好腳的」啦。 │ │ │ │ │ │B:好啦。 │ │ │ │ │ │(警一卷第24頁) │ │ ├──────┼──────┼───────┼─────────────────────┤ │ │0000000000 │07-0000000 │101.02.28. │A:喂。 │ │ │(王盛隆) │(洪村龍) │14:09 │B:喂,等一下啦,30分啦。 │ │ │(即鴨肉興)│(即阿文) │ │A;2點30? │ │ │ │ │ │B:啥? │ │ │ │ │ │A:2點30嗎? │ │ │ │ │ │B:對啦。 │ │ │ │ │ │A:好啦。 │ │ │ │ │ │(警一卷第25頁) │ ├─┼──────┼──────┼───────┼─────────────────────┤ │3 │0000000000 │07-0000000 │101.03.04. │A:喂~ │ │ │(王盛隆) │(洪村龍) │10:38 │B:道阿~ │ │ │(即鴨肉興)│(即阿文) │ │A:喂~ │ │ │ │ │ │B:道阿~ │ │ │ │ │ │A:你誰? │ │ │ │ │ │B:我「阿文」啦。 │ │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啦? │ │ │ │ │ │B;我可以馬上「出」了。 │ │ │ │ │ │A:你要快一點,要多弄一些啦,不,不要啦。 │ │ │ │ │ │B:那個都不要說都不要說。 │ │ │ │ │ │A:喔。 │ │ │ │ │ │B:那個都見面說。 │ │ │ │ │ │A:我看你都... │ │ │ │ │ │B:好... │ │ │ │ │ │A:好啦,你過來啦。 │ │ │ │ │ │B:你差不多10分鐘出發好了。 │ │ │ │ │ │A:快一點就對了啦。 │ │ │ │ │ │B:好啦。 │ │ │ │ │ │(警一卷第25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3.04. │B:喂~ │ │ │(王盛隆) │(洪村龍) │10:54 │A:到了沒啦? │ │ │(即鴨肉興)│(即阿文) │ │B:我還有8分鐘。 │ │ │ │ │ │A:啥? │ │ │ │ │ │B:我還8分鐘捏。 │ │ │ │ │ │A:我說你到了沒啦? │ │ │ │ │ │B:我差不多要8分鐘啦。 │ │ │ │ │ │A:你不是說10分,都十幾分了。 │ │ │ │ │ │(警一卷第25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3.04. │A:喂~ │ │ │(王盛隆) │(洪村龍) │10:59 │B:你往大樹的方向騎。 │ │ │(即鴨肉興)│(即阿文) │ │A:有啦,我現在快騎到「仁美」了啦,你娘到 │ │ │ │ │ │ 來~ │ │ │ │ │ │B:喔哈哈~不好意思,我叫你過10分鐘打給我 │ │ │ │ │ │ 捏。 │ │ │ │ │ │A:你爸十幾分才出發的啦 │ │ │ │ │ │B:是喔,好啦好啦。 │ │ │ │ │ │(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3.04. │A:喂~ │ │ │(王盛隆) │(洪村龍) │11:05 │B:你在哪裡? │ │ │(即鴨肉興)│(即阿文) │ │A:我在「萊爾富」。 │ │ │ │ │ │B:哪裡的「萊爾富」? │ │ │ │ │ │A:你在哪裡啦? │ │ │ │ │ │B:我在十字路口這裡。 │ │ │ │ │ │A:啥? │ │ │ │ │ │B:十字路口這裡喔。 │ │ │ │ │ │A:哪裡的十字路口? │ │ │ │ │ │B:好好,我知道了。 │ │ │ │ │ │(警一卷第26頁) │ ├─┼──────┼──────┼───────┼─────────────────────┤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3.28. │B:(簡訊) 你那有嗎? │ │ │(洪村龍) │(范書婷) │01:19 │(警一卷第54頁背面) │ │ │(即阿文)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3.28. │A:(簡訊)下午就沒了。 │ │ │(洪村龍) │(范書婷) │01:20 │(警一卷第54頁背面) │ │ │(即阿文)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3.28. │A:(簡訊)11確定 │ │ │(洪村龍) │(范書婷) │16:43 │(警一卷第55頁背面) │ │ │(即阿文) │(原審判決書│ │ │ │ │ │誤載為093969│ │ │ │ │ │9117) │ │ │ ├─┼──────┼──────┼───────┼─────────────────────┤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3.24. │A:喂 │ │ │(洪村龍) │(林駿興) │18:47 │B:知道我是誰嗎? │ │ │(即阿文) │ │ │A:有啦 │ │ │ │ │ │B:啥? │ │ │ │ │ │A:有啦 │ │ │ │ │ │B:阿我上次跟你說的有嗎? │ │ │ │ │ │A:有阿 │ │ │ │ │ │B:要去哪裡找你的人? │ │ │ │ │ │A:你來大樹。 │ │ │ │ │ │B:來大樹,上次那裡嗎? │ │ │ │ │ │A:那個...你到大支鳳梨打給我。 │ │ │ │ │ │B:哪裡阿? │ │ │ │ │ │A:大非洲你知道嗎?之前的大非洲。 │ │ │ │ │ │B:喔~你說關帝廟在過去那裡嗎? │ │ │ │ │ │A:嗯嗯恩。 │ │ │ │ │ │B:好好,掰掰 │ │ │ │ │ │A:再下去一點有一支大鳳梨。 │ │ │ │ │ │B:什麼? │ │ │ │ │ │A:大支鳳梨有沒有。 │ │ │ │ │ │B:大支鳳梨是要去「興山寮」那裡嗎? │ │ │ │ │ │A:沒沒沒,大非洲再下去有一支大鳳梨假的。 │ │ │ │ │ │B:哪有阿? │ │ │ │ │ │A:有啦,用水泥做的大鳳梨。 │ │ │ │ │ │B:水泥...不然我到大非洲打給你好了。 │ │ │ │ │ │A:好好好。 │ │ │ │ │ │(警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 ├─┼──────┼──────┼───────┼─────────────────────┤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03. │A:(簡訊)1喔 回一下 │ │ │(洪村龍) │(范書婷) │20:06 │(警一卷第58頁) │ │ │(即阿文)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03. │B:(簡訊)幾點 │ │ │(洪村龍) │(范書婷) │20:20 │(警一卷第58頁) │ │ │(即阿文)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03. │A:(簡訊)再一小時 │ │ │(洪村龍) │(范書婷) │20:22 │(警一卷第58頁) │ │ │(即阿文)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03. │B:(簡訊)盡量快,我同事在等... │ │ │(洪村龍) │(范書婷) │20:20 │(警一卷第58頁) │ │ │(即阿文)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03. │B:(簡訊)我還有同事在,如果不是快速快決 │ │ │(洪村龍) │(范書婷) │21:05 │ ,還要過來在怎樣怎樣,那就不需要白跑一 │ │ │(即阿文) │ │ │ 趟...不知道為什麼你都要搞得很複雜 │ │ │ │ │ │(警一卷第58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03. │A:(簡訊)10分到 │ │ │(洪村龍) │(范書婷) │21:06 │(警一卷第58頁) │ │ │(即阿文)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03. │B:(簡訊)我同事在,跟你說快速快決,才不 │ │ │(洪村龍) │(范書婷) │21:46 │ 會又有問題,交代過來在說,那就不要白跑 │ │ │(即阿文) │ │ │ 這一趟...我不是不給你賺,我該給你的沒給│ │ │ │ │ │ 你嗎?你總搞得複雜,五分沒到就 │ │ │ │ │ │(警一卷第58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03. │B:(簡訊)請回,我有我的難處 │ │ │(洪村龍) │(范書婷) │21:46 │(警一卷第58頁) │ │ │(即阿文) │ │ │ │ ├─┼──────┼──────┼───────┼─────────────────────┤ │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12. │A:喂。 │ │ │(洪村龍) │(蔡金敦) │11:27 │B:喂 │ │ │(即阿文) │ │ │A:恩,安抓~ │ │ │ │ │ │B:阿你在哪裡? │ │ │ │ │ │A:你在哪裡啦? │ │ │ │ │ │B:我現在還在大寮,還沒過去。 │ │ │ │ │ │A:你過來鳳山一下好嗎? │ │ │ │ │ │B:鳳山喔,鳳山從這裡我不知道要怎麼過去。 │ │ │ │ │ │A:到那間... │ │ │ │ │ │B:在什麼地方? │ │ │ │ │ │A:網咖。 │ │ │ │ │ │B:什麼地方? │ │ │ │ │ │A:網咖,那間... │ │ │ │ │ │B:你那裡有「機司」(工具)嗎? │ │ │ │ │ │A:啥? │ │ │ │ │ │B:有「機司」嗎? │ │ │ │ │ │A:挖一下就好了。 │ │ │ │ │ │B:啥? │ │ │ │ │ │A:挖一下就好了。 │ │ │ │ │ │B:你挖一挖,你現在挖一挖。 │ │ │ │ │ │A:你要過來嗎? │ │ │ │ │ │B: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 │(警一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04.12. │A:喂 │ │ │(洪村龍) │(蔡金敦) │11:51 │B:阿你有要過來嗎? │ │ │(即阿文) │ │ │A:你在哪裡啦? │ │ │ │ │ │B:我在網咖這裡,樓下阿。 │ │ │ │ │ │A:我在樓下捏。 │ │ │ │ │ │B:厚~我在這裡繞好幾圈了。 │ │ │ │ │ │A:麥當勞捏。 │ │ │ │ │ │B:網咖哪裡? │ │ │ │ │ │(警一卷第62頁) │ └─┴──────┴──────┴───────┴─────────────────────┘ 附表三: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含從刑) │ ├──┼───┼────┼────┼───────────────┼────────────┤ │ 1 │朱俊鳴│101 年5 │高雄市大│張時員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20時│容信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6日22│寮區仁勇│53分許、21時18分許、21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訴│ │時13分後│路17號前│、21時45分許、22時13分許,持用│ │ │書附│ │不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俊鳴所│ │ │表編│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號11│ │ │ │或接收簡訊,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 │) │ │ │ │且相約交易毒品。嗣張時員遂於同│ │ │ │ │ │ │日21時3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 │ │ │ │ │撥打容信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要求容信忠駕車前往高│ │ │ │ │ │ │雄市林園區某處,搭載張時員。容│ │ │ │ │ │ │信忠明知張時員欲與朱俊鳴交易毒│ │ │ │ │ │ │品,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 │ │ │ │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 │ │ │ │ │ │程車(非容信忠所有)前往高雄市│ │ │ │ │ │ │林園區某處,搭載張時員上車,並│ │ │ │ │ │ │依張時員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 │ │ │ │ │ │○○區○○街00號朱俊鳴住處前。│ │ │ │ │ │ │同日22時13分後不久,由張時員在│ │ │ │ │ │ │該朱俊鳴住處前,以2,5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俊│ │ │ │ │ │ │鳴,而以此方式幫助張時員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 │ │ ├──┼───┼────┼────┼───────────────┼────────────┤ │ 2 │朱俊鳴│101 年6 │高雄市大│張時員自101 年6 月3 日21時49分│容信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3 日22│寮區仁勇│29秒起,即陸續以電腦即時通之方│,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起訴│ │時53分前│路17號前│式,與朱俊鳴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附│ │不久(起│ │同日22時24分許,朱俊鳴同意以1,│臺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 │表編│ │訴書誤載│ │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張時│壹支(序號三五三三四OO│ │號15│ │為23時許│ │員即與容信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四九九三七四七O,不含SI│ │) │ │) │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25分│M 卡)、電子秤壹台、夾鏈│ │ │ │ │ │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袋壹批,均沒收之。 │ │ │ │ │ │話與容信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通知容信忠前往其高│ │ │ │ │ │ │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住處。同日22│ │ │ │ │ │ │時28分許容信忠抵達後,張時員即│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容信忠,並指│ │ │ │ │ │ │示容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 │ │ │ │ │ │程車(非容信忠所有)前往高雄市│ │ │ │ │ │ │○○區○○街00號朱俊鳴住處,將│ │ │ │ │ │ │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朱俊鳴。嗣│ │ │ │ │ │ │於同日22時53分前不久,容信忠抵│ │ │ │ │ │ │達朱俊鳴住處前,即將該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交付朱俊鳴,並向朱俊鳴收取│ │ │ │ │ │ │1,500 元,待完成交易後,再返回│ │ │ │ │ │ │張時員前開住處,將1,500 元交付│ │ │ │ │ │ │張時員,而共同牟取利潤。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監聽之電話號│通話對象之電│ 通話時間 │ 譯 文 內 容 │ │ │碼-A │話號碼-B │ │ (出處)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5.16. │B:你在幹嘛 │ │ │(張時員) │(朱俊鳴) │20:53 │A:我在忙,怎樣? │ │ │ │ │ │B:問看看你有空嗎? │ │ │ │ │ │A:沒有你講的那種,我沒辦法用,太大了, │ │ │ │ │ │ 你怎麼辦? │ │ │ │ │ │B:等一下我先打給我朋友 │ │ │ │ │ │A:你傳簡訊跟我說! │ │ │ │ │ │B:我不要用簡訊,我用即時通 │ │ │ │ │ │A:我現在沒電腦,我人在外面 │ │ │ │ │ │B:你方便過來嗎? │ │ │ │ │ │A:大寮? │ │ │ │ │ │B:對 │ │ │ │ │ │A:我在林園,你過來,這裡我不熟 │ │ │ │ │ │B:我騎機車,我沒有車 │ │ │ │ │ │A:我坐捷運,看怎樣再跟我說 │ │ │ │ │ │(警一卷第120頁) │ │ │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5.16. │A:你在幹嘛,快一點,我要回左營了 │ │ │(張時員) │(朱俊鳴) │21:18 │B:半半看你怎樣? │ │ │ │ │ │A:好啦! │ │ │ │ │ │(警一卷第120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5.16. │B:(簡訊)半半的...看你能不能送下來大寮,│ │ │(張時員) │(朱俊鳴) │21:20 │ 順便給我一個時間吧! │ │ │ │ │ │(警一卷第120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5.16. │A:峰哥,今天有沒有開車? │ │ │(張時員) │(容信忠) │21:30 │B:有阿 │ │ │ │ │ │A:現在呢?現在有沒有開車? │ │ │ │ │ │B:有 │ │ │ │ │ │A:我現在在林園,你來載我 │ │ │ │ │ │B:好,我到打給你 │ │ │ │ │ │A:你什麼時候會過來 │ │ │ │ │ │B:我現在就過去,我快到再打給你 │ │ │ │ │ │(警一卷第120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5.16. │A:我等車來我就過去,你要我趕去哪裡? │ │ │(張時員) │(朱俊鳴) │21:45 │B:一樣 │ │ │ │ │ │A:捷運站? │ │ │ │ │ │B:對 │ │ │ │ │ │(警一卷第120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5.16. │B:(簡訊)圓,我看你還是到上次 那間摩鐵好│ │ │(張時員) │(朱俊鳴) │22:13 │ 了,因為我在跟人家玩牌十三支的,如果你 │ │ │ │ │ │ 先到可以先進去開一間房間,等我一下吧! │ │ │ │ │ │ ... 真抱歉 │ │ │ │ │ │(警一卷第120頁背面) │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B:喂 │ │ │(張時員) │(容信忠) │22:01 │A:喂 │ │ │ │ │ │B:恩 │ │ │ │ │ │A:來我家一下 │ │ │ │ │ │B:等一下,我客人下車之後再找你 │ │ │ │ │ │A:好多久? │ │ │ │ │ │B:等一下就要下車了 │ │ │ │ │ │A:好,拜拜 │ │ │ │ │ │(警一卷第125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A:喂 │ │ │(張時員) │(容信忠) │22:03 │B:怎樣 │ │ │ │ │ │A:來我家阿 │ │ │ │ │ │B:去你家?你要坐車喔? │ │ │ │ │ │A:恩 │ │ │ │ │ │B:好啊 │ │ │ │ │ │(警一卷第125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B:喂 │ │ │(張時員) │(容信忠) │22:16 │A:不用來了啦 │ │ │ │ │ │B:為什麼? │ │ │ │ │ │A:不用來了 │ │ │ │ │ │B:你在裝肖仔 │ │ │ │ │ │A:你再說一次 │ │ │ │ │ │B:油都浪費掉了,你才跟我說不要來了 │ │ │ │ │ │A:我有馬上打給你耶 │ │ │ │ │ │B:喔 │ │ │ │ │ │A:他不要了阿 │ │ │ │ │ │B:他又不要了喔 │ │ │ │ │ │A:嘿阿 │ │ │ │ │ │B:大寮那個喔 │ │ │ │ │ │A:對拉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警一卷第125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B:喂 │ │ │(張時員) │(容信忠) │22:25 │A:你來吧 │ │ │ │ │ │B:到了又要給我說不要,打屁股喔。 │ │ │ │ │ │A:好啦,快點來。 │ │ │ │ │ │(警一卷第125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A:喂 │ │ │(張時員) │(容信忠) │22:28 │B:喂,先進去呼個二口 │ │ │ │ │ │A:呼你去啦,我客人要來了 │ │ │ │ │ │B:你每次都這樣,好拉趕快出來 │ │ │ │ │ │(警一卷第126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B:喂 │ │ │(張時員) │(朱俊鳴) │22:45 │A:謂,你電腦怎麼沒人回應 │ │ │ │ │ │B:ㄚ災,我用手機。 │ │ │ │ │ │A:厚,你也看一下回應我一下 │ │ │ │ │ │B:怎樣,到了喔 │ │ │ │ │ │A:怎樣,他等一下到我再打給你拉,他開很久 │ │ │ │ │ │ 了,差不多要到了 │ │ │ │ │ │B:好。 │ │ │ │ │ │(警一卷第126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A:到了嗎 │ │ │(張時員) │(容信忠) │22:49 │B:到了,你叫他來門口 │ │ │ │ │ │A:那裡的門口? │ │ │ │ │ │B:他們家門口 │ │ │ │ │ │(警一卷第126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B:喂 │ │ │(張時員) │(朱俊鳴) │22:50 │A:在你家門口了。 │ │ │ │ │ │B:蛤? │ │ │ │ │ │A:你家門口了? │ │ │ │ │ │B:好。 │ │ │ │ │ │(警一卷第126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A:喂 │ │ │(張時員) │(容信忠) │22:53 │B:喂,收到了,我回去囉 │ │ │ │ │ │A:好。 │ │ │ │ │ │B:等一下是先拿錢給你還怎樣? │ │ │ │ │ │A:不然勒 │ │ │ │ │ │B:我等一下順路先去加個油,沒有油了,等一 │ │ │ │ │ │ 下回去再打給你。 │ │ │ │ │ │A:你的意思是什麼? │ │ │ │ │ │B:我不會馬上回去,我先去加個油 │ │ │ │ │ │A:喔 │ │ │ │ │ │B:我要到明誠路那邊去加 │ │ │ │ │ │A:會很久嗎 │ │ │ │ │ │B:不會阿 │ │ │ │ │ │A:好啦,拜 │ │ │ │ │ │(警一卷第126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6.3. │A:喂 │ │ │(張時員) │(容信忠) │23:24 │B:開門阿,我到了 │ │ │ │ │ │A:好。 │ │ │ │ │ │(警一卷第126頁) │ ├─┼──────┼──────┼───────┼─────────────────────┤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4.23. │A:你好~ │ │ │(張時員) │(郭玫妗) │22:18 │B:緣~ │ │ │ │ │ │A:那位? │ │ │ │ │ │B:小咪啦 │ │ │ │ │ │A:喔喔~恩。 │ │ │ │ │ │B:喂~我有,有來我拿一罐給你,有沒有 │ │ │ │ │ │A:恩。 │ │ │ │ │ │B:因為我還沒有去報到(定期驗尿),因為我 │ │ │ │ │ │ 找不到他(左營分局偵查員李明勇),他打 │ │ │ │ │ │ 給我我沒有接到。 │ │ │ │ │ │A:然後捏。 │ │ │ │ │ │B:我明天就會去拿了,因為有來,他有打電話 │ │ │ │ │ │ 給我。 │ │ │ │ │ │A:好好好。 │ │ │ │ │ │B:我明天在過去。 │ │ │ │ │ │A:你明天過來嗎? │ │ │ │ │ │B :可是我還沒去找他(李明勇)捏。 │ │ │ │ │ │A:你就直接去找他就對了嘛。 │ │ │ │ │ │B:我就有打電話給他,他明天放假阿,他放假 │ │ │ │ │ │ 驗我的阿,不然就先這樣,我拿過去,假如 │ │ │ │ │ │ 沒有,我先拿回來,我就拿錢給你,麻煩你 │ │ │ │ │ │ 幫我拿。 │ │ │ │ │ │A:好啦。 │ │ │ │ │ │B:我先拿回來。 │ │ │ │ │ │A:好啦。 │ │ │ │ │ │B:我明天再去找你。 │ │ │ │ │ │A:好好。 │ │ │ │ │ │B:好,掰掰 │ │ │ │ │ │(警一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4.24. │A:你好。 │ │ │(張時員) │(郭玫妗) │0:34 │B:我去找你喔。 │ │ │ │ │ │A:好,謝謝捏。 │ │ │ │ │ │B:不會啦 │ │ │ │ │ │(警一卷第114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4.24. │A:喂~ │ │ │(張時員) │(郭玫妗) │0:39 │B:到了。 │ │ │ │ │ │A:好。 │ │ │ │ │ │(警一卷第1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