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皓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皓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皓程因犯竊盜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編號6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卷),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另審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7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且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239號裁定)已減計有期徒刑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5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6 日下│101 年9 月14日下│101 年11月6 日下│ │ │午7 時38分許 │午6 時12分許 │午3 時20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8│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 │事實│ │5 號 │5 號 │5 號 │ │審 ├──┼────────┼────────┼────────┤ │ │判決│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9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8│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 │確定│ │5 號 │5 號 │5 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4 月2 日 │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6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19日下│101 年11月10日下│102 年1 月9 日下│ │ │午8 時11分許 │午5 時42分許至同│午4 時30分許 │ │ │ │日下午7 時13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簡字第31│ │事實│ │5 號 │5 號 │16號 │ │審 ├──┼────────┼────────┼────────┤ │ │判決│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簡字第31│ │確定│ │5 號 │5 號 │16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2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7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2月6日下午3│ │ │時30分許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36│ │事實│ │9號 │ │審 ├──┼────────┤ │ │判決│102年12月25 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36│ │確定│ │7號 │ │判決├──┼────────┤ │ │判決│103 年1 月21 日 │ │ │確定│ │ │ │日期│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