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彥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5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邱彥鈞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竊盜等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8 號、102 年度易字第869 號)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 份( 見本院聲字卷第3 頁)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3 月29日中│101 年10月29日中│101 年10月30日凌│101 年9 月22日凌│101 年9 月22日凌│ │ │午某時許 │午某時許 │晨0 時49分許為警│晨某時許 │晨某時許 │ │ │ │ │察查獲後採尿時起│ │ │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 │時許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86│102 年度易字第86│ │事實│ │2468號 │8 號 │8 號 │9 號 │9 號 │ │審 ├──┼────────┼────────┼────────┼────────┼────────┤ │ │判決│101 年11月30日 │102 年1 月23日 │102 年1 月23日 │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2 月27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86│102 年度易字第86│ │確定│ │2468號 │8 號 │8 號 │9 號 │9 號 │ │判決├──┼────────┼────────┼────────┼────────┼────────┤ │ │判決│101 年11月30日 │102 年1 月23日 │102 年1 月23日 │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 、3 │如附表編號2 、3 │如附表編號4 、5 │如附表編號4 、5 │ │ │ │所示之2 罪,業經│所示之2 罪,業經│所示之2 罪,業經│所示之2 罪,業經│ │ │ │本院以102 年度審│本院以102 年度審│本院以102 年度易│本院以102 年度易│ │ │ │訴字第8 號定應執│訴字第8 號定應執│字第869 號定應執│字第869 號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月確│行有期徒刑9 月確│行有期徒刑1 年確│行有期徒刑1 年確│ │ │ │定。 │定。 │定。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