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文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且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鍾文健於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得易科罰金,與其餘5罪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鍾文健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6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即聲請書所附之受│(即聲請書所附之受│(即聲請書所附之受│ │ │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 │ │覽表編號1) │覽表編號2) │覽表編號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有期徒刑7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 │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 日期│民國101年10月20日5│101年10月20日5時以│ 102年5月13日 │ │ │時許 │後某時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45│102年度審訴字第645│102年度審訴字第224│ │事實│ │號 │號 │3號 │ │審 ├──┼─────────┼─────────┼─────────┤ │ │判決│ 102年5月9日 │ 102年5月9日 │ 102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 │院 │ │ ├──┼─────────┼─────────┼─────────┤ │ │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45│102年度審訴字第645│103年度上訴字第75 │ │確定│ │號 │號 │號 │ │判決├──┼─────────┼─────────┼─────────┤ │ │判決│ 102年6月13日 │ 102年6月13日 │ 103年2月2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 │ │ │之4罪,業經本院以1│ │ │ │ │02年度審訴字第2243│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3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即聲請書所附之受│(即聲請書所附之受│(即聲請書所附之受│ │ │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 │ │覽表編號3) │覽表編號4) │覽表編號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 日期│民國102年6月11日21│ 102年5月16日 │102年6月11日20時許│ │ │時許 │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4│102年度審訴字第224│102年度審訴字第224│ │事實│ │3號 │3號 │3號 │ │審 ├──┼─────────┼─────────┼─────────┤ │ │判決│ 102年10月29日 │ 102年10月29日 │ 102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院 │ │ │ │ ├──┼─────────┼─────────┼─────────┤ │ │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5 │103年度臺上字第103│103年度臺上字第103│ │確定│ │號 │4號 │4號 │ │判決├──┼─────────┼─────────┼─────────┤ │ │判決│ 103年2月21日 │ 103年4月3日 │ 103年4月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