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崇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崇誌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崇誌因犯偽證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附卷可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定有期徒刑5 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7 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編號2、3、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壞安全設備 │ 竊盜罪 │ │ │ │ │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 │ │ │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3日 │ 100年3月5日 │ 100年3月6日 │ 100年1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 │ 同左 │ 同左 │高雄地檢100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8423號│ │ │度偵字第5003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同左 │ 同左 │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 同左 │ 同左 │ 100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 601號 │ │ │ 834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5月26日 │ 同左 │ 同左 │ 100年8月11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同左 │ 同左 │ 高雄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 同左 │ 同左 │ 100年度易字第│ │判 決│ │ 601號 │ │ │ 834號 │ │ ├────┼───────┼───────┼───────┼───────┤ │ │判 決│ 100年6月27日 │ 同左 │ 同左 │ 100年9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至7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 竊盜罪 │ 收受贓物罪 │ 收受贓物罪 │ 偽證罪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12日 │ 99年12月19日 │ 100年2月27日 │ 100年4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 │高雄地檢100年 │高雄地檢101年 │高雄地檢101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15666 │度偵字第1146號│度偵字第5425號│度偵字第25928 │ │ │號、第15705號 │ │、第5663號 │號 │ │ │、第17550號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審易字 │ 100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 │ 102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 第2554號 │ 4139號 │ 67號 │ 771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9日 │ 100年9月28日 │ 102年3月15日 │ 103年4月17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審易字 │ 100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判 決│ │ 第2554號 │ 4139號 │ 67號 │ 771號 │ │ ├────┼───────┼───────┼───────┼───────┤ │ │判 決│ 100年10月9日 │ 100年10月25日│ 102年5月24日 │ 103年5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至7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