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 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廢棄物清理法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0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期貨交易法 │廢棄物清理法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01月01日至98年12│99年10月22日至100 年│ │ │月31日 │1 月19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9053│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9│ │ │號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 │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5日 │101年2月15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 │101 年度台上字第3429│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12月20日 │101年7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