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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 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廢棄物清理法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0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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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期貨交易法          │廢棄物清理法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01月01日至98年12│99年10月22日至100 年│
│                │月31日              │1 月19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9053│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9│
│                │號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 │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5日    │101年2月15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 │101 年度台上字第3429│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12月20日    │101年7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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