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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財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財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財榮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傅財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認上訴不備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然均經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為本件受刑人所犯得定應執行刑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傅財榮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月27日 │ 102年1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11號 │字第1011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5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2日 │ 102年5月22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9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9 │ ││判 決│ │ 號 │ 號 │ ││ ├────┼──────────┼──────────┼──────────┤│ │判 決│ 102年10月31日 │ 102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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