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因犯附表所示7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3 年執聲他字第2346號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編號5 及6 所示2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①編號2至4│ ├─┼────┼───────┼─────┼─────┼─────┼─────┼─────┤曾定執行刑│ │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9月20│本院101年 │101年4月25│同左 │101年5月22│為有期徒刑│ │1 │ │ │日 │度易字第 │日 │ │日 │1年。 │ │ │ │ │ │201號 │ │ │ │ │ ├─┼────┼───────┼─────┼─────┼─────┼─────┼─────┤②編號5至6│ │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 月,│100年9月20│臺灣高等法│101年6月1 │同左 │101年7月3 │曾定執行刑│ │2 │ │共2 罪,如易科│日 │院高雄分院│日 │ │日 │為有期徒刑│ │ │ │罰金,以新臺幣│ │101 年度上│ │ │ │7月。 │ │ │ │1,000 元折算壹│ │訴字第697 │ │ │ │ │ │ │ │日。 │ │號(聲請書│ │ │ │ │ │ │ │ │ │附表誤載為│ │ │ │ │ │ │ │ │ │本院101 年│ │ │ │ │ │ │ │ │ │度訴字第41│ │ │ │ │ │ │ │ │ │號,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 月,│100年9月20│臺灣高等法│101年6月1 │同左 │101年7月3 │ │ │3 │ │如易科罰金,以│日 │院高雄分院│日 │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101 年度上│ │ │ │ │ │ │ │折算壹日。 │ │訴字第697 │ │ │ │ │ │ │ │ │ │號(聲請書│ │ │ │ │ │ │ │ │ │附表誤載為│ │ │ │ │ │ │ │ │ │本院101 年│ │ │ │ │ │ │ │ │ │度訴字第41│ │ │ │ │ │ │ │ │ │號,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0年9月20│臺灣高等法│101年6月1 │同左 │101年6月1 │ │ │ │ │如易科罰金,以│日 │院高雄分院│日 │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101 年度上│ │ │ │ │ │ │ │折算壹日 │ │訴字第697 │ │ │ │ │ │ │ │ │ │號(聲請書│ │ │ │ │ │ │ │ │ │附表誤載為│ │ │ │ │ │ │ │ │ │本院101 年│ │ │ │ │ │ │ │ │ │度訴字第41│ │ │ │ │ │ │ │ │ │號,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5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 月,│100年9月23│本院101 年│101年8月30│同左 │101年9月25│ │ │ │ │如易科罰金,以│日 │度審訴字第│日 │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2101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0年9月23│本院101 年│101年8月30│同左 │101年9月25│ │ │ │ │如易科罰金,以│日 │度審訴字第│日 │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2101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