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建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徒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不能│有期徒刑肆月│103.1.4 │本院103 │103.1.27 │本院103 │103.2.21 │ │ │安全│,併科罰金新│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駕駛│臺幣壹萬元,│ │字第386 │ │字第386 │ │ │ │動力│有期徒刑如易│ │號 │ │號 │ │ │ │交通│科罰金,罰金│ │ │ │ │ │ │ │工具│如易服勞役,│ │ │ │ │ │ │ │罪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不能│有期徒刑肆月│103.1.29│本院103 │103.3.28 │本院103 │103.4.22 │ │ │安全│,併科罰金新│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駕駛│臺幣貳萬元,│ │字第1703│ │字第1703│ │ │ │動力│有期徒刑如易│ │號 │ │號 │ │ │ │交通│科罰金,罰金│ │ │ │ │ │ │ │工具│如易服勞役,│ │ │ │ │ │ │ │罪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3.│妨害│有期徒刑肆月│102.7.21│本院103 │103.5.21 │本院103 │103.6.12 │ │ │風化│,如易科罰金│ │年度原簡│ │年度原簡│ │ │ │罪 │,以新臺幣壹│ │字第4號 │ │字第4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4.│妨害│有期徒刑肆月│102.9.17│本院103 │103.5.21 │本院103 │103.6.12 │ │ │風化│,如易科罰金│ │年度原簡│ │年度原簡│ │ │ │罪 │,以新臺幣壹│ │字第4號 │ │字第4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⒌│頂替│有期徒刑參月│102.7.16│本院103 │103.7.29 │本院103 │103.9.2 │ │ │罪 │,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以新臺幣壹│ │第2323號│ │第2323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備註: │ │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