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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仲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仲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編號2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 、3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 7│101.12.3  │本院 102年│102.5.23  │同左      │102.7.2   │編號1至2曾│
│1 │害防制│月。      │          │度訴字第87│          │          │          │定應執行刑│
│  │條例  │          │          │號        │          │          │          │有期徒刑 1│
│  │      │          │          │          │          │          │          │0月。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 4│101.12.3  │本院 102年│102.5.23  │同左      │102.7.2   │          │
│2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訴字第87│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號        │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 7│102.4.21  │本院 102年│102.8.30  │同左      │102.8.30  │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1805號    │          │          │          │          │
└─┴───┴─────┴─────┴─────┴─────┴─────┴─────┴─────┘
得於5日內抗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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