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薛仲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一○二年十月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法院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撤銷。
薛仲倫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經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再按無論判決原本或正本有關主文刑期之記載錯誤,均不能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薛仲倫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應於七月以上、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該院並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二號裁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確定裁定均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薛仲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依首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十一月以下,定其刑期。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而聲請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撤銷,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三、復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裁判主文之刑期,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判之本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查原法院於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為上揭裁定後,竟復於一○二年十月四日裁定將上揭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所載執行刑,更正為「有期徒刑十月」,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該項更正裁定既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此部分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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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1.12.03 │101.12.03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376號 │第2376號 │ ├─┬────────┼──────────┼──────────┤ │最│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7號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05.23 │102.05.23 │ │ ├─┼────────┼──────────┼──────────┤ │確│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7號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 │ │判├────────┼──────────┼──────────┤ │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102.07.02 │102.07.02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 否 │ 是 │ │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8319號 │第832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