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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志銘楊淑儀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990號、103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周寶華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先後任職於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管理公司),並於同年7月間起派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藝術大街大樓(下稱藝術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製作該大樓每月收支明細表、將餘款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設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等行政事務,並保管上開帳戶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寶華因與他人間有金錢債務,需款龐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6年11月8 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期間,每隔2、3日即將代收管理費等應存入上開帳戶款項,僅存入部分金額,將差額侵吞入己,以此收多存少之方式,前後侵占如附表「累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318,464元;

㈡復為避免其侵占大樓款項之犯行曝光,於96年12月間至102年5 月間,在其每月業務所製作之藝術大樓財務收支明細表(下稱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結存欄位,登載如附表「登載結存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以列表機打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正本或影本上之結餘金額,使兩者相符,於該大樓每月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提供不實之上開收支明細表及變造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大正公司或萬安保全公司、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國際保全公司)列席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又於98年3月31日藝術大樓保全公司更替時,提供不實之98年1月至3月上開收支明細表及變造之98年1月19日至4月8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予大正公司及萬安保全公司交接而行使之;再於101年5月間至102年5月間,竄改上開帳戶存款回條上之金額,使之與變造後存摺內頁存款紀錄相符,於每月查帳時,提供變造之上開帳戶存款回條予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人員查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方衛公司、大正公司、萬安保全公司、萬安國際保全公司及萬龍管理公司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樊長茂察覺有異,要求周寶華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正本,周寶華即避不見面,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樊長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書面資料,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業務侵占款項及行使變造存摺內頁、存款回條之犯行,亦不否認上開收支明細表為其業務所製作並持之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收支明細表結存欄位所載金額均與應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相符云云。

㈡經查,前揭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29-30、216-217頁、院一卷第40-4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1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8-55、110-130頁),且經證人樊長茂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盛頓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3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4頁,院二卷第113-118頁),並有全方衛公司、萬安保全公司、萬龍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書暨周寶華員工基本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藝術大樓管理委員名冊、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變造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變造之上開帳戶存款回條及藝術大樓98年保全公司移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69、72-82、101-20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19、50-55、141-245、246-339頁,院二卷第58-8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㈢又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分列收入、支出、結存欄位,每列之收入欄位或支出欄位有記載款項出入,即牽動該列結存欄金額增減,被告並於每月收支明細表後檢附該月變造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足認上開收支明細表所稱「結存」欄位,係指「結餘存款」之謂,是該欄位內所應填載之金額,應係上開帳戶內「實際上」結餘之金額,而非「理論上」應存入之金額,此觀上開收支明細表內容甚明(見偵二卷第246-339 頁)。而證人樊長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至102 年間擔任藝術大樓管理委員,被告每月都會製作上開收支明細表供管理委員會核對,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收入及支出金額雖與事實均相符,但是被告會以收多存少之方式作假帳,如被告應存入上開帳戶10萬元,實際上僅存入2 萬元,被告在收支明細表結存欄位記載之金額,仍以存入10萬元後計算,所以會與上開帳戶實際結餘金額不符等語(見院二卷第113-118 頁),核與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及上開收支明細表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4-69 頁,偵二卷第246-339 頁),堪認上開收支明細表結存欄位所記載之金額,與上開帳戶內實際結餘之金額,並不相符合,確屬登載不實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易言之,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係實施一個犯罪,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

2.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216 條、第215條及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業務侵占行為過程中,為避免其業務侵占犯行曝光,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關係,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另被告因與他人間有龐大債務,自96年11月間起至102年7月5 日止,利用擔任藝術大樓總幹事之機會,每隔2、3日即陸續侵吞其代收之款項,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一罪,自行為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並未終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至藝術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綜理該大樓行政事務,背負大樓住戶殷殷期望,對於該大樓財務運作之健全,責任重大,竟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乃不思以正途取財,私將大樓款項挪作己用,不僅期間長達5 年之久,金額更高達6,318,464 元,復為飾其犯行,變造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款回條,並在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收支明細表為不實登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均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分文,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以其自述學歷為國防管理學院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院二字卷第125 頁),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上開收支明細表及變造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存款回條,為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供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大正公司、萬安保全公司、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等查核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支明細月份│製作登載時間│登載結存金額│實際結存金額│累計侵占金額│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96年11月    │96年12月5日 │463609      │214663      │238946 (起訴│
│    │            │            │註:96年10月│            │書記載248946│
│    │            │            │至98年1 月收│            │,業經檢察官│
│    │            │            │支明細表結餘│            │當庭更正)  │
│    │            │            │欄均加計另筆│            │            │
│    │            │            │甲存1 萬元,│            │            │
│    │            │            │以下登載結存│            │            │
│    │            │            │金額均不含該│            │            │
│    │            │            │筆甲存1 萬元│            │            │
├──┼──────┼──────┼──────┼──────┼──────┤
│2   │96年12月    │96年12月5 日│645535      │220898      │424637      │
├──┼──────┼──────┼──────┼──────┼──────┤
│3   │97年1 月    │97年2 月1 日│597605      │272537      │315068 (起訴│
│    │            │            │            │            │書記載325068│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
│4   │97年2 月    │97年3 月3 日│843883      │528815      │315068      │
├──┼──────┼──────┼──────┼──────┼──────┤
│5   │97年3 月    │97年3 月28日│754416      │303896      │450520      │
├──┼──────┼──────┼──────┼──────┼──────┤
│6   │97年4 月    │97年4 月30日│506170      │135057      │371113      │
├──┼──────┼──────┼──────┼──────┼──────┤
│7   │97年5 月    │97年6 月2 日│571070      │7899        │563171      │
├──┼──────┼──────┼──────┼──────┼──────┤
│8   │97年6 月    │97年7 月1 日│495836      │10932       │484904      │
├──┼──────┼──────┼──────┼──────┼──────┤
│9   │97年7 月    │97年8 月1 日│553041      │8390        │544651      │
├──┼──────┼──────┼──────┼──────┼──────┤
│10  │97年8 月    │97年8 月28日│525212      │16223       │508989      │
│    │            │( 起訴書記載│            │            │            │
│    │            │97年9月1日,│            │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
├──┼──────┼──────┼──────┼──────┼──────┤
│11  │97年9 月    │97年10月1 日│572368      │10768       │561600      │
├──┼──────┼──────┼──────┼──────┼──────┤
│12  │97年10月    │97年11月3 日│537818      │11598       │526220      │
├──┼──────┼──────┼──────┼──────┼──────┤
│13  │97年11月    │97年12月2 日│593223      │93679       │499544      │
├──┼──────┼──────┼──────┼──────┼──────┤
│14  │97年12月    │98年1 月5 日│634614      │100186      │534428      │
├──┼──────┼──────┼──────┼──────┼──────┤
│15  │98年1 月    │98年2 月2 日│0000000     │404769 (起訴│876948 (起訴│
│    │            │            │            │書記載251136│書記載103058│
│    │            │            │            │,業經檢察官│1 ,隨前更正│
│    │            │            │            │當庭更正)  │)          │
├──┼──────┼──────┼──────┼──────┼──────┤
│16  │98年2 月    │98年3 月2 日│0000000     │407840      │902389      │
├──┼──────┼──────┼──────┼──────┼──────┤
│17  │98年3 月    │98年3 月31日│0000000     │349045      │935088      │
├──┼──────┼──────┼──────┼──────┼──────┤
│18  │98年4 月    │98年4 月30日│0000000     │310016      │0000000     │
├──┼──────┼──────┼──────┼──────┼──────┤
│19  │98年5 月    │98年6 月1 日│0000000     │231066      │0000000     │
├──┼──────┼──────┼──────┼──────┼──────┤
│20  │98年6 月    │98年6 月29日│0000000     │105207      │0000000     │
├──┼──────┼──────┼──────┼──────┼──────┤
│21  │98年7 月    │98年8 月3 日│0000000     │126327 (起訴│0000000(起訴│
│    │            │            │            │書記載81590 │書記載123913│
│    │            │            │            │,業經檢察官│3 ,隨前更正│
│    │            │            │            │當庭更正)  │)          │
├──┼──────┼──────┼──────┼──────┼──────┤
│22  │98年8 月    │98年8 月31日│0000000     │14935       │0000000     │
├──┼──────┼──────┼──────┼──────┼──────┤
│23  │98年9 月    │98年10月1 日│0000000     │31984       │0000000     │
├──┼──────┼──────┼──────┼──────┼──────┤
│24  │98年10月    │98年11月2 日│0000000     │50419       │0000000     │
├──┼──────┼──────┼──────┼──────┼──────┤
│25  │98年11月    │98年12月2 日│0000000     │67729       │0000000     │
├──┼──────┼──────┼──────┼──────┼──────┤
│26  │98年12月    │99年1 月4 日│0000000     │105563      │0000000     │
├──┼──────┼──────┼──────┼──────┼──────┤
│27  │99年1 月    │99年2 月1 日│0000000     │763778      │0000000     │
├──┼──────┼──────┼──────┼──────┼──────┤
│28  │99年2 月    │99年3 月1 日│0000000     │690321      │0000000     │
│    │            │( 起訴書記載│            │            │            │
│    │            │99年3月2日,│            │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
├──┼──────┼──────┼──────┼──────┼──────┤
│29  │99年3 月    │99年4 月1 日│0000000     │508811      │0000000     │
├──┼──────┼──────┼──────┼──────┼──────┤
│30  │99年4 月    │99年4 月30日│0000000     │490949      │0000000     │
├──┼──────┼──────┼──────┼──────┼──────┤
│31  │99年5 月    │99年6 月1 日│0000000     │443402      │0000000     │
├──┼──────┼──────┼──────┼──────┼──────┤
│32  │99年6 月    │99年7 月1 日│0000000     │301040      │0000000     │
├──┼──────┼──────┼──────┼──────┼──────┤
│33  │99年7 月    │99年8 月2 日│0000000     │294729      │0000000     │
├──┼──────┼──────┼──────┼──────┼──────┤
│34  │99年8 月    │99年8 月31日│0000000     │216734      │0000000     │
├──┼──────┼──────┼──────┼──────┼──────┤
│35  │99年9 月    │99年9 月30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36  │99年10月    │99年11月1 日│0000000     │0000000(起訴│0000000(起訴│
│    │            │            │            │書記載208786│書記載185430│
│    │            │            │            │2 ,業經檢察│1 ,隨前更正│
│    │            │            │            │官當庭更正)│)          │
├──┼──────┼──────┼──────┼──────┼──────┤
│37  │99年11月    │99年11月30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38  │99年12月    │100年1月3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39  │100年1 月   │100年2月1 日│0000000     │0000000(起訴│0000000(起訴│
│    │            │            │            │書記載310192│書記載211305│
│    │            │            │            │6 ,業經檢察│9 ,隨前更正│
│    │            │            │            │官當庭更正)│)          │
├──┼──────┼──────┼──────┼──────┼──────┤
│40  │100年2 月   │100年3月2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1  │100年3 月   │100年4月1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2  │100年4 月   │100年5月3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3  │100年5 月   │100年6月1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4  │100年6 月   │100年7月1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5  │100年7 月   │100年8月2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6  │100年8 月   │100年9月1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7  │100年9 月   │100年10月3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8  │100年10月   │100年11月1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49  │100年11月   │100年12月1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50  │100年12月   │101年1月2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51  │101年1 月   │101年2月1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52  │101年2 月   │101年3月1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53  │101年3 月   │101年4月2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54  │101年4 月   │101年4月30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55  │101年5 月   │101年6月1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56  │101年6 月   │101年7月2 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57  │101年7 月   │101年8月1 日│0000000     │910459 (起訴│0000000(起訴│
│    │            │            │            │書記載895984│書記載461916│
│    │            │            │            │,業經檢察官│6 ,隨前更正│
│    │            │            │            │當庭更正)  │)          │
├──┼──────┼──────┼──────┼──────┼──────┤
│58  │101年8 月   │101年9月3 日│0000000     │611894      │0000000     │
├──┼──────┼──────┼──────┼──────┼──────┤
│59  │101年9 月   │101年10月3日│0000000     │494967 (起訴│0000000(起訴│
│    │            │            │            │書記載377515│書記載495116│
│    │            │            │            │,業經檢察官│7 ,隨前更正│
│    │            │            │            │當庭更正)  │)          │
├──┼──────┼──────┼──────┼──────┼──────┤
│60  │101年10月   │101年1月6 日│0000000     │202694      │0000000     │
├──┼──────┼──────┼──────┼──────┼──────┤
│61  │101年11月   │101年10月3日│0000000     │79444       │0000000     │
├──┼──────┼──────┼──────┼──────┼──────┤
│62  │101年12月   │102年1月2 日│0000000     │151874      │0000000     │
├──┼──────┼──────┼──────┼──────┼──────┤
│63  │102年1 月   │102年2月1 日│0000000     │566165      │0000000     │
├──┼──────┼──────┼──────┼──────┼──────┤
│64  │102年2 月   │102年3月1 日│0000000     │375973      │0000000     │
├──┼──────┼──────┼──────┼──────┼──────┤
│65  │102年3 月   │102年4月1 日│0000000     │386229 (起訴│0000000(起訴│
│    │            │            │            │書記載251191│書記載603383│
│    │            │            │            │,業經檢察官│2 ,隨前更正│
│    │            │            │            │當庭更正)  │)          │
├──┼──────┼──────┼──────┼──────┼──────┤
│66  │102年4 月   │102年5月2 日│0000000     │115163      │0000000     │
├──┼──────┼──────┼──────┼──────┼──────┤
│67  │102年5 月   │102年5月31日│0000000     │118879      │0000000     │
├──┼──────┼──────┼──────┼──────┼──────┤
│68  │102年6月至同│由藝術大樓財│無          │94433       │0000000     │
│    │年7月5日止  │務委員蔡靜悅│            │            │            │
│    │            │製作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