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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佳穎王俊彥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信宇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9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93 號、103年度偵字第136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信宇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信宇明知因消費糾紛而與「新世紀舞廳」人員生有仇隙之黃子建指示其租車係為供作他人開槍恐嚇之作案車輛,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12時至16時50分間之某時,委請鄭恩碩(涉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5日1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時航租車行」,向不知情之「時航租車行」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3 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遵照黃子建指示,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三鳳宮」○○堂山藥行(下稱「山藥行」)對面路旁停放,未將車輛熄火,並將鑰匙留在車上後下車。旋於同日15時37分許,由黃子建(另經本院通緝)、陳俊彥(涉犯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聯繫覓得,已於103 年5 月15日某時,取得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如附表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0顆而持有之蘇柏僑(涉犯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與擔任車手之曾家毫(涉犯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進入該車後,由曾家毫駕駛該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蘇柏僑,接續於同日15時40分許、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下稱「舞廳」)、舞廳股東劉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劉宅」)前,持前述槍彈向舞廳、劉宅門口無人處開槍,柯信宇以此租用車輛提供蘇柏僑、曾家毫使用之方式,幫助蘇柏僑、曾家毫、黃子建等人,以前述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舞廳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柯信宇與鄭恩碩(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黃子建復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鄭恩碩租用之車輛,及柯信宇放置於前述車輛之行動電話並未遭竊,而於103 年5 月16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未明確記載犯罪時、分,應予補充),親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向員警曾增富、陳正泰不實指訴前述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柯信宇於103 年5 月17日警詢中自白犯罪,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報告,係由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興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前述規定送請刑警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柯信宇、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102 頁、第123 頁、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信宇就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恩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所犯共同未指定人犯誣告部分,有卷附由同案被告鄭恩碩具名承租之汽車出租單、新興分局警員曾增富、陳正泰製作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4頁、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可佐;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卷附高雄市○○區「歐悅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7 時44分)、高雄市○○區○○街000 號「陽明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10時35分,警卷誤載為103 年5 月14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丹丹漢堡」(103 年5 月16日10時56分)、高雄市○○區「花鄉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14時53分、15時3 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前(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市○○路與○○街口(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前、高鐵左營站監視器翻攝照片(警四卷第69頁、第63頁、第62頁、第71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警一卷第69頁反面)及新世紀舞廳、美術館住宅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警四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黃子建於103 年5 月15日中午以前以電話聯絡,叫我租用車輛,並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假裝開車到臺南市關仔嶺出遊,在同日15時30分前,將車輛停放在山藥行前,下車買東西,自然會有人將車開走,車子開走後就報警說車子遭竊,讓人誤以為車子是被竊走,對於車輛係由何人取走,黃子建是找何人開槍,開槍之人之槍枝來源為何,我都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黃子建找何人開槍、槍枝來源為何,黃子建都沒有跟我講,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黃子建叫我去租車,並且在指定時間把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會有人來開車,然後故佈疑陣讓人誤以為租用的車輛遭竊,細節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完全都不曉得等語(院二卷第210 頁至第211頁)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恩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打電話叫我去租車,見面後說要先開車去關仔嶺假裝出遊,103 年5 月16日下午再將車開到高雄市○○區「三鳳宮」前,會有人開車到舞廳開槍恐嚇,我和被告碰面後,被告就沒有再與他人聯絡交車事宜,我們於103 年5 月16日13時許開車回到高雄,先到朋友家休息到同日14時30分許,出門吃飯後,大約同日15時30分許,將車輛開到高雄市○○區「三鳳宮」前,被告去買青草茶,我去買粉圓冰,之後被告跟我說車子被開走了,叫我出面報警,我只聽被告說車子會被人開去舞廳開槍恐嚇,因為他乾哥被打,我不知道他乾哥是誰等語(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大致一致,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自身與新世紀舞廳人員並無糾紛存在,亦未參與如何遂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討論,僅係受與新世紀舞廳人員有消費糾紛之黃子建所託,基於幫助黃子建等人遂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前述租用車輛,供作黃子建覓得之前往舞廳開槍恐嚇之人,前往及逃離開槍恐嚇之現場所用,核屬便利黃子建等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幫助行為,而無與黃子建等人共同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述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述報警謊稱租用車輛遭竊部分,並未指明所指犯罪之人為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鄭恩碩、黃子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委請鄭恩碩租車,並依黃子建指示停放於前述地點之方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蘇柏僑、曾家毫使用,使蘇柏僑、曾家毫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遂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提供前述車輛予蘇柏僑、曾家毫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認屬於共同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係因黃子建與新世紀舞廳之糾紛,依黃子建請託租用前述自用小客車,難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前述未指定人犯誣告部分,迭於103 年5 月17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述租用車輛提供蘇柏僑、曾家毫前往實施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述未指定人犯誣告部分,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72 條所定刑之減輕事由;幫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所定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利誘,竟不思提供車輛予欲行恐嚇犯行之人,對他人之安全所生之影響,提供前述車輛,便利蘇柏僑、曾家毫前往及逃離前述犯案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旋即坦承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其所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前述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恩碩並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鄭恩碩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配合依時將車輛開到山藥行對面路邊停放,且未將車輛熄火,鑰匙留在車上,供蘇柏僑、曾家毫取用前往舞廳、劉宅開槍,因認被告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指示提供車輛,並無參與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同案被告鄭恩碩,共同前往承租車輛供蘇柏僑、曾家毫用以前往舞廳遂行開槍恐嚇之舉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

二、被告前述所為,並無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無疑。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係以自己犯前述罪名之意思而參與,則須以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查被告係因受黃子建所託前往租車,佯裝出遊後,於約定時間,停放在約定之位置,供前往舞廳開槍恐嚇之人使用,對於槍枝來源、何人前往舞廳開槍等情,均不知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鄭恩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蘇柏僑、曾家毫如何取得並持有前述槍彈有何參與策劃謀議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知悉租用之車輛是由前往舞廳開槍之人駕駛離去一節,遽論被告係以自己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意思而參與前述該等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所謂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雖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惟仍應以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前述槍彈具有實力支配之蘇柏僑,經本院認定取得前述手槍、子彈並持有之時點,早於被告依時停放車輛供蘇柏僑、曾家毫使用之時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提供前述車輛之行為,對於蘇柏僑、曾家毫基於執持占有之意思,將前述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此一行為所生之侵害法益結果間,非但不存在若無被告提供前述車輛,蘇柏僑、曾家毫即難取得並持有前述槍、彈之直接因果關係,甚由蘇柏僑持有前述槍、彈期間曾多次轉搭不同計程車一情觀之,被告提供前述車輛之行為,對於蘇柏僑就前述槍、彈已建立之穩固實力支配狀態,亦無強化該實力支配狀態之功效,而無前述「直接重要關係」存在,而難認此部分行為屬非法持有槍彈之幫助行為。從而,自難單以蘇柏僑、曾家毫使用被告提供之前述車輛前往舞廳、劉宅犯案一情,逕認被告涉犯幫助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此被訴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故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蘇柏僑、曾家毫、鄭恩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家毫駕駛前述車輛,於前述時間,搭載蘇柏僑至舞廳前,向舞廳大門口無人處開槍,致舞廳大門玻璃全數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之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共犯蘇柏僑被訴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宗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三第170 頁),揆諸前述說明,對共犯蘇柏僑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壹、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共同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及犯刑法第305 條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貳、退併辦部分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就前述被告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函請本院併辦審理,然此部分俱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口徑9mm 之捷克製CZ廠75D 型制式半│壹枝(含彈│於舞廳前之道路旁扣得│
│    │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 、槍枝管制│匣壹個)  │(內含制式子彈6 顆,│
│    │編號:0000000000號)            │          │1 顆已上膛)        │
├──┼────────────────┼─────┼──────────┤
│ 二 │口徑9mm 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TA90│壹枝(含彈│                    │
│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號│匣叁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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