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7、1390、1392、1396、139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63號判決有罪確定)2 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主帥宮」神壇,負責聯絡及訓練「八家將」民俗陣頭事宜,因不滿「八家將」部分成員,未按時參加操演,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丁○○因不滿少年李畯源(民國85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按時前往操演「八家將」,乃約李畯源前往高雄市莊敬國民小學後面之清水公園等候,竟與少年江永在(85年4 月生)、蘇靖評(84年11月生)、郭賜源(85年9 月生)、王○鑫(87年2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湯景允(86年4 月生)、楊弘一(86年1 月生,上6 少年均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452 、45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義偉(84年7 月生)、陳伯倫(86年9 月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要求少年江永在等人,分持鋁、鐵棒前往清水公園等候,而李畯源另約少年戌○○(86年6 月生)、賴宥泯(85年2 月生)、寅○○(86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子○○(86年9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前往清水公園,於100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丙○○見李畯源等5 人依約到場,乃與少年江永在等人共同毆打李畯源等5 人(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並對李畯源等人脅稱:我有帶槍喔,以後如果不繼續或不配合的話,在外面看到就打斷腿骨,將繼續毆打致殘廢或成植物人等語,致李畯源等人心生畏懼,並命丙○○、少年江永在等人強行將李畯源等人押上車,載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公園,而使李畯源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丙○○另與少年王○鑫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陽明公園公廁旁,推由王○鑫持1 黑色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指向寅○○及子○○,並對寅○○及子○○2 人恫稱:如果敢跑,就會開槍等語,致寅○○及子○○2 人心生畏懼,而留滯現場,丙○○、王○鑫即此脅迫方式使寅○○及子○○2 人行無義務之事。
(三)丁○○與丙○○、少年王○鑫、蘇靖評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年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0日13時許,由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女撥打電話約李畯源在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民小學側門網球場處等候,李畯源依約前往等候,丁○○等人分別騎乘5 部機車前來,見李畯源在等候,即圍住李畯源,不讓李畯源離去並由少年蘇靖評對李畯源施以威嚇:今日須將寅○○及子○○找出來,否則換你被打等語,致李畯源心生畏懼,乃帶丁○○等人前往高雄市東光國民小學後門,由丁○○強制李畯源撥打電話約少年寅○○及子○○到現場,使李畯源行無義務之事。因寅○○及子○○2 人未在高雄,丁○○等人即遷怒於李畯源,丁○○等人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李畯源(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丁○○與丙○○、少年王○鑫、蘇靖評、郭賜源、楊弘一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4日16時許,由丙○○命少年蘇靖評夥同王○鑫、郭賜源、楊弘一等人,將少年天○○(87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從高雄市陽明國民中學後門,強迫帶去該國中後門附近之陽明公園廁所內,丁○○則在現場附近之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上等候,少年蘇靖評即脅迫天○○撥打電話約寅○○及子○○2 人到現場,否則即要毆打天○○,並命天○○坐在該公園石頭上,天○○因渠等脅迫而撥打電話給翁姓兄弟,渠等以此方式使天○○行無義務之事。嗣寅○○及子○○2人放學後,與少年尤○程(87年2月,姓名、年籍均詳卷)、蔣谷育(86年2月生)共同步行至陽明公園,少年王○鑫、蘇靖評、郭賜源、楊弘一等人見寅○○等人到達現場,即攔下並毆打寅○○等人,致子○○、寅○○二人受有頭部挫傷(涉嫌傷害部分,經
過勸架之少年庚○○(87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受有傷害(涉嫌傷害寅○○、尤○程、庚○○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傷害子○○、蔣谷育部分,經
(五)嗣警據報後,前往丙○○服役營區,自該營區偕同丙○○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街00號「主帥宮」住處,搜索扣得瓦斯槍1 支、玩具手槍1 支、塑膠製BB彈1 盒、鋁棒1支、鐵棍2 支、瓦斯鋼瓶1 支,而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少年楊偉達(85年7 月生,所涉竊盜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083、108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係癸○○所有,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4 時40分許前某時,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早餐店,遭少年楊偉達徒手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少年楊偉達行竊後之101 年8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少年楊偉達交付而予以收受。嗣因丙○○出借該行動電話予少年白育婷(84年9 月生)插入其母許芳蘭申設之0989***9 96 號門號SIM 卡使用,員警據報後,經調閱通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借得友人吳冠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後,與辰○○、少年莊仁志(84年4 月生,上2 人涉嫌毀損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1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01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由何人駕駛不詳)並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忠列祠一帶路段時,因與乙○○所有由其友人張愷唐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丙○○竟與辰○○、莊仁志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手持棍棒敲砸前揭乙○○之機車,致令該機車後煞車燈、左前方向燈、前輪檔泥板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丙○○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五、丙○○於101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福德路口時,又與辰○○(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在該處攤位消費之D○○,致D○○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六、丙○○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638-HWV 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 輛,約定租金分別為每日6 百元及5 百元,並均應於翌日(即19日)12時許返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前開機車,亦未繳付租金,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於102 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丙○○仍未返還上開機車。
七、案經寅○○、庚○○、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檢察官於本院就103 年度訴字第868 號案件(起訴書:103 年度偵緝字第1388、1389、1394、139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犯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等各次犯行,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犯收受贓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傷害罪、犯侵占罪等各次犯行,核追加起訴之其餘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屬不同之各次犯行,如成立犯罪,各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907 院卷第19頁、941 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江永在(見警詢907 警卷第54至58頁、907偵一卷第19至21頁、907 偵四卷第104 至110 、154 至156 頁)、陳伯倫(見907 警卷第63至67頁、907 偵一卷第17至19頁、907 偵四卷第102 至110 、127 至134 、154至156 頁)、蘇靖評(見907 警卷第70至77頁、907 偵一卷第21至23頁、907 偵四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112 至121 頁、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907 院卷第56至62頁)、郭賜源(見907 警卷第80至88頁、907 偵一卷第23至26頁、907 偵四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112 至121 、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王○鑫(見907 警卷第91至98頁、907 偵一卷第26至28頁、907 偵四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112 至121 、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湯景允(907 警卷第102 至108 頁、907 偵三卷第47至49、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張義偉(見907 警卷第111 至116 頁、907 偵三卷第50至51頁、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江冠佑(見907 警卷第119 至124 頁、907 偵三卷第51至53頁、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楊弘一(見907 警卷第127 至132 頁、907 偵三卷第45至47頁、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907 院卷第62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907 警卷第135 至142 頁、907 偵四卷第112 至121 頁、907 偵一卷第50頁、907 院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余清波(見907 警卷第146 至151 頁、907 偵一卷第50、51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宥泯(見907 警卷第171 至176 頁、907 偵四卷第140至143 頁)、子○○(907 警卷第178 至182 頁、907 警卷第185 至188 頁、907 偵四卷第112 至121 頁、907 偵二卷第30頁、907 院卷第75至79頁)、寅○○(見907 警卷第190 至196 頁、907 警卷第198 至201 頁、907 警卷第203 至206 頁、907 偵四卷第93、94、112 至121 頁、907院卷第79至82頁)、戌○○(見907警卷第208至211、213至219頁、907偵四卷第149至150頁)、李畯源(見907警卷第221至226、228至235、237至239頁、907偵四卷第112至121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907警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907警卷第59至60、177、183、184、197、212、227、236、24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王○鑫(見907 警卷第91至98頁、907 偵一卷第26至28頁、907 偵四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112至121、127至134、154至156頁)、證人天○○(見907警卷第154至162頁)、蔣谷育(見907警卷第241至243、245至248頁、907偵二卷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子○○(907警卷第178至182頁、907警卷第185至188頁、907偵四卷第112至121頁、907偵二卷第30頁、907院卷第75至79頁)、寅○○(見907警卷第190至196頁、907警卷第198至201頁、907警卷第203至206頁、907偵四卷第93、94、112至121頁、907院卷第79至82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907警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907警卷第59至60、177、
183、184、197、212、227、236、24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蘇靖評(見907警卷第70至77頁、907偵一卷第21至23頁、907偵四卷第105至106頁反面、112至121頁、127至134頁、907院卷第56至62頁)、郭賜源(見907警卷第80至88頁、907偵一卷第23至26頁、907偵四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112至121頁、127至134頁)、王○鑫(見907警卷第91至98頁、907偵一卷第26至28頁、907偵四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112至121、127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907警卷第135至142頁、907偵四卷第112至121頁、907偵一卷第50頁、907院卷第135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子○○(907警卷第178至182頁、907警卷第185至188頁、907偵四卷第112至121頁、907偵二卷第30頁、907院卷第75至79頁)、寅○○(見907警卷第190至196頁、907警卷第198至201頁、907警卷第203至206頁、907偵四卷第93、94、112至121頁、907院卷第79至82頁)、李畯源(見907警卷第221至226、228至235、237至239頁、907偵四卷第112至121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907警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907警卷第59至60、177、183、184、197、212、227、236、24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蘇靖評(見907 警卷第70至77頁、907 偵一卷第21至23頁、907 偵四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112 至121 頁、127 至134 頁、907 院卷第56至62頁)、郭賜源(見907 警卷第80至88頁、907 偵一卷第23至26頁、907偵四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112 至121 頁、127至134 頁)、楊弘一(見907 警卷第127 至132 頁、907偵三卷第45至47頁、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頁、907 院卷第62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907 警卷第135 至142 頁、907 偵四卷第112 至121 頁、907 偵一卷第50頁、907院卷第135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天○○(見907警卷第154至162頁)、尤○程(見907警卷第163至170頁、907偵四卷第151至156頁)、子○○(907警卷第178至182頁、907警卷第185至188頁、907偵四卷第112至121頁、907偵二卷第30頁、907院卷第75至79頁)、寅○○(見907警卷第190至196頁、907警卷第198至201頁、907警卷第203至206頁、907偵四卷第93、94、112至121頁、907院卷第79至82頁)、蔣谷育(見907警卷第241至243、245至248頁、907偵二卷第30頁、907偵四卷第127至134頁)、庚○○(見907警卷第249至255頁、907偵四卷第136至139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907警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907警卷第59至60、177、183、184、197、212、227、236、244頁)、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見907警卷第184、20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偉達(見941 警二卷第5 至8 頁、941 偵一卷第8 、9頁、941 少院卷第22至32頁)、白育婷(見941 警二卷第11頁、941 偵一卷第8 、9 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見941 警二卷第12、13頁、941 偵一卷第8 、9 頁、941少院卷第3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見941 警二卷第14、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MEI :000000000000000 號(941 警二卷第16至2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見941 少院卷第7 至1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少年調查(保護)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見941 少院卷第13、14頁)、和解書及本票影本(見941 少院卷第40、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見941 警一卷第1 、2 頁、偵二卷第14、15頁)、證人吳冠德(見941 警一卷第3 、4 頁、941偵二卷第33、34頁)、辰○○(見907 院卷第50至56頁)證述在卷,復有牌照號碼9905-XQ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警一卷第8 頁)、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影本(見941 警一卷第9 頁)、吳冠德之(休)請假報告單及部隊離營紀錄表影本(見941 警一卷第11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941 警一卷第14頁)、車牌號XA7- 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情形照片3 張(見941 警一卷第15、16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941 偵二卷第21頁)、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941 偵二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附表編號1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941 警四卷第4 至8 頁、941 偵七卷第29、30頁、941 偵二卷第48、49頁、907 院卷第50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宙○○(見941 警四卷第9 、10頁、907 偵六卷第15、16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941 警四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941 警四卷第17、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8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1 警四卷第1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941 警四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附表編號2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941 警四卷第4 至8 頁、941 偵七卷第29、30頁、941 偵二卷第48、49頁、907 院卷第50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玄○○(見941 警四卷第10至12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941 警四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941 警四卷第17、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8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1 警四卷第1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941 警四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附表編號3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941 警四卷第4 至8 頁、941 偵七卷第29、30頁、941 偵二卷第48、49頁、907 院卷第50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玄○○(見941 警四卷第10至12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941 警四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941 警四卷第17、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8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1 警四卷第1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941 警四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附表編號4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941 警四卷第4 至8 頁、941 偵七卷第29、30頁、941 偵二卷第48、49頁、907 院卷第50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941 警四卷第13、14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941 警四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941 警四卷第17、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8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1 警四卷第1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941 警四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事實欄附表編號5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及同案少年房文蕙(見941 警三卷第3至7頁、907院卷第84至86頁)、賴○璇(見941警三卷第12至17頁、907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C○○(見941警三卷第30、31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41警三卷第18、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941警三卷第24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41警三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見941 偵三卷第8 至10頁、907院卷第151 頁)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1 偵三卷第11頁)、D○○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941 偵三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941 偵三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偵三卷第17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偵三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41 偵三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宇○○(907 院卷地151 頁)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638-HWV 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 紙(見941 偵四卷第8 、9 頁)、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見941 偵六卷第3 、4 頁)、郵局存證信函正本(見941 偵六卷第5 頁)、被告丙○○汽車駕駛執照相片(見941 偵六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41 偵六卷第7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2 個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
⒈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被告丙○○為該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事實欄㈠之同案共犯江永在、蘇靖評、郭賜源、王○鑫、湯景允、楊弘一、張義偉、陳伯倫等,事實欄㈡之同案共犯王○鑫,事實欄㈢之同案共犯王○鑫、蘇靖評,事實欄㈣之同案共犯王○鑫、蘇靖評、郭賜源、楊弘一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事實欄㈠之被害人李畯源、戌○○、賴宥泯、寅○○、子○○,事實欄㈡之被害人寅○○、子○○,事實欄㈢之被害人李畯源,事實欄㈣之被害人天○○,於事發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丙○○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上開2 個加重部分遞加其刑。被告丙○○就事實欄㈠犯行與丁○○、江永在、蘇靖評、郭賜源、王○鑫、湯景允、楊弘一、張義偉、陳伯倫間;就事實欄㈡犯行與王○鑫間;就事實欄㈢之犯行與丁○○、王○鑫、蘇靖評間;就事實欄㈣犯行丁○○與王○鑫、蘇靖評、郭賜源、楊弘一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之4 次犯行雖有短暫限制被害人之自由,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意見),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部分: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刑度,不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事實欄部分:被告丙○○為該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莊仁志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被告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辰○○、莊仁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附表編號1 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論罪(本條文之「夜間」業經修正刪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裁判要旨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之同案共犯辰○○執以犯此部分犯行之扳手1 支,既得鬆開螺絲拆卸車牌,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且其侵入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竊盜,應依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丙○○就此部分各犯行與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事實欄附表編號5 部分:又被告丙○○為該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房文蕙、賴○璇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被告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房文蕙、賴○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二)被告丙○○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事實欄㈠至㈣),毀損被害人之財物(事實欄),傷害他人身體(事實欄)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並危及社會治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活所需,竟欲不勞而獲,而分別收受贓物(事實欄)、竊盜(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5 )、侵占他人財物(事實欄),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丙○○事實欄收受之贓物(手機),價值約1 萬7 千元、事實欄附表編號1 竊得車牌1 面(價值不詳)、事實欄附表編號2 竊得財物價值約3 千元、事實欄附表編號3 竊得財物價值約8 千元、事實欄附表編號4 竊得財物價值約6千元、事實欄附表編號5 竊得財物價值約1 萬3 千元、事實欄侵占之機車2 輛(價值不詳),被告丙○○均未將上開財物歸還被害人,亦均未賠償上開13件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中事實欄之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影本在卷(見907 偵二卷第39頁),事實欄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扣得海賊王小公仔3 隻及遙控直昇機2 台,由被害人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941 警四卷第19頁),其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被告丙○○犯後就事實欄㈠、㈣、、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5 之犯行部分,迄至交互詰問後始坦認犯行,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其就事實欄㈡、㈢、、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丙○○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㈡、㈢、㈣、、、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5 、、,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2 月、3 月、7 月、2 月、2 月、2 月、5 月、2 月、4 月,並就事實欄㈠、㈡、㈢、㈣、、、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丙○○為事實欄㈠、㈡、㈢、㈣、、、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中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均係強制罪,且時間均集中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而事實欄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均集中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事實欄、、、所犯之罪則為收受贓物、毀損、傷害及侵占罪,與竊盜罪、強制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俱迥異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丙○○與同案少年王○鑫就事實欄㈡所持之黑色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尚難認係違禁物);與同案被告辰○○、少年莊仁志等就事實欄所持之棍棒;與同案被告辰○○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 所持之扳手;與同案被告辰○○就事實欄所持之空氣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察偕同丙○○至其位於高雄市○○○街00號「主帥宮」住處,搜索扣得瓦斯槍1 支、玩具手槍1 支(上2 槍,均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07 偵二卷第19、20頁)、塑膠製BB彈1 盒、鋁棒1支、鐵棍2 支、瓦斯鋼瓶1 支等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5 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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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101年10 月│高雄市三民區│共同循未上鎖之公│
│ │辰○○(│底至11月16│鼎強街86巷1 │寓大門侵入宙○○│
│ │涉嫌附表│日17時許間│號地下室 │左開住處地下室,│
│ │編號1、3│之某時 │ │推由丙○○在旁把│
│ │、4 等竊│ │ │風,再由辰○○持│
│ │盜部分,│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業經臺灣│ │ │命、身體構成威脅│
│ │高雄地方│ │ │,具有危險性而可│
│ │法院以10│ │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 │2 年易字│ │ │1 支,拆下宙○○│
│ │第910 號│ │ │管領(陳進忠所有│
│ │判決有罪│ │ │)、停放該處之車│
│ │確定) │ │ │牌號碼093-JBQ 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 │ │牌1 面而竊取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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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101年11 月│高雄市左營區│共同持手機照明,│
│ │辰○○ │20 日凌晨2│南屏路與裕誠│並一同徒手竊取黃│
│ │ │時許 │路口之「瑞豐│國晉置於左列夜市│
│ │ │ │夜市」14排73│攤位上之遙控汽車│
│ │ │ │7格攤位 │1 臺、布娃娃數隻│
│ │ │ │ │(價值共計約3 千│
│ │ │ │ │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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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101年11 月│上址「瑞豐夜│共同持手機照明,│
│ │辰○○ │22日凌晨 2│市」14排 737│並一同徒手竊取黃│
│ │ │時許 │格攤位 │國晉置於左列夜市│
│ │ │ │ │攤位上之搖控直昇│
│ │ │ │ │機2 臺、海賊王小│
│ │ │ │ │公仔數隻、浴巾數│
│ │ │ │ │條、音響1 組(價│
│ │ │ │ │值共計約8 千元)│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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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101年11 月│上址「瑞豐夜│共同持手機照明,│
│ │辰○○ │29日凌晨 1│市」14排 766│並一同徒手竊取王│
│ │ │時35分許 │攤位 │百祿置於左列夜市│
│ │ │ │ │攤位上之海賊王公│
│ │ │ │ │仔3 隻(價值共計│
│ │ │ │ │約6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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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101年12月9│高雄市三民區│由丙○○向少年房│
│ │少年房文│日凌晨3時3│明誠一路與鼎│文蕙、賴○璇指明│
│ │蕙(86年│分許 │山街口之「鼎│作案地點,再由少│
│ │2 月生)│ │山夜市○○號│年房文蕙騎乘車牌│
│ │賴○璇(│ │417至420號攤│號碼665-LZX 號普│
│ │87年2 月│ │位 │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 │生,姓名│ │ │年賴○璇,前往左│
│ │、年籍均│ │ │列夜市攤位,徒手│
│ │詳卷,上│ │ │竊取C○○所有、│
│ │2 人所涉│ │ │置於該攤位上之袋│
│ │竊盜非行│ │ │子數只(內裝恐龍│
│ │部分,業│ │ │玩具1 隻、吹風機│
│ │經臺灣高│ │ │1 臺、浴巾大條5 │
│ │雄少年及│ │ │條、浴巾小條6 條│
│ │家事法院│ │ │、浴室腳踏片2 片│
│ │以102 年│ │ │、造型布娃娃大型│
│ │度少護字│ │ │6 隻、中型20隻、│
│ │第459 號│ │ │小型10隻、床頭音│
│ │裁定) │ │ │響1 臺、抱枕3 個│
│ │ │ │ │、HE LLO KITTY棉│
│ │ │ │ │被1 條,價值共計│
│ │ │ │ │約1 萬3 千元),│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隨後並在不詳地點│
│ │ │ │ │,將上開所竊物品│
│ │ │ │ │交予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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