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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莊松泉林揚奇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秀鳳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被告
何憶屏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被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被告
劉立夫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被告
吳素貞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35號、103 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秀鳳、何憶屏、陳美惠、劉立夫及吳素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秀鳳、陳美惠(原名陳美慧)、劉立夫、吳素貞、何憶屏(以下合稱被告卓秀鳳等5 人)分別為何OO(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自縊死亡)之友人及侄女。何OO生前為高雄市前鎮區恩恩安親班老師,其自民國85年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其表哥在法院承辦法拍業務,有管道可以獲知法院拍賣之內線消息,以低價拍得條件較佳之法拍屋標的,再轉手牟取暴利,惟因投資金額龐大,需大筆資金挹注,乃對外招攬有意投資者以每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投資法拍屋生意,並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收取投資金額2.5%至3%(週年利率3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被告卓秀鳳、陳美惠、劉立夫、何憶屏、吳素貞等人,明知何淑卿以投資法拍屋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款項,竟仍分別與何淑卿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秀鳳自88年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提供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高雄三信帳戶),被告陳美惠自93年間起至101年5月止,提供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立夫自98年間起至101年5月止,提供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何憶屏提供其所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素貞則提供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洪嘉駿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何淑卿作為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收取投資款項,以及轉帳發放紅利報酬予投資人之用,嗣被告卓秀鳳、陳美惠、劉立夫、何憶屏再將該款項發放予各投資人。何淑卿各與被告卓秀鳳、陳美惠、劉立夫、何憶屏、吳素貞等人共計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吸金達新臺幣(下同)8億9365萬9682元(註:原起訴書載為8億8839萬4686元,應加計被告吳素貞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洪OO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之金額5,265,000元,蓋因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部分,並未逐一編號,且僅載列被告卓秀鳳、何憶屏、陳美惠、劉立夫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該4位被告之帳戶及匯款人匯款日期依序臚列,至起訴書雖已一併載明被告吳素貞亦提供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洪嘉駿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何淑卿作為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收取投資款項之用,而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惟未一併將此部分詳予臚列,本院為就能詳細核對相關匯款金額、日期,乃將「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再予依被告卓秀鳳、何憶屏、陳美惠、劉立夫等4人之帳戶所示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加以詳列,其中編號21部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082,44『4』元」,經核實為「1,082,44『0』元」,應予更正後列載此金額,並就上開被告吳素貞及其子洪嘉駿所分別提供予何OO作為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收取投資款項用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二帳戶,因既已為起訴書所論及,而屬起訴之範圍,本院一併將之排入為上開「附表一」內審理之,並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下仍稱「附表一」,故「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載之金額8億8839萬4686元部分,應加計被告吳素貞、其子洪嘉駿之帳戶部分金額5,265,000元,共計為8億9365萬9686元,然應再減扣其上開編號21誤載(即多出)之4元,故而起訴書所指之起訴金額總計應為8億9365萬9682元;另查因該附表一有部分所列載金額尚非屬本件匯入之投資款等款項,乃逐一於各附表備註欄予以敘明,就該等金額應予剔除,其詳如下述。)。嗣何OO於101年間無法依約給付紅利報酬及歸還本金,而於101年5月間自殺身亡。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何OO之夫陳OO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告訴人阮OO、陳OO及李OO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卓秀鳳等5人分別與何淑卿共同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各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卓秀鳳等5 人共同涉犯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係以有下列:

1、被告卓秀鳳等5 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李OO、黃OO、陳OO、張OO、曾OO、薛OO、林OO、宋OO、李OO、徐OO、劉OO、黃OO、劉OO、馬OO、林OO、高OO、鄭OO、楊OO、楊OO、賴OO、黃OO之證述,及告訴人OO、陳OO之指訴。

3、證人李OO匯款845萬元至何淑卿指定之被告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

4、證人陳OO之存款憑條影本3紙、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陳品蓉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5、證人曾美華匯款至何淑卿指定之被告卓秀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高雄三信瑞祥分社帳戶之會款憑條影本32紙。

6、告訴人阮OO匯款至被告卓秀鳳、吳素貞及吳素貞之子洪OO帳戶之匯款收執聯影本10紙。

7、告訴人陳OO以胡OO、林OO、胡OO名義匯款至被告卓秀鳳,及案外人黃OO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0紙。

8、證人鄭玲玲匯款至被告卓OO、吳素貞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9紙。

9、被告卓秀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10、被告陳美惠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

11、被告劉立夫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

12、被告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

13、何淑卿所書寫交予被害人劉OO、劉OO、黃OO、黃鄭O元之收據影本17紙。

14、何OO、陳OO夫妻住處查扣之被害人名冊影本1份。

15、何OO、陳OO夫妻住處查扣之被害人匯款名冊及金額明細表影本1份。

16、何OO、陳OO夫妻之女兒陳OO購買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房屋之契約書及貸款約據影本1 份。

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

18、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

19、高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可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卓秀鳳等5 人,固均就如前揭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由何淑卿指示運用,並有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內等基本事實(其中有部分列載金額尚非屬本件匯入之投資款等款項,而逐一於各附表備註欄予以敘明,就該等金額應予剔除,另詳如下述。)俱予以是認在案,惟均堅決否認伊等有何與已死亡之何淑卿共同明知並無可取得法院任職者之內線消息,以投資法拍屋可獲優厚報酬之不實事實,而仍藉此向投資大眾吸收投資款項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一致陳稱伊等亦均係遭何淑卿詐騙之被害人,其中被告卓秀鳳辯稱(為能更明瞭各被告投資之經過及其投資前後心境,特予詳細引述其等辯解說明如下):伊從來沒有質疑過何OO投資之事,是百分之百信任何OO,帳戶部分是何OO騙伊去開高雄銀行的帳戶,何淑卿說這是她要藏私錢使用的,這是她要存自己個人的私房錢,不要年底扣繳憑單寄到她家讓她先生知道,伊認為何OO告訴伊賺錢的管道,就說好,大家互相幫忙等語。被告何憶屏辯稱:何OO是伊姑姑,所以何淑卿說她跟安親班林老師在做法拍屋,而林老師也是從小的安親班在一個很舊的房子裡面,現在換到那麼大間的安親班,而何OO自己以前也日子不好過,本來是住在小公寓,後來搬到大房子,伊看到姑姑何淑卿一路那麼好,當然我妹妹、我媽媽她們看到也是一路那麼好,以感情來說,因為我爸爸很早就過世了(被告何憶屏哭泣中陳述),我跟我姑姑何OO是從小一起長大,我媽媽身體不好,因為她照顧我們五個小孩,我爺爺有心臟病,他有開過心臟,就是我姑姑何OO這麼欺騙我,我爺爺真的也不知情,連我奶奶的錢都被我姑姑何OO騙光了,因為我們都隱瞞我爺爺,我爺爺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後來新聞有報導出來了,有人到我家去找,我爺爺心臟病發作了很生氣,我爺爺握著我的手跟我說對不起,他不知道他的女兒何OO是這樣的人,然後就走了,所以我們真的被我姑姑何OO騙得很慘,真的不是像告訴人陳OO所述,我們有在演戲,不是何OO想死,我也很想死,如果不是我兩個小孩年紀還小,我也很想去死,我害我媽媽勞保的錢全部都被騙光了,我媽媽現在身上都沒有任何半毛錢了,是靠我們幾個姐妹上班每個月每個人給我媽媽一些錢,讓我媽媽過生活,我也是覺得很對不起我的家人,我也沒有招攬其他人,只有我、我妹妹、我媽媽自己的錢而已。我們是被何OO騙的,我們是被害人。關於帳戶的部分,因我姑姑何OO跟我說她要匯利息給我,我玉山銀行的帳戶是何OO叫我去開戶的,因為何OO說她有跟玉山銀行的襄理合作在做法拍屋,所以要開玉山銀行的帳戶,因此我去開玉山銀行的帳戶,後來為何匯有國泰的帳戶,是因為何淑卿說為何12月份沒有給我們利息,因為被告卓秀鳳的帳戶被凍結了,要我拿我其他的帳戶給她,如果我真的有跟何OO在犯罪,為何我要發神經拿我薪資的帳戶給何OO使用,為何我不拿其他沒有在使用用的銀行帳戶給何OO使用,因為我的直覺反應是何OO就是要匯利息到我的這個薪資帳戶,所以我就給何OO了,然後她叫別人匯進來的,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陳美惠(原名陳美慧)辯稱:我都有跟我哥哥、姐姐以及我朋友說何OO沒有給我任何憑據,這是因為何OO沒有給我任何憑據,所以我也不可能給他們任何憑據,我也有跟他們說投資有風險,這個風險要他們各自承擔,不可能因為他們領那麼多利息,就要讓我來承擔一切風險,因為他們都是我的親戚,當然我也會愧疚,因為我姐夫也因為這樣投資而過世了,難道我不會愧疚嗎?這兩年以來我很痛,我被騙成這個樣子,還要打這個官司,還被別人說我們是共謀。如果我是共謀,我的錢為何都賠光了,我就可以逃跑了,但我還很勇敢住在何淑卿家隔壁,因為我沒有做錯事情,我心裡已經建設好了,不然何OO一個人上吊在那邊,我不會害怕嗎?我還自己很勇敢活在那邊且住在那邊,因為我一直相信我沒有做錯事情,我跟何OO不是共犯,我是被何OO騙的。存摺帳戶真的只是何OO要求要匯到我的帳戶,因為何淑卿嫌麻煩,何淑卿說這樣會讓她寫不完,何OO不要一張一張的寫(匯款單),我請求審判長能夠明鑑,否則這種生活我會過不下去等語。被告劉立夫辯稱:我覺得我們被何OO騙是因為相信她才會被騙,因為相信一個人到某種程度,怎麼可能會懷疑她,甚至我弟弟出車禍摔斷腿不能上班了,何OO知道了,還說她要捐出她的部分給我弟弟,讓我弟弟可以有生活費,且說投資款不想做的時候,她可以隨時退還,從何淑卿死亡之後,我太太就一直吵著要自殺,我太太要吃安眠藥,我還要把所有的安眠藥都藏起來,不敢讓我太太拿到,避免被我太太吞光光,起訴書寄來的時候,有一天夜裡,有一隻很冰的手摸我的臉,後來我醒過來,我才嚇一跳,我太太準備要自殺,這是不能講的痛。帳戶存摺都是在我身上,至於為何錢匯進來,是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之下,不曉得何OO是如何跟其他人說的等語。被告吳素貞辯稱:陳OO是何OO的枕邊人,是何OO最親密的人,他都可以說他不知道,而我們只是何OO的鄰居,或許是我們人在那個騙局裡面已經迷失了、已經不知道了,何淑O說的,我們都相信,而且我們要抽錢回來,何OO都應付我們說沒有拿不回來的。為何我們會不相信何淑卿?因為我們也看到別人買房子,我們才投資進去的,我並非是第一個,何OO做,我就一直做,如果我要跟何OO共謀的話,我有多麼丟臉,我是做人家的婆婆、媽媽,我先生是警察的督察,我還害我先生被調查,我先生還是有拿到模範獎章的人。我並沒有借我的帳戶給何OO,我只是應阮OO的要求,幫忙阮OO說要把錢匯進去,我的存摺及印章跟沒有給何OO,我兒子洪OO也是公務員,他的帳戶也是一樣只是方便阮OO把錢匯進去而已,並無與何淑卿共謀等語。經查:

(一)被告卓秀鳳就其前揭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陳美惠就其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劉立夫就其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何憶屏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素貞就其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洪OO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由何淑卿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以招邀投資法拍屋之名義而收取投資款項匯款之用,並其內之相關匯款人及匯款、日期、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基本事實,均業已是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64頁),並經證人李OO、黃OO、陳OO、張OO、曾OO、薛OO、林OO、宋OO、李OO、徐OO、劉OO、黃OO、劉OO、馬OO、林OO、高OO、鄭OO、楊OO、楊OO、賴OO、黃OO、何OO,及告訴人即證人阮OO、陳OO等分別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指訴詳盡明確(分別見調查卷一第2頁及背面、第6頁背面、他字卷六第16頁、偵卷一第185頁背面-186頁;調查卷一第9頁及背面、他字卷三第70頁及背面-71頁、偵卷一第187頁背面-188頁;調查卷一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50頁;調查卷一第28頁背面-29頁;調查卷一第30頁背面-31頁背面;調查卷一第33頁背面-34頁;調查卷一第35頁背面;調查卷一第37頁-38頁、他字卷四第150頁背面、他字卷二第93-94頁;調查卷一第39頁背面-40頁、偵卷一第169頁背面;調查卷一第42頁背面-43頁、本院卷二第82-91頁;調查卷一第44頁背面-45頁;調查卷一第47頁背面-48頁、他字卷三第71頁及背面;調查卷一第51頁背面-52頁、他字卷三第77頁背面;調查卷一第63頁背面-64頁、本院卷二第51背面-57頁;調查卷一第68頁背面-69頁;調查卷一第66頁背面-67頁;他字卷二第96頁、本院卷二第92-101頁;他字卷三第75頁背面-76頁、偵一卷第186頁背面;他字卷三第76頁;他字卷三第77頁;他字卷三第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3-106頁;他字卷二第31-32頁、偵一卷第15-17頁、本院卷二第58-6 8頁;他字卷二第31-32頁、偵一卷第15-17頁),復有證人李政憲匯款845萬元至何OO指定之被告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見調查卷一第5-6頁)、證人陳OO之存款憑條影本3紙、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陳品蓉帳戶存摺影本一份(見調查卷一第22頁、第23-27頁)、證人曾OO匯款至何淑卿指定之被告卓秀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高雄三信瑞祥分社帳戶之會款憑條影本32紙(見調查卷三第90-9 4頁、第97頁)、告訴人阮華靜匯款至被告卓秀鳳、吳素貞及吳素貞之子洪嘉駿帳戶之匯款收執聯影本10紙(見他字卷二第5-8頁、第9-14頁)、告訴人陳OO以胡OO、林OO、胡OO名義匯款至被告卓秀鳳,及案外人黃OO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0紙(見他字卷二第15-22頁、第23-2 4頁)、證人鄭OO匯款至被告卓秀鳳、吳素貞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9紙(見他字卷二第98-102頁)、被告卓秀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調查卷一第72-122頁、124-12 6頁、調查卷二第133.1-133.3頁)、被告陳美惠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卷二第99-148頁)、被告劉立夫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卷二第149-177頁)、被告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卷一第128-150頁)、何OO所書寫交予被害人劉OO、劉OO、黃OO、黃OO元之收據影本17紙(見調查卷三第81-89頁)、何OO及其夫陳OO住處查扣之被害人名冊影本1份(見調查卷二第200-201頁)、何OO及其夫陳OO住處查扣之被害人匯款名冊及金額明細表影本1份(見調查卷二第202-20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調查卷二第214-223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起訴書所載附表一詳予稽查核對卷內資料及依職權函查前揭相關金融機構所得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之「附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後所附之附表一部分,詳細匯款人之說明及交易明細出處均見該附表備註及出處)。至一併由本院依公訴意旨載列入「附表一」之被告吳素貞及其子洪OO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各匯款資料部分,見本件「附表一」編號848-858,即該附表第65-66頁之備註及出處部分。是上開卓秀鳳等5位被告及其中被告吳素貞之子洪OO等人所申設之前揭帳戶,確為何OO指示供作其向投資人所稱投資法院法拍屋,並由投資人匯款之用,而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及各匯款人所匯款項,總計投資金額經調整原起訴書誤載之4元後,實為8億9365萬9682元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而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345號、100 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人吸收資金,必係以該資金轉做合法投資,再自該投資所得之金額內,以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名義,分配於各投資人,而有類似銀行業者之經營模式,始屬銀行法規範之範疇,惟政府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對於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經營該類業務之行為人,據以處罰。倘非屬上開類型之吸收資金,並意圖不法而自始即以脫法不實之方式,遊說投資者交付資金,意僅在取得該投資者之資金,縱仍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屬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手段,自非上開銀行法規範之行為。茲查:

㈠依告訴人即證人李OO於偵訊中證稱:何OO於100年底至101年初間,向伊配偶戴OO招攬參與法拍屋投資,且表示其親戚在法院任職有內幕消息,只要投資一個月就會把錢返還,嗣即依何OO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85背面至186頁);告訴人即證人黃OO於偵訊時證稱:何淑卿於95年間向伊招攬參與法拍屋投資,並表示其與被告卓秀鳳共同從事法拍業務,其堂哥、堂姊在法院擔任書記官,可取得法拍屋內線消息,獲利豐厚,並依何OO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見他字卷三第70至71頁)、又何OO於收到伊與證人黃OO之投資款項後,會交付手寫註記該次匯款金額、投資期間暨其簽名之收據為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0頁),至投資標的,何OO僅告知伊係高雄的法拍屋,其堂哥及堂姊會將較好的物件留下來,不用經過法院拍賣程序,惟該物件在哪,伊不清楚。另何OO並未提出任何可茲證明其有法拍屋之內線消息或書記官與之配合之證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0頁、偵卷一第187頁背面);證人陳品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9年間經由被告卓秀鳳介紹參與何淑卿之法拍屋投資,被告卓秀鳳曾向伊表示何淑卿與其親戚共同投資法拍屋,因而將投資款項委由被告卓秀鳳轉交何淑卿投資,惟伊不清楚何OO究竟有無將款項投資法拍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43頁背面、45頁背面);證人張秀中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何淑卿前於88、89年間招攬伊參與法拍屋投資,復於96年間向伊積極招攬參與前揭投資並保證其小姑在銀行上班,小姑的先生在法院上班,有內線消息保證會賺錢,即依何淑卿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且何淑卿並向其表示被告卓秀鳳係其小姑為銀行經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8頁背面、偵卷一第170頁);證人曾美華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何淑卿於90年間招攬其參與法拍屋投資,並稱渠堂哥、表哥在法院擔任法官,可取得法拍屋之內線消息,獲利豐厚且強調渠從事此類法拍屋標售生意很久了,惟何淑卿並未提及法拍屋買賣標的之所在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0至151頁、調查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薛OO於調詢亦證述:何OO於99間招攬伊參與法拍屋投資,並稱其表哥在法院任職,可獲取法拍屋之內線消息,獲利豐厚且強調渠從事此類法拍屋標售生意很久了,後即依何淑卿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見調查卷一第33反至34頁):證人林OO於調詢中證述:何淑卿於98年間向伊表示其有法拍屋投資之內線資訊,獲利很好並邀約參與投資,除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何淑卿外,餘依何淑卿指示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5頁);證人宋OO於調詢及偵訊證述:96年間聽聞何淑卿堂哥在法院有法拍屋之內線消息,可獲取月息2.5%至3%紅利,即請友人分享前揭投資機會,旋接獲何OO來電主動邀約參與系爭投資且稱其堂哥是法官,嗣依何OO之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惟何OO並未提及法拍屋買賣標的之所在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0背面、他字卷二第93頁);證人李OO於調詢中證述:何OO於95年間招攬伊參與法拍屋投資,並稱渠表哥在法院擔任法官,可取得法拍屋之內線消息,獲利豐厚且強調渠從事此類法拍屋生意很久了,即依何OO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9頁背面);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3月起跟隨被告陳美惠參與何OO之法拍屋投資,被告陳美惠稱何OO在法院與銀行都有人脈,故可以較低價格購得法拍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8頁);證人劉OO於調詢時證述:何淑卿自96年起招攬伊與配偶即證人黃OO參與法拍屋投資,稱其表兄、表姊在法院擔任法拍業務書記官,可獲取法拍屋之內線消息,獲利豐厚且從事該業務已經很久了,嗣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而何淑卿於投資初期收到投資款項後會以手寫方式開立記載有「投資購屋金額」及「約定投資期間」之收據交予證人黃OO收執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4背面至45頁);證人黃OO、劉OO分別於調詢、偵訊中除證述大致與證人劉OO之調詢證述相同外,另證人黃OO證稱何OO表示被告卓秀鳳與伊共同經營法拍屋生意,故將款項匯至被告卓秀鳳帳戶,至法拍標的所在,何OO僅告知全省都有,惟具體物件在何處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51頁背面至52頁、他字卷三第71頁背面);證人馬志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7年起參與何OO之法拍屋投資,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卓秀鳳、陳美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證人林OO於調詢中證述:何OO於90年起招攬伊參與法拍屋投資,何淑卿稱其堂哥在法院承辦法拍業務,可取得法拍屋之內線消息低價標得標的,獲利豐厚且從事該業務已經很久了,又稱渠姐姐亦從事法拍屋事業,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嗣何OO於投資初期收到投資款項後會交付手寫記載「投資購屋金額」及「約定投資期間」之收據為憑,惟實際上伊未見何淑卿從事任何與法拍屋相關之生意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證人阮OO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吳素貞跟伊說何淑卿的哥哥在台北當檢察官,渠等在北部做法拍屋,可以拿到便宜的房屋,賣得很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證人鄭O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吳素貞曾告知何OO的堂哥在法院標法拍屋,可提供訊息供何OO購得價格及地段較優的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1頁);證人黃OO於偵訊中證述:何OO於88年起招攬伊投資法拍屋,何淑卿稱其堂兄在屏東法院上班,可取得第一手資訊標得最好的案件,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何淑卿及被告卓秀鳳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4頁、偵卷一第148頁背面)。又依何OO之姪女即證人何OO於偵訊中證述:何OO曾告知其與玉山銀行在作法拍屋投資,惟實際上伊不清楚何OO有無以投資款項買賣法拍屋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另何OO之姪女即證人何OO、何OO及何OO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何淑卿曾告知渠與玉山銀行及林老師共同從事法拍屋投資,惟實際上伊不清楚何OO有無以投資款項買賣法拍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16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㈡按所謂法拍屋,當係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或相對人所有之房、地,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而言。然該拍賣程序必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項法定程序進行,即自查封、鑑價、詢價、定價,拍賣公告之張貼、登報,繼而一拍、二拍、三拍,減價拍賣即四拍(俗稱特拍),循序而為,均有嚴謹之法定程序。其中並以拍賣公告部分,載明尤詳,蓋依本件案發期間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三拍賣最低價額。四交付價金之期限。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再依同法第84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同法第97條復明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足見法院在執行拍賣不動產之房地時,其程序相當繁瑣、嚴謹,並且公開透明,而經拍定之房地,如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尚須逐案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書據,顯見每件均係公開拍賣行之,亦均有案可資稽考,斷無所謂內線資訊、消息可言。然觀諸上開各證人即投資人所證述內容,雖均指述何OO係以「投資法拍屋」為名,勸使渠等參與投資,然卻無一人能具體證明何OO確曾實際投資哪地、哪案之法拍屋,是否拍定、投標金額若干、有無繳納價金,如何轉賣而賺取差價等等。甚且上開證人亦無任何人能清楚指證何淑卿投資法拍屋之標的、坐落位置、買賣模式為何。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何OO確有投資法拍屋的證據資料,且本院遍查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有何OO向各該證人所宣稱之投資法拍屋資料。復佐以何OO對非家族投資人部分,係以「親戚任職法院承辦法拍業務」為由;而對家族投資人,則以「與玉山銀行或安親班林OO園長共同從事法拍屋投資」為由招攬投資,其說詞已明顯不一致。且就何淑卿對外所稱可取得法拍屋之內線消息云云,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應就拍賣公告揭示、登報等詳細規定完全不符,益見其該所稱可取得法拍屋內線消息,並據此可轉取豐厚利潤云云,全屬無稽,僅係用以矇騙相關投資人之手段。再依證人即何OO之夫陳建宏於偵訊中亦證述,何OO曾表示開設二間課後輔導班,每月有1、20萬元收入,故認何OO向投資人所稱與堂哥合作法拍屋之情係虛偽不實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9頁背面),是連最親密之結髮夫妻,亦指稱何OO向投資人所稱之其與在法院服務之堂哥合作法拍屋係虛偽不實乙節觀之,尤堪認何淑卿所稱投資法院法拍屋云云,確係虛構不實宣稱手法,其意僅在誘使不闇法院拍賣程序實務之民眾,入其彀中並藉此斂財,復虛意以支付高額之紅利等名目為報酬,而使舊投資者越陷越深,新投資不斷加入,然為支應各新、舊投資人年利率約年息百分30不等之高額紅利,又無實際將投資者繳付之金額轉做投資以收取獲利,直至無法周轉,如期支應投資人屆期索領之高額利潤,最終一死了之。此從何OO於101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自縊身亡前留言於手機之備忘錄,其中於當日上午6:00給其夫陳OO之留言提到:...「我真的沒想到會遇到這種事!害了大家及你們!我好無奈喔!好後悔!為了大家生命安全我又不能說什麼!真抱歉!卿留!」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手機備忘錄留言翻拍影像),另一則於當日上午7:39留給各位好姊妹及親友們提及:「各位好姊妹及親友們:我遇錯人太相信別人被騙了而害了你們、我辜負你們的信任、我走了、真是無言以對、... 至於誰騙了我們為了要保護我的家人及親友們的安全我不能說!真抱歉!何OO留!」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背面手機備忘錄留言翻拍影像)。就何OO上開留言內容觀之,亦未見任何提及其如何進行法拍屋之買、賣,但見所言哀哀,無限懊悔與無奈,而無一提及其究係如何投資法拍屋,且就資金如何運用,尤毫無一語敘及,只含糊說明其亦遭人所騙等語。是依上開各證人所證述,及何OO自縊前之手機備忘錄留言內容,參互以觀,何OO雖向各投資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並曾按期給付高額紅利等報酬,然其所宣稱之投資法院法拍屋乙節,並非實情,其明知並無得藉由在法院服務之親戚獲取所謂法拍屋內線消息一事,仍藉此作為其誘使各投資人不斷再行投資之手法、誘餌,以利其能再吸取更多之資金,而實並未從事其所宣稱之法院法拍屋投資等情,應洵堪認定。

㈢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卓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OO說渠三伯在法院任職,有內線可以標得法拍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憶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親姑姑何OO說伊與安親班的林老師以及玉山銀行襄理合作在作法拍屋,又說因為伊姑丈是公務人員要報稅,這是渠私房錢不想讓伊姑丈知道,所以就將款項匯到被告卓秀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至185頁);而被告陳美惠於偵訊中亦供述:何淑卿於92年間招攬其參與法拍屋投資,稱其姊姊在法院工作,有管道可以獲知法拍屋資訊,並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卓秀鳳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OO稱說渠表哥在高雄法院當法官有內線,又說宋楚瑜在選舉,所以很多人標到法拍屋,故意要讓他倒,這個法拍屋我們就可以去吃下來,何OO又稱因被告卓秀鳳的存摺在法院有登記,專門作法拍屋之用,故要將款項匯到被告卓秀鳳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176頁背面)。惟按諸前揭說明,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均係事前揭示公開並刊登報紙,並無任何內線消息可言。另據何OO之家族成員即證人何OO、何OO、何OO、何OO及被告即證人何憶屏於偵訊時,證人何OO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僅證稱何姓家族中好像有人在法院工作,但對詳情均不清楚,亦未提及家族有人在法院擔任法拍職務之書記官等語(見偵卷一第169、166、165、171、187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107頁);本院復依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何淑卿三親等資料及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何淑卿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提訊另案在監執行之何OO到庭詰問,證人何OO雖是何OO之親叔,但亦證述伊本人不是公務人員,縱證述內容有敘及伊三哥何OO曾於78、79年在高雄地院任職書記官職務,但亦已於85、86年過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而此顯與何淑卿招攬投資人投資所謂法拍屋之期間不符;至其雖又提及三哥何OO之長子何肇泰現任職於台中高分院、幼子何仁俊在本院任職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然實無從僅因何淑卿有上開親屬在法院任職,即得由此證述,證明何OO恣意藉詞可獲得所謂法拍屋之內線消息乙節。況依前所述,法院拍賣實務均依強制執行法所定法律程序嚴謹進行,相關作業流程亦公告周知或刊登報紙。由此足認何OO縱憑藉有親戚在法院任職,而向外宣稱其有內線投資法拍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顯非事實。而何OO明知此不實之事項,仍用以欺騙投資人,顯屬詐騙行為。職是,何OO所稱「親戚任職法院承辦法拍業務、或與玉山銀行及安親班林老師合作投資法拍屋,有管道可獲得法拍屋內線,投資法拍屋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要係一虛構情節,目的僅在誘使投資人交付所謂投資款項,再將因詐欺取得之資金充作紅利或投資款返還發放予投資人,同時藉此誘使他人或更多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此種非法詐得投資人財產手段之行為,顯非首揭所述銀行法規範之範疇,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範之對象。

(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何OO生前為高雄市前鎮區恩恩安親班老師,其自民國85年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其表哥在法院承辦法拍業務,有管道可以獲知法院拍賣之內線消息,以低價拍得條件較佳之法拍屋標的,再轉手牟取暴利,惟因投資金額龐大,需大筆資金挹注,乃對外招攬有意投資者以每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投資法拍屋生意,並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收取投資金額2.5%至3%(週年利率3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被告卓秀鳳、陳美惠、劉立夫、何憶屏、吳素貞等人,明知何OO以投資法拍屋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款項」等情觀之(見起訴書第1頁最後一行起至第2頁第12行),亦以何淑卿乃藉詞:對外宣稱其表哥在法院承辦法拍業務,有管道可以獲知法院拍賣之內線消息,以低價拍得條件較佳之法拍屋標的,再轉手牟取暴利;並以「投資法拍屋『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款項。而起訴書之用語既載明何OO對外所為,係「宣稱」、「名義」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定何淑卿所施用招攬投資大眾之所謂投資法拍屋云云,僅係其矇騙投資者之詐騙手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成立要件之闡述,其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截然不同之二罪,亦不能同時併立,且無成立想像競合之餘地。本件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103年度蒞字第18061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述,本件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吸金罪等語(見本院卷二110-111頁),其見解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據,本件何OO上開向投資者謊稱投資法院法拍屋而收取投資者交付之資金之行為,要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範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行為,自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向外宣稱有法院內線消息,參與投資法拍屋獲利豐厚之何OO業於101年5月18日自縊身亡乙節,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三第99頁),故檢察官乃起訴其他參與投資者中之5人即本件被告卓秀鳳、陳美惠、劉立夫、何憶屏、吳素貞等5人,認其等分別與何OO間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均涉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法吸收存款罪。然何OO上開所為並不屬違反銀行法之範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卓秀鳳等5位被告縱有如前述之提供帳戶供匯款、或向其他投資者轉述其等投資何淑卿法拍屋之情形,或代為轉交投資款或分配紅利等行為,自亦無由與何淑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罪之共犯,至為明確。

(五)惟參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何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宣稱其表哥在法院承辦法拍業務,有管道可以獲知法院拍賣之內線消息,以低價拍得條件較佳之法拍屋標的,再轉手牟取暴利,惟因投資金額龐大,需大筆資金挹注,乃對外招攬有意投資者以每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投資法拍屋生意,並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收取投資金額2.5%至3%(週年利率3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被告卓秀鳳、陳美惠、劉立夫、何憶屏、吳素貞等人,明知何淑卿以投資法拍屋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款項」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3-12行),當亦可認公訴意旨,已就本件各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一併納為其起訴之基本事實,而為其追訴之範圍。本院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罪,雖分屬不同犯罪構成要件,無同時並立之餘地,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既有論述,而本件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103年度蒞字第18061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亦認本件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110-111頁),本院為期能兼顧訴訟經濟,及身為訴訟當事人之檢察追訴犯罪之公益訴訟權,一併就卓秀鳳等5位被告是否與業已死亡之何OO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無共犯或幫助犯關係,分別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卓秀鳳部分:

1.依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卓秀鳳高雄三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27,025,802元及547,553,462元。惟查,匯入卓秀鳳高雄三信帳戶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交易金額多列計4 元予以調整外,另附表一編號43、58、183 、226 、232 所示之交易計5,990,500 元,實係自被告卓秀鳳上開高雄三信帳戶轉出款項後交予該編號所示之各投資人之交易,尚非投資人轉入被告卓秀鳳前揭帳戶之款項,自應不予列計,故予刪除後投資人匯入被告卓秀鳳高雄三信帳戶之款項計221,035,298 元(=227,025,802-4-5,990,500)。另匯入卓秀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79 、307 、321 、351 、363 、385 、402 、447 、462 、498 、504 所示之交易合計10,438,000元部分,均係自卓秀鳳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款項後交予所示各投資人之交易,亦非投資人轉入被告卓秀鳳前揭帳戶之款項,尚不得予以列計,故亦應予以剔除,調整後投資人匯入被告卓秀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計537,115,462 元(=547,553,462-10,438,000 ),合先敘明。

2.檢察官固認被告卓秀鳳於99年及100年間招攬證人陳OO參與何淑卿之法拍屋投資業務云云,然依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9年間被告卓秀鳳到伊那邊洗頭,見其生活過得不錯,即向其表示可否透過或藉由渠參與何淑卿之法拍屋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38頁),故證人陳OO係於聊天時主動詢問被告卓秀鳳關於何OO之法拍屋投資,而非被告卓秀鳳主動向其招攬參與前揭投資。又證人陳品蓉於99年間因購買房屋而取回其投資款40萬5000元(見附表一編號498),其後證人陳OO復於100年、101年間再度投入資金(即附表一編號845、846),均係證人陳OO自行與何淑卿洽詢後所為(見本院卷二第42背面至4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稱:其投資之金錢最終是要交給何OO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尚與被告卓秀鳳無涉。而附表一編號1至706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害人洪林OO、李OO、童OO、王OO、郭OO、徐O、吳OO、王OO、王OO、卓OO、歐OO、簡OO、黃OO、蔡OO等人,雖經被告卓秀鳳介紹而參與何OO之法拍屋投資,惟渠等均為被告卓秀鳳之至親及好友,見被告卓秀鳳本身又中風,甚至聘雇外勞幫忙操持家務,經濟顯有改善,乃詢問被告卓秀鳳是否有其他投資管道,被告卓秀鳳基於同理心與關懷親朋好友,遂予以回應而分享其參與何OO法拍屋之投資,除告訴投資人風險自負外,亦未賺取差額或佣金,足見渠等投資之緣由,並非被告卓秀鳳主動積極招攬而參與投資,實屬明確(見偵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162、163頁背面)。

3.何OO於投資初期,依約每月給付投資款項2.5%之利息予被告卓秀鳳,其目的除誘使被告卓秀鳳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朋好友加入外,亦於取得被告卓秀鳳之信任後,復佯稱投資法拍屋係其賺私房錢,不欲扣繳憑單寄到家中始其配偶陳OO知悉其投資事宜為由,而向被告卓秀鳳借用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情,業經被告即證人何憶屏審理中證述(見本院二卷第184頁)、證人宋OO偵訊中證述屬實在卷(見他字卷二第94頁)。另據證人黃OO、陳OO、張OO、曾OO、薛OO、林OO、宋OO、李OO、徐OO、劉OO、黃OO、劉OO、馬OO、林OO、高OO、阮OO、陳OO、鄭OO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如前證述,及共同被告即證人何億屏、吳素貞於本院審理證述及共同被告陳美惠偵訊中之供述,均稱渠等係依何淑卿之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卓秀鳳前揭二帳戶,與被告卓秀鳳無涉,已如前述。又被告卓秀鳳前揭二帳戶雖供何淑卿轉發紅利之用,然紅利之計算發放係由何淑卿以被告卓秀鳳之名義為之,此有被害人名冊影本、被害人匯款名冊及金額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投資匯款憑條1份及何淑卿以被告卓秀鳳名義轉匯款之憑條(一)(二)各1本等扣案為憑(見調查卷二第200-201頁、第202-204頁、第214-223頁)。復佐以被告卓秀鳳自91年3月5日起即因腦中風併發肢體偏癱高血脂致日常起居須人協助,甚至其投資款則以子女蔡OO、蔡OO、蔡OO名義匯款至前揭二帳戶(附表三編號1、3至6),紅利之領取亦由何OO另行存入蔡OO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帳戶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及前揭扣案物何OO匯款憑條(二)編號1至14可證,足證被告卓秀鳳於調查局中供稱,伊應何淑卿之請求並由其陪同至高雄三信瑞祥分社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開設帳戶,且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直接交給何淑卿本人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完全由何淑卿動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40頁反),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卓秀鳳既未曾使用過該二帳戶,復不知帳戶使用情形,且未因出借帳戶而未取得任何利潤或報酬(見他字卷一第43頁),實難僅因被告卓秀鳳單純出借名義而由何OO申辦使用,事後亦僅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供何OO使用,即遽以而認為被告卓秀鳳亦有藉此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4.何OO於85年間獲知被告卓秀鳳亟欲改善家庭經濟問題,即藉此利用而開始以其三伯在法院裡面任職,有內線可以標到法拍屋,且其姐姐何OO在看現場及何OO管帳等不實資訊欺騙被告卓秀鳳,使其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參與投資,並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5%至3%之利息以鞏固前開詐術,誘使被告卓秀鳳處分更高額之財產予訴外人何OO乙節,業據被告卓秀鳳轉為證人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反、163頁)。至101年5月18日何淑卿自殺身亡後,被告卓秀鳳始發現,何淑卿所稱幫忙看現場的姊姊,僅係鴨工廠工人,此有共同被告即證人何憶屏於審理中證述:何淑卿的姊姊何敏瑞也是伊姑姑,渠是在鴨工廠當工人,怎麼可能去看法拍屋等語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87頁背面);另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皆顯示何淑卿確有投資法拍屋之事實,其所謂紅利發放只是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挪用、填補,直至最後資金用罄,騙局破滅,何淑卿自殺身亡始嘎然而止。自洵堪認定何淑卿所謂法拍屋投資及高額紅利發放皆為不實詐術,被告卓秀鳳本人亦身為該詐術之被害人。此由被告卓秀鳳自85年起即陷於何淑卿所謂投資法拍屋買賣之泥沼,而除其中少數投資款係以被告卓秀之子女蔡景文、蔡宜勳、蔡宛伶名義匯款(附表三編號1、3至6)外,餘皆因何淑卿考量卓秀鳳中風而親自到被告卓秀鳳家中收取現金投資款,直至何OO身亡之日為止,未取回之投資損失達640萬元乙情,亦經被告卓秀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此依卷附之被害人總債權金額明細名冊1份所載(見調查卷二第200頁背面編號38卓秀鳳部分,沒單據金額6,400,000元),確有該筆金額無誤。是被告卓秀鳳確實尚有該筆640萬元之投資損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卓秀鳳之配偶蔡OO亦前後投資達492萬元(見附表一編號8、15、30、44、48、119、376、398、437、670),尚有投資款460萬元未取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亦經被告卓秀鳳陳述明確,其等夫妻二人計蒙受1千多萬元本金未能收回之損失,堪認屬實。此外,被告卓秀鳳之近親,含姐姐卓OO(見附表一編號495)、母親卓OO(見附表一編號245)及姊夫歐OO(見附一編號497、617)亦皆投入款項參與法拍屋投資,依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至明。是倘被告卓秀鳳與何OO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卓秀鳳應不會僅為每月2.5%之紅利,卻甘冒投資款恐無法取回之風險,並令自己及諸至親好友之積蓄均投入何OO之法拍屋騙局而血本無歸,綜此均足認被告卓秀鳳對何OO佯稱之法拍屋投資深信不疑,誠為何OO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洵堪認定。再輔以被害人宋OO、曾OO、薛OO、黃OO、王OO等人均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惟渠等在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卓OO也是無辜的受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甚至被害人即證人陳OO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卓秀鳳也是被害人,伊不是要告卓秀鳳這個人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益證倘被告卓秀鳳確有為任何不法犯行,則前揭被害人即無向本院表示被告卓秀鳳亦為被害人之理,足認被告卓秀鳳實係何淑卿詐騙行為之被害人,並無證據認其與何淑卿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綜上,被告卓秀鳳主觀上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不法意圖,客觀上被告卓秀鳳又係何OO詐騙行為之受害人,自無從認被告卓秀鳳與何淑卿之法拍屋投資詐欺行為,有何共同正犯關係。至被告卓秀鳳雖聽從何OO之指示,將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供何淑卿使用,惟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正犯之犯意有所認識。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與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而被告卓秀鳳此舉係基於誤認何淑卿為正當法拍投資行為,且不想扣繳憑單寄到家中讓丈夫陳建宏知道投資事宜,況被告卓秀鳳自身亦受何OO詐騙損失達64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卓秀鳳對何OO之詐欺犯行未有認識,亦難認有幫助何OO遂行不法詐欺之故意,而成立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憶屏部分:

1.依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一第15頁所示,投資人匯入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計40,459,954元。惟前揭匯入何憶屏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707 至709 所示之交易計2,009,954 元,係被告何憶屏與案外人之私人借貸與本案無涉(詳如該編號備註及出處所述),應不予列計,故剔除調整後投資人匯入被告何憶屏前揭帳戶之款項計3,845 萬元(=40,459,954-2,009,954 ),先予敘明。

2.何淑卿自95年起即以其與安親班園長林OO及玉山銀行在進行法拍屋投資等不實資訊誘騙被告何憶屏,使其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與其投資,並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5%至2.7%的紅利以鞏固前開詐術,誘使被告何憶屏處分更高額的財產予何淑卿。待被告何憶屏決定投資後,何淑卿以便於投資及轉發利息為由,要求被告何憶屏於玉山銀行開設帳戶,並以為免其先生發現私房錢為由,要求被告何憶屏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卓秀鳳玉山銀行帳戶。至101年5月18日何淑卿自殺身亡後,被告何憶屏始發現,何淑卿對外以渠堂哥、姐姐在做法拍屋為由詐騙非家族之投資人,證人林OO僅係眾多投資者之一人,尚非何OO法拍屋詐術之一員等情,此有證人林宛柔調查局之證述可證(見調查卷一第68頁被面),另依如前述,何OO實際上並未投資法拍屋,所謂紅利發放都只是有投資人投資款項的挪用、填補,直至最後資金無法挪用時,騙局破滅,何OO自殺身亡,洵堪認定何OO所謂法拍屋投資及高額紅利發放皆為不實詐術。而被告何憶屏自95年起陷於何淑卿法拍屋買賣詐術,96、97年間被告何憶屏之至親即親妹妹即證人何OO、何OO、何OO、何OO等人亦因而誤信何OO之騙術,分別或共同出資如附表一編號513及附表三編號8至21所示計20,185,500元(=300,000+19,885,500,各見該編號所示出處),且依何OO指示將投資款項統一交由被告何憶屏再轉匯至共同被告卓秀鳳玉山銀行帳號內,此有證人何OO、何OO、何OO、何OO偵審中證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偵卷一第169、168、166頁)。另據被告何憶屏於本院審理供述,至何OO自殺身亡之日止,未取回之投資款近千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5頁),而加計被告何憶屏與其妹妹何OO、何OO、何OO、何OO、母親曾OO及友人高OO等,共尚蒙受近2千萬元本金未能取回之損失,此亦有卷附之被害人總債權金額明細名冊1份為憑(見調查卷二第201頁編號63何億屏等人鳳部分,沒單據金額共計21,920,000元)。可見倘被告何憶屏與何淑卿為共犯關係,難認被告何憶屏(含其妹妹何OO、何OO、何OO、何OO、母親曾OO及友人高OO)會坐令自身及親友蒙受2千逾萬元本金未能取回之重大損失。又何OO係被告何憶屏之親姑姑,有其等前揭三等親查詢資料在卷足證(見調查卷三第99頁),被告即證人何憶屏亦於審理時證述:伊姑姑何OO跟伊一起長大的,與其說渠係姑姑,不如說係姐姐;伊媽媽、伊有什麼事情,都會跟渠商量,怎麼會知道渠會騙伊,這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何憶屏啜泣)(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又何OO前以「妳之前投資的全部改為0.03妳要嗎」、「因為我們投資的部分九月才到期,銀行沒辦法幫忙補這麼多,不夠的我們要補」、「是因為他們大約一半以上都是在做豪宅,而且我們也做很久了」等語誘騙被告何憶屏加碼投資,亦有被告何憶屏與何OO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2頁)。觀諸上情,足認被告何憶屏對何OO佯稱之法拍屋投資獲利豐厚等說詞深信不疑,其誠為何淑卿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亦洵堪認定。又參以被害人宋OO、曾OO、薛OO、黃OO、王OO等人均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惟渠等在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何憶屏也是無辜的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在卷,倘被告何憶屏確有為任何不法犯行,則前揭被害人即無向本院表示被告何憶屏亦為被害人之理,足認被告何憶屏係何OO詐騙行為之被害人,無足夠證據認其與何淑卿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可能。

3.被告何憶屏之親友(含母親及妹妹)於得知被告何憶屏參與何淑卿之法拍屋投資後,雖曾詢問被告何憶屏相關投資細節,惟渠等與何OO亦同係親戚,故亦同時電話向何OO詢問,有證人何OO、何OO、何OO、何OO偵審中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偵卷一第169、168背面、166頁)。而友人高OO,則係聽聞被告何憶屏與何淑卿談論投資事宜時,主動表達願意投資且同意以被告何憶屏名義進行投資(見調偵卷一第98頁背面),故渠等之人實際上並非被告何憶屏主動招攬。另證人李OO雖有將投資款匯入被告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715),惟其係由何OO自行招攬投資,並依何OO指示將該筆金額845萬元匯至何OO指定之被告何憶屏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已據證人李OO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2頁及背面、第6頁背面、他字卷六第16頁、偵卷一第185頁背面-186頁),足見此筆投資尤與被告何憶屏無關。況其餘匯入被告何憶屏前揭帳戶款項之投資人,亦均無足夠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何憶屏出面招攬各投資人投資所致,是亦難認此等部分係被告何憶屏所為。

4.被告何憶屏自95年起開始投資何OO法拍屋後,初於97年3月起,係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屏東○○○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起則以被告何憶屏之母親曾OO之玉山銀行屏東○○○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何OO作為發放被告何憶屏及其親友紅利所用,皆按月取得月定利息,直至100年12底突出現遲延給付紅利之情,有被告何憶屏及其母親曾OO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院卷一第244至247頁、他字卷六第18頁)、扣案物何淑卿持有之匯款憑條(一)編號161至167暨何OO97年4月24日至98年5月22日匯款名冊、金額明細表為憑,而堪以認定。復迄於100年12月底,何OO以共同被告卓秀鳳的帳戶遭凍結並被查稅為由,委請被告何憶屏提供非玉山銀行之帳戶供其匯入被告何憶屏及其親友之100年12月份的利息,故被告何憶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號000000000000帳戶告知何OO供其匯入利息(見他字卷六第17頁)。嗣何OO於未經被告何憶屏同意即將其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710至717所示之投資人,計匯入投資款3,845萬元,亦有上開附表一所示資料為憑。惟證人李OO雖於101年1月4日匯款845萬元入被告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15),然其表示係依何OO指示匯款,伊並不認識何憶屏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何憶屏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其前揭帳戶之所載之匯款人,應堪採信。而何OO於上開投資款匯入被告何憶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指示被告何憶屏連續3天(即103年1月3至5日)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何OO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又被告何憶屏所陳,何OO要求伊將伊帳戶款項轉匯出時,適值被告何憶屏年末業務繁忙且係擔任尾牙活動主辦人分身乏術下,被告何憶屏遂央請辦公室同事及親妹即證人何OO幫忙依何OO所寫人名、帳號、金額填寫匯款單匯出35,423,07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9反至250頁、院卷三第134頁反),核與證人何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到尾牙現場,被告何憶屏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要求伊幫忙在當日尾牙結束前處理好,稱何OO打電話給被告何憶屏要求幫忙匯款,就是代領被告何憶屏姊妹的紅利及何OO朋友的紅利,要被告何憶屏在當日尾牙結束前要處理好,要趕三點半去匯款;當時伊根本沒辦法處理,因伊發現有好幾張A4的紙(見他字卷六第19至22頁),然後都是伊姑姑何OO手寫的一些名字、帳號、金額、一堆匯款單,所以伊就請同桌的同事一起填寫,一人發兩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而足堪採信。倘被告何憶屏事前知有投資人之款項匯入其帳戶,亦須將款項大量轉匯,理應避開尾牙活動或以私下填寫匯款單方式為之,是堪認被告何憶屏於提供帳戶予何淑卿之初,其並不知附表一編號710至717所示之投資人會匯入款項至帳戶,及其後將款項大量轉匯等情無誤。

5.被告何憶屏所稱其提供所有之國泰世華屏東分行帳戶予何淑卿,僅係為領取其自身及親友之紅利,並非用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投資款之用,其亦不知情等語,除上所述外,亦可自該國泰世華銀行屏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其薪資撥付之帳戶乙節得參。此依卷附之被告何憶屏上開帳戶內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之薪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100 年11月24日匯入紀錄、第249頁背面100 年12月22日匯入紀錄、第250 頁背面101 年1月9 日匯入紀錄、第251 頁背面101 年1 月19日匯入紀錄),是該帳戶既係其自身薪資轉帳之用所需,而非一般靜止戶或幾乎平常不用、或將來不再使用之帳戶,則衡情自應極其慎重使用,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作為作奸犯科使用之可能,顯見被告何憶屏實無可能將自身薪資轉帳用之帳戶交與何OO供作詐騙所用乙節,益堪認定。另被告何憶屏亦未將存摺、印章交予何淑卿。蓋倘被告何憶屏曾交付存摺、印章予何OO供用,則應可自行提領轉匯,無由要求被告何憶屏轉匯之理,足見何淑卿僅係知悉該帳戶帳號之號碼,而據以使用。又何OO在未經被告何憶屏同意下,自行指示附表一編號710至717所示之投資人匯入被告何憶屏前揭帳戶,然被告何憶屏對此事前一無所知,即不得據之認定被告何憶屏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何淑卿供不特定人匯款之故意。另證人劉OO、林OO雖證稱有收過自被告何憶屏帳戶匯出之款項,然被告何憶屏係依何OO手寫單據而為匯款,已如前述,倘被告何憶屏未將款項轉匯亦恐涉有侵占等犯罪而不得不為,主觀上未有不法之故意,亦難認被告被告何憶屏與何淑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綜上,被告何憶屏主觀上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詐欺犯意,客觀上被告何憶屏亦係何OO詐騙行為之受害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憶屏有參與何OO之法拍屋投資之詐欺行為,而與何OO間具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洵難認被告何憶屏與何OO間係共同正犯。至被告何憶屏自身因受何OO詐騙而損失近千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何憶屏對何OO之詐欺犯行未有認識,已難認有幫助何淑卿遂行不法詐欺之故意。況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提供者,多係以申辦後不常使用或已無存款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時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以牟利。然本件被告何憶屏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高度依賴的薪資轉帳帳戶,帳戶內尚有存款及費用扣繳的設定,已如前揭資料所載,另參以被告何憶屏從未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訴外人何淑卿,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迥異。從而,被告何憶屏自亦不構成幫助何OO所為詐欺行為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立夫、陳美惠夫妻部分:

1.依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一第18頁以下所示,投資人匯入被告劉立夫、陳美惠夫妻二人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款項各為1,641 萬元及56,945,468元。惟查,前揭匯入被告陳美惠帳戶之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718 至724 、730 至733 、735 、738 、757 、787 、789 至790 、796 至797、807 、809 、819 至820 、822 、824 所示之交易計15,865,468元,係被告陳美惠與案外人之私人借貸、自我匯入款、與配偶即被告劉立夫間之轉帳或何OO自被告卓秀鳳玉山銀行帳戶轉入之投資款返還或紅利給付等,均非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投資款轉入被告陳美惠前揭帳戶之款項(均詳如該附表一所列載之備註、出處資料所示),應不予列計,調整後投資人匯入被告陳美惠前揭帳戶之款項計4,108萬元(=56,945,468-15,865,468)。又前揭匯入被告劉立夫帳戶之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831至833所示之交易計206萬元,係係被告劉立夫向金融機構借貸撥入、與配偶即被告陳美惠間之轉帳及何淑卿之借款返還等,均非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投資款轉入被告劉立夫前揭帳戶之款項(亦詳如該附表一所列載之備註、出處資料所示),應不予列計,故調整後投資人匯入被告劉立夫前揭帳戶之款項計1,435萬元(=1,641萬元-206萬元),核均先予敘明。

2.被告陳美惠所供其並未主動對外招攬親友參與何OO之法拍屋投資,皆係親友看渠生活有明顯改善而主動詢問理財方式後,主動表示希望參與何OO的法拍投資,故被告陳美惠則告知渠等參與何OO的法拍屋投資風險各自承擔,遂轉述介紹親友認識何OO,由何OO介紹法拍屋之買賣等情(見偵卷一第88頁),核與證人馬OO先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約於97年間,伊知道被告陳美惠有投資何淑卿的法拍屋買賣,獲利似乎比一般定存還要好,便向被告陳美惠表示有意願投資,被告陳美惠即向伊表示風險要自負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3頁背面);何淑卿與被告陳美惠閒聊間,聽聞渠等有投資法拍屋之情,遂主動與何淑卿聯繫投資及款項交付事宜,且經何OO指定分別匯入被告卓秀鳳、陳美惠之玉山銀行帳戶,又被告陳美惠未曾向伊提及何淑卿的法拍屋投資能否賺錢或鼓勵伊閒錢可以投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53、56頁),是其供述上情,應予採信。而檢察官雖以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第15點證人徐圓榕所述:「被告陳美惠招攬徐OO從事何OO之法拍屋投資,約定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的2.5%-2.75%不等作為紅利」等語,因認被告陳美惠與何OO間有犯意聯絡。然證人徐圓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美惠認為伊上班又兼職蠻辛苦的,曾提到何淑卿的法拍屋投資,但有告訴伊投資風險要自行承擔,也未勉強伊一定要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伊主觀上認定係投資何OO的法拍屋,只是相關的訊息是透過被告陳美惠幫忙轉達且被告陳美惠從來不會主動鼓吹伊投資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背面)。至於投資後期,證人徐OO雖曾電洽被告陳美惠表示欲投資400萬元一節,惟被告陳美惠即向其表示不知道有無投資標的物,要證人徐圓榕直接洽何OO瞭解,嗣何OO向證人徐OO鼓吹可加碼等情,核與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再佐以被告陳美惠供述:98年3月19日伊與證人徐OO分享投資訊息後,翌日證人徐圓榕即曾親自持50萬現金至被告陳美惠家中表示希望投資何OO之法拍屋,被告陳美惠向證人徐圓榕表示該法拍投資並無單據,勸告證人徐OO將現金50萬帶回家與先生討論後再決定是否投資等情,亦核與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投資過程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頁),益徵證人徐OO雖確曾匯款投資何OO所稱之法拍屋,然並非被告陳美惠積極介入推銷所致,應堪認定。而證人馬OO既係向被告陳美惠取得何OO電話後,自行與何OO洽談法拍屋投資事宜,亦與被告陳美惠無涉;證人徐OO則因被告陳美惠體恤好友辛勞與其分享參與何OO法拍屋之投資管道,且告以應自負投資風險,故實非被告陳美惠所招攬。至其餘附表一編號718至847所示之投資人之匯款,除單純有此匯款紀錄外,均無足夠證據證明渠等投資人匯入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招攬所致,自難認其等匯款之投資與被告劉立夫、陳美惠夫婦有關。

3.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自93年起即開始投資何OO之法拍屋,投資初期係以現金給付約定紅利,後期以被告陳美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每月發放紅利用。又於97年起,渠等親友見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因參與何淑卿法拍屋投資後獲利豐厚,便陸續主動表達參與何淑卿法拍屋意願並要求代為投資等意思表示;嗣被告陳美惠轉知何OO上情後,何OO即表示法拍屋投資涉及內線不宜讓太多人知情,遂指示被告陳美惠代收親友之投資款再轉帳至卓秀鳳帳戶及續後紅利代發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陳美惠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8頁、第90頁背面),復有前揭附表所示匯款資料可稽,自堪採信。又何OO於101年1月5日因返還前向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833)而取得被告劉立夫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後,復以同法指示被告劉立夫代收如附表一編號834至844所示親友之投資款紅利代發等情,此有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紙(院卷一第282至283頁)及扣案物「何淑卿匯款名冊、金額明細表」暨何OO匯款憑條(一)編號43至56可證,均足堪採信。復佐以證人馬志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投資後期,何OO以被告卓秀鳳帳戶進出太多款項易被查帳為由,復指示其將款項匯至被告陳美惠帳戶;且伊主觀上係投資何OO之法拍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55頁)。又證人徐圓榕主觀上亦認定交付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之款項係用以投資何OO的法拍屋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稽之附表一編號827、830、845至847所示之交易,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均辯稱係何OO未經渠等同意,逕行將渠等銀行帳號提供上載投資人匯入款項等語,核與被告即證人吳素貞於偵訊中證述:100年4、5月間伊以配偶洪OO名義,依何OO之指定匯入被告陳美惠帳戶100萬元等語(即附表一編號827、偵卷一第148頁);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劉立夫,係經何OO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到劉立夫戶帳戶等語明確(即附表一編號845、846、院卷二第42反至43頁),且上開匯入款項,均已由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提領現金交付何OO;而投資人王OO雖有匯入款項至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前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30、847),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之指示或為渠等所招攬。再依何OO均未自行提領投資人之匯入款項,而係由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提領現金交付何OO乙節,益認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均辯稱:渠等所有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係為自己及親友一同投資及收受紅利之用,該帳戶存摺、印章自始皆為渠等保管,並未交付何OO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既僅係為自己及親友一同投資及收受紅利之用,且該帳戶存摺、印章自始皆為渠等自行保管,未交付何OO使用,足認前揭匯款交易情形與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無涉,即無由認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與何OO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存在,而得成立共同正犯。

4.何OO於92年間即開始以其姊姊或堂哥在法院工作,有管道可以獲知法拍屋資訊等不實資訊欺騙被告陳美惠,旋被告劉立夫經其配偶即被告陳美惠轉知亦得知前揭不實訊息,何淑卿欲使渠等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參與投資,並約定按月給付被告陳美惠、劉立夫投資金額2.5%的紅利以鞏固前開詐術,誘使被告陳美惠、劉立夫處分更高額的財產予何淑卿。待被告陳美惠、劉立夫決定投資後,即佯稱被告卓秀鳳有標得法拍屋之身分登記為由,要求被告陳美惠、劉立夫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卓秀鳳高雄三信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7背面至88、168頁)。至101年5月18日何淑卿自殺身亡後,被告陳美惠、劉立夫始發現,何OO所稱在法院工作的姊姊或堂哥均非實情,僅係一虛偽詐術,均業經前揭證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俱如前述。是所有證據皆顯示訴外人何OO根本沒有投資法拍屋,所謂紅利發放都只是有投資人投資款項的挪用、填補,直至最後資金無法挪用時,騙局破滅,終至何淑卿自殺身亡,洵堪認定何OO所謂法拍屋投資及高額紅利發放皆為不實詐術。而被告陳美惠、劉立夫自93年起即陷於何淑卿法拍屋買賣詐術,陸續以渠等名義將其積蓄、信用貸款款項及代收親友等投資款計55,874,610元(=42,774,610+13,100,000即附表三編號22至61,詳見各該編號所示之備註及出處匯款資料),依何OO指示匯入指定之被告卓秀鳳前揭二帳戶內。另據被告陳美惠於調詢中供述,渠等至何淑卿自殺身亡之日止,合計未取回之本金投資款尚有1100萬元,核與被告即證人劉立夫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88頁背面、167頁背面)。再參以其夫妻二人確有如上所示陸續以渠等名義將其積蓄、信用貸款款項及代收親友等投資款共計達55,874,610元乙節,自堪認其等確尚有高額之投資款未能取回之事屬實。

5.復依被告陳美惠、劉立夫前於98年6 月9 日、98年6 月16日分別以渠等持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用以質借,各取得款項計661,000 元(=147,000+480, 000+34,000)、798,153 元(=120,000+503,000+175,153);另被告劉立夫於98年6 月17日向金融機構申貸取得借款100 萬元,被告陳美惠於101年1 月9 日亦向金融機構申貸取得借款60萬元後,均投入何淑卿之法拍屋投資等情觀之(有卷附中國人壽保單借還款通知書、被告陳美惠、劉立夫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8- 289頁、調查卷二第130 頁背面、158 頁背面、146 頁),足認其等確有自行籌措鉅額資金用以投資何淑卿所稱之法拍屋乙節無誤。則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既已自行籌資投資,最後竟尚有千萬元之投資款無從取回,顯見其等亦受何淑卿所佯稱投資法拍可獲致高額利潤所矇騙,致受有鉅額損失。因之其二人誠為何OO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洵難認其等與何OO間存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得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另參以被害人宋OO、曾OO、薛OO、黃OO、王OO、徐OO、張OO等人均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惟渠等在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也是無辜的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倘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確有為任何不法犯行,則前揭被害人即無向本院表示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亦為被害人之理。足認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係何OO詐騙行為之被害人,而無從認渠等與何淑卿間有何詐欺犯意聯絡之可能。綜上,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主觀上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何淑卿詐騙行為之受害人,且毫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有參與何OO之法拍屋投資之行為,並共同據此向外招攬之詐欺行為,其與何OO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餘地。至被告陳美惠與劉立夫二人共受何淑卿詐騙而損失逾千萬元,已如前述。是顯見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二人對何OO之詐欺犯行並無認識,難認有幫助何OO遂行不法詐欺之故意。且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被告,多係以申辦後不常使用或已無存款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時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以牟利。然本件被告陳美惠、劉立夫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等密集使用帳戶,帳戶內尚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存款及費用扣繳的設定(見前揭附表所示出處之交易資料),且被告陳美惠、劉立夫亦從未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何OO,要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迥異,益見被告陳美惠、劉立夫縱有帳戶遭何淑卿利用之情,但其等並無幫助之意,自應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素貞部分:

1.被告吳素貞確曾在自營服飾店內與自己的保險業務員即證人鄭OO分享自己投資法拍屋心得,嗣因證人鄭OO表示有投資何OO法拍屋投資意願,被告吳素貞遂介紹證人鄭玲玲與何OO相識,並由何OO親自向證人鄭OO介紹投資方式、款項的交付、約定紅利及發放等事宜,此有證人鄭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自可採信。而證人鄭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850、855至857所示之時間交付上載款項予被告吳素貞供作何OO之法拍屋投資款等語。惟查,100年10月4日證人鄭OO匯入被告吳素貞帳戶2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50),被告吳素貞辯稱系爭款項係證人鄭OO之借款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71頁)。此觀之證人鄭玲玲自99年5月20日至100年11月21日止之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508、517至518、537、593、627、650、682)計8筆共1,675萬元,均係依何OO指示匯入被告卓秀鳳玉山銀行帳戶,並無透過被告吳素貞轉交,又證人鄭玲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實不記得該筆款項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反至93頁),復佐以被告吳素貞供述,證人鄭OO係於100年10月3日向其借貸,伊將家裏剩餘現款10萬與自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計現款20萬元交付證人鄭玲玲,證人鄭OO旋於翌日(即10月4日)返還上開借款,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卷二第271頁)。是依前交易資料互核以觀,應認係屬其二人間之借款,而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鄭OO於101年5月1日自被告吳素貞標得合會款476,000元,及另於翌日(即5月2日)轉帳入被告吳素貞前揭帳戶款項524,000元,共計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55、856),為證人鄭OO與被告吳素貞所不爭執,惟兩造爭執該款項之性質究竟係私人借貸抑或投資款之轉交,然因其二人間既確存有資金借貸往來之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為投資款,衡情仍應認該金額與本案無涉。再證人鄭OO於101年5月4日匯入被告吳素貞帳戶1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57),則係證人鄭OO與被告吳素貞間之私人借貸,已據證人鄭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6頁),故而上開附表一編號850、855至857所示之交易,均應認與本案無涉,而俱予剔除,合先敘明。

2.被告吳素貞固曾在證人阮OO自營之大腸水療場與其分享自己投資法拍屋心得,然因證人阮華靜表示有投資何OO法拍屋投資意願,被告吳素貞遂介紹證人阮OO與何OO相識,或由被告吳素貞代為轉述投資資訊或由何淑卿親自向證人阮OO邀約投資事宜乙節,業經證人阮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3、66頁)。又證人阮OO雖匯入被告吳素貞及其子洪OO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848至849、852至854所示之投資款項,然亦據證人阮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主觀上認定投資對象係何OO,投資款項係伊請被告吳素貞幫忙帶過去交予何OO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反)。而被害人即告訴人陳OO投資何OO之法拍屋資訊,亦係由其高中同學即證人阮OO處得知,其未與被告吳素貞談及投資資訊,且未曾匯款至被告吳素貞帳戶,且係由何淑卿告以其哥哥擔任檢察官,紅利部分亦經其匯由阮OO後,再由阮OO拿現金給伊等情,已據陳OO於偵訊中陳稱綦詳(見他字卷二第31-34頁、偵一卷第16頁)。是自難遽認被告吳素貞有何與何OO共同招攬陳曼如參與投資法拍屋之犯行。從而,證人鄭OO、阮OO及告訴人陳OO等參與何OO之法拍屋投資,均非由被告吳素貞夥同何OO,並主動積極介入招攬投資所致乙節,洵堪認定。

3.被告吳素貞自96年6月20日起陸續參與何OO法拍屋投資(如附表三編號62至82所示),且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供何OO每月給付紅利或返還投資款之用之事實,有玉山銀行103年1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吳素貞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三卷第18至23頁),而堪以認定。另於101年3月14日證人曾OO以陳OO名義匯入被告吳素真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51),因被告吳素貞供稱該款項係投資何OO法拍屋投資款之取回,此觀之何OO於投資後期常有指示投資人交叉匯款之情,且佐以證人曾OO調查局時證稱伊係依何OO之指示將其投資款75萬元(原投資款係150萬元,其中75萬轉匯他投資人蔣曹OO,見調詢一第32頁)匯入被告吳素貞帳戶等語可證(見調詢卷一第32頁),足認被告吳素貞上開所辯該筆金額係取回之投資款,而非屬其他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堪信為真。又於101年5月14日被害人王OO匯入被告吳素貞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58),被告吳素貞辯稱係何OO未經其同意,逕行將其銀行帳號提供被害人王OO款匯入款項等語。茲查,被告即證人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王OO,也不知王OO要匯錢進來,當時係何淑卿LINE伊有款項匯到伊帳戶,要其幫忙領款,雖其心中有疑慮,惟考慮朋友情誼,即幫忙何OO把錢領出來,旋將款項交付何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反-181頁),此佐如前所述之何OO於投資後期(即100年12底)因調查局發動調查行動後,即以詐術利用投資人提供用以收受紅利的帳戶進行複雜的交叉匯款,甚而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憶屏、陳美惠、劉立夫等持有帳戶內非屬渠等款項之投資人款項領出交付何OO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吳素貞上開所辯該筆資金伊並不知情等語屬實,而足以採信。至人鄭OO、阮OO雖經被告吳素貞主動提供其自己與其子洪OO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等匯款之用,惟證人鄭OO匯入被告吳素貞帳戶之款項,尚非屬本案投資款;又證人阮OO之匯入款,則係證人阮OO委由被告吳素貞代為轉交何OO投資款所致,均非本件所謂投資法拍屋之投資款,已如前述。則何OO既係擅自使用被告吳素貞之帳戶帳號而已,被告吳素貞與何OO間並無提供帳戶之行為分擔,是被告吳素貞辯稱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係供自己領取紅利及抽回投資資金之用,其前揭帳戶及洪OO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皆為被告吳素貞保管,並未交付何OO使用等語,亦應堪信為真實。

4.何淑卿自96年起即開始以其表哥在高雄地院當法官,有管道可以獲知法拍屋內線等不實資訊欺騙被告吳素貞,何淑卿欲使其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與其投資,並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5 %至3%的紅利鞏固前開詐術,誘使被告吳素貞處分更高額的財產予何淑卿。待被告吳素貞決定投資後,即佯稱共同被告卓秀鳳有可以標得法拍屋之身分登記為由,要求被告吳素貞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卓秀鳳高雄三信瑞祥分社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等帳戶。至101 年5 月18日何淑卿自殺身亡後,被告吳素貞始發現,何淑卿前揭所稱均非實情,僅係一虛偽詐術,業經前揭證人於偵、審中證述詳盡,已如前述,並有前揭附表三編號62至82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15,190,000元資料為憑,是被告吳素貞本人亦有高額之投資乙節,洵堪認定。而被告吳素貞自93年起除部分以現金交付何淑卿外,另陸續將其積蓄、信用貸款款項及家人之投資款,依何OO指示匯入指定之被告卓秀鳳高雄三信、玉山銀行及被告陳美惠玉山銀行等帳戶計1,519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2至82),此除據被告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渠等至何OO自殺身亡之日止,其本人未取回之本金投資款尚有近千萬元等語外(見本院卷三第66頁),復有債權金額明細名冊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二第200頁背面編號28吳素貞部分,有單據金額1,100,000元、沒單據金額部分14,965,000元,合計為16,065,000元),是被告吳素貞所稱,其尚有高達千萬元之投資損失,應非無稽。又被告吳素貞前於100年12月15日以其配偶洪榮鄉持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用以質借取得款項200萬元,並於100年12月20日依何OO指示匯款270萬入李OO帳戶;又於101年4月20日以其配偶洪OO名義匯款100萬元入何OO指定之共同被告陳美惠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82)等情,有前揭保單借款約定約2份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是倘被告吳素貞與何OO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其仍於何OO在100年12月底已因財務調度生遲疑給付利息之際,為獲取每月2.5%紅利,而甘冒投資款無法取回之風險,而將辛苦投資多年保單用以質借取得之款項,並全數投入何OO之法拍屋騙局。凡此均足認被告吳素貞對於何OO的法拍屋投資深信不疑,且被害人宋OO、曾OO、薛OO、黃OO、王OO等人均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惟渠等在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吳素貞也是無辜的受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甚至被害人即證人阮O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到現在伊還是認為被告吳素貞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是被告吳素貞其本身亦屬何OO詐騙之被害人,至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吳素貞係何OO詐騙行為之被害人,其與何OO間自無由成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可言。而被告吳素貞自身既已因受何淑卿詐騙而損失千萬元,已如前述,顯見其對何淑卿之詐欺犯行未有認識,難認有幫助何淑卿遂行不法詐欺之故意。且觀之實務上通常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被告,多係以申辦後不常使用或已無存款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時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以牟利。然本件被告吳素貞提供自身及其子洪OO等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渠等密集使用帳戶,帳戶內尚有數十萬乃至百萬元存款,且被告吳素貞帳戶亦有費用扣繳的設定,有如前所述之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況被告吳素貞亦從未將帳戶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何OO,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迥異,自亦無幫助何淑卿行詐騙之幫助行為與犯意,要無構成詐欺罪幫助犯之餘地,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卓秀鳳等5 人與業已死亡之何淑卿間,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所舉前揭事證,除得據以認定被告卓秀鳳等5 人之各該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交易,如前所述外,其餘諸如何OO、陳OO夫妻之女兒陳OO購買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房屋之契約書及貸款約據影本1份、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及高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與被告卓秀鳳等5人是否有與何OO共同假借以投資法拍屋為名,誘使各投資人匯款投資乙節均無所涉,自亦均無從據為本件各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法遽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認本件卓秀鳳等5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前揭犯行。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各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該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各被告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卓秀鳳等5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莊 松 泉

附表一:(另以紙本列印附於判決原本)附表二:(另以紙本列印附於判決原本)附表三:(另以紙本列印附於判決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 揚 奇

法 官 許 瑜 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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