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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偉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近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58分許對宋俊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9號、96年度簡字第17號、96年度訴字第1799號、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 年2 月及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10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4 號就前3 罪裁定減為3 月、2 月、7 月,並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0 號裁定減刑為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與前揭執行刑3 年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98年度簡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71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與前揭殘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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