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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貴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7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土製長槍貳枝、鐵珠壹包、通槍條壹支、頭燈壹具、火藥填充盒拾柒盒及霹靂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魯凱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仍竟基於意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21時許,搭乘由陳○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同時搭載杜○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持用自製之土造長槍(獵槍)2支及鐵珠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0隻及一般類野生動物赤面鼯鼠2隻得手。嗣於翌(9)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上開汽車離去時,在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第5隧道口處,為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獵捕保育類動物之土造長槍2枝、鐵珠1包、通槍條1支、頭燈1具、火藥填充盒17盒、霹靂包1只、業已死亡之山羌10隻、赤面鼯鼠2隻,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楊○錦、證人杜○德、陳○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13、17-21、23-24頁;偵卷第8-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4年5月9日物種鑑定書各1份、相關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5-29、31、33-38、39-43頁;偵卷第46-49、51-52、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均應予保育,不得...獵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山羌」業經農委會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其保育等級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獵捕族群量仍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0隻,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野生動物之保育,乃在維護物種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對地球生存具相當之重要性,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而逕予獵捕,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魯凱族山地原住民(審原訴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於傳統狩獵觀念尚未完全根除,對於國家法令禁止狩獵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識不足,再者,本件被告獵捕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係為供己食用,並非為販賣與山產店之營利行為(見警卷第4頁),且參酌被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且須扶養3名子女,並誠心悔過表示不會再犯等情(見審原訴卷第25-26頁),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獵得之山羌數量僅有10隻,數量非大,對環境造成之危害尚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例如令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為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曾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6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保護自然生態環境理念,導正獵殺野生動物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86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扣案土製長槍2枝、鐵珠1包、通槍條1支、頭燈1具、火藥填充盒17盒及霹靂包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死亡之山羌10隻(已因非法獵捕而成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所定屍體),雖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惟既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楊○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警卷第31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宜由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沒入並典藏或銷毀之,爰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另查獲之赤面鼯鼠2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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