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中文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中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股份有限公司」○○煉油廠材料倉庫前時,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以翻越圍牆進入該倉庫之方式,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然於尚在行竊之際,為該廠保全人員董○吉當場發現,羅中文見狀立即逃逸致未得逞。嗣經董○吉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並將遺留現場內之礦泉水保特瓶送驗,經比對結果該保特瓶上之唾液DNA 型別與羅中文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中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邱○尉、董○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6、31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99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難認其有些許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肆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