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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蔣凱萍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菁超商」前時,適見該超商非營業時間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破壞該超商後方之鐵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越鐵窗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蔣凱萍所有放置在1 樓櫥架上之香菸80條、SP牌硬碟500G 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蔣凱萍發現上開財物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7 月24日凌晨4 時3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陳貴英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阿英檳榔攤」前時,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檳榔攤後方之鐵窗後,攀越鐵窗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徒手竊取陳貴英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621 包(起訴書誤載為621 「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牌啤酒48瓶(合計價值約43,825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陳貴英發現後窗遭破壞且上開財物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凱萍、陳貴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51頁反面、53頁反面、55頁),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凱萍、陳貴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3、30至34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卷附犯罪事實一㈠之「日菁超商」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路線圖1 紙、現場採證照片4 張、犯罪事實一㈡之「阿英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 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4至22、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供被告分持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固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螺絲起子尖端是金屬成分,約30公分(經被告當庭比擬雙手間距測量約25公分),是一字型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復徵諸被告分持以行竊時既足以破壞告訴人蔣凱萍所經營「日菁超商」之鐵窗及陳貴英所經營「阿英檳榔攤」之鐵窗等情事,此有上開「日菁超商」之鐵窗遭破壞之採證照片1 張及被告行竊時破壞「阿英檳榔攤」鐵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4頁、第36頁),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螺絲起子,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查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以攜帶螺絲起子破壞「日菁超商」、「阿英檳榔攤」裝設之鐵窗後,自破壞處爬進店內竊取財物,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及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被害人陳貴英「阿英檳榔攤」後方鐵窗部分,告訴人陳貴英於警詢中就被告破壞「阿英檳榔攤」後方鐵窗此部分事實雖亦敘明提起告訴之意(見警卷第33頁),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既已結合於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參照前開說明,不再論以毀損罪。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2 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1694號判決撤銷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改判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並與他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8日接續執行(下稱甲罪),於8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甲罪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罪);又於甲罪保護管束期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撤銷屏東地院89年度易字第10 62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罪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又3 日,並與乙、丙二罪接續執行(下稱前案),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中案);另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97至98年間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9月、9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3 、4 、5 、6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8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即甲罪之殘刑、乙罪、丙罪等三案接續執行)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17日(下稱前案殘刑);嗣前案殘刑與中、後二案接續執行,惟其於97年間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後,於97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先予執行中案有期徒刑1 年部分其中之1 月刑期後,自97年10月3 日起改先插入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7日,前案殘刑於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造成告訴人蔣凱萍、陳貴英2 人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2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案發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 人和解,告訴人等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又被告短時間內多次行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心臟病症之身體狀況、案發期間從事捕魚及廚師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告訴人2 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至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分持以破壞鐵窗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屬被告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