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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源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源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源錠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旋在前開地點,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查緝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源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參佐證(見警卷第8、10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上開2 種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復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6 號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③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所犯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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