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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俊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汪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汪俊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於96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9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又於98、99年間,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 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 罪);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9 罪),嗣上開第5 至9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至4 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 ○0 號前遭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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