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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儒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1012室租屋處,先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年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可參佐證(見警卷第37至3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上開2 種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⑸98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及⑹98年度審訴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4罪,嗣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至⑺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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