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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烽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烽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烽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5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1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烽霽乃主動交出前述海洛因1 包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烽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 專-10410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 專-104106 )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足稽,復有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1 公克)扣案可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104 年1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0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99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0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0 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3 月確定;④100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⑤100 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⑥100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已分別於101 年2 月12日、同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於101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84號裁定,就上開6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①、②案件既已分別於101 年2 月12日、同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並坦承前揭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 頁、警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短暫,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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