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酒精濃度檢定表上所示「吳培琳」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酒精濃度檢定表上所示「吳培琳」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引琴」應更正為:「引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被告僅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或按捺指印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其態度甚為可議;又其為規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詢問,有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吳培琳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卷附酒精濃度檢定表「受測者」欄位上偽造之「吳培琳」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7號
被 告 林國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
與輔仁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未將引琴熄火即停於內側車道休憩
,經警巡邏發現,並於同日4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詎林國聖為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偽造其友人「吳培琳」之署名在酒精濃度測定值
單上受測者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吳培琳、警察機關對交通
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林國聖所告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皆查無資料,於派出所中表示其真實姓名為林國聖,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