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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振

      謝浙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文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浙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張○○間有債務糾紛,洪文振、謝浙龍則為陳○○之友人。陳○○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4 時30分許,帶同洪文振、謝浙龍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70 巷口向張○○催討債務,因張○○未還款且欲離去,陳○○、謝浙龍及洪文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出手拉住張○○,洪文振則擋在張○○車前使其無法離開,嗣由謝浙龍持木棍毆打張○○,致張○○受有左腰部20×17公分、右上臂9 ×8 公分及左前臂1 ×1 公分之打撲傷等傷害。案經張○○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謝浙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60至62頁、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共犯陳○○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5 頁、第13頁、偵三卷第6 至7 頁、偵四卷第10至13頁、第18頁、第32至34頁),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張○○遭打傷之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第40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文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浙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2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陳○○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洪文振即擋在告訴人車前使其無法離開,而被告謝浙龍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謝浙龍係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被告洪文振則僅擋住告訴人去路,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2 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自稱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又被告謝浙龍現罹有末期腎臟病併規則洗腎(見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診斷證明書),被告洪文振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浙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0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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