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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柒參肆公克、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央飯店907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品融於同年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隨身攜帶之粉紅色包包,並當場於包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734 公克及0.23公克),復於同日徵得黃品融同意搜索中央飯店907 室,當場扣得黃品融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冠安、周秀瑩(均與被告於中央飯店907 室內施用毒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4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44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驗前淨重分別為1.743 公克、0.24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34 公克、0.23公克),有該院於104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734 公克、0.23公克),業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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