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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曾鈴媖都韻荃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就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品融與韓博欽間因買賣毒品產生糾紛,竟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20時4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韓博欽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附近停放後,步行到韓博欽之上址住處1 樓外等候韓博欽返家。於同日22時7 分許,見韓博欽返家開門之際,無故侵入韓博欽住處之1 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出手毆打韓博欽臉部數拳並雙手勾住韓博欽之脖子,致韓博欽受有面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症狀、鼻出血及左耳擦傷、頸部掐傷、口內擦傷等傷害(黃品融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韓博欽因遭黃品融毆打並勾住脖子,致其所有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重約6兩6 錢)因而掉落在地,黃品融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地面竊取該條金項鍊之其中1 截(重約1 兩2 錢)後,騎車逃離現場。嗣韓博欽回到4 樓住處發現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日7 時5 分許,在黃品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查獲上開金項鍊之1 截、當日所穿外套、短褲及毒品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韓博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品融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8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參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地點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參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47頁)、寶慶珠寶銀樓保證單(參警卷第51頁)、告訴人韓博欽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共2 張(參警卷第59頁)、告訴人韓博欽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共2 張(參警卷第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參警卷第63頁至第7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9 張(參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參警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095400 號鑑定書(參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參偵卷第71頁至第82頁)、雄檢108 檢管字第2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訴字卷第15頁)、本院108 年院總管字第16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 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韓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係為搶奪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325 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惟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毆打告訴人韓博欽的時候,有抓住他的衣領,後來打鬥的過程中疑似有不小心碰觸到電燈的開關,突然電燈被關掉陷入黑暗,而拉扯中伊有感覺伊的手機掉在地上,所以伊彎腰撿伊掉在地板上的手機,並看到告訴人所掉落的一截金項鍊,就把它一起撿起來,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有戴金項鍊,也不是為了要搶金項鍊才毆打他等語(參警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153 頁至第154 頁),即否認其一開始係基於搶奪金項鍊之目的而毆打告訴人,而係因告訴人之金項鍊掉落在地後其方撿起而據為己有;復依證人即告訴人韓博欽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趁伊返家時尾隨伊進入屋內,不分青紅皂白就直接以他的左手拉住伊的衣領,將伊壓在牆上,後用右手握拳毆打伊的左臉頰大約4 拳,致伊左臉頰腫脹疼痛,毆打的過程中說伊賣假藥給他老大「阿胖」,然後說他老大「阿胖」又將藥轉讓給他,叫他拿去販賣,造成他被抓,交保金4 萬元,問伊要如何處理,伊遭到毆打之後,伊用伊的右手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伊的手機,要打給伊的家人求救,被告以為伊要報警,就逕自走掉,後來伊想到他目的是要跟伊拿錢,伊還沒給他錢他就甘願離開有點異狀,所以伊潛意識摸了脖子上所佩戴的項鍊,才發現伊的項鍊不見等語(參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當時被被告打到意識模糊,伊只記得被告有勾住伊的脖子,並將伊脖子向下強壓時解開金項鍊,之後他就離開了,我猜他是當時已經得手才會決定離開等語(參偵卷第62頁),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過程中有將其脖子向下強壓並解開金項鍊之行為,然觀其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並未曾提及被告有將其脖子向下強壓以解開金項鍊之情形,是其前後證述遭毆打攻擊之過程已難謂完全相符,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係為奪取告訴人所戴之金項鍊而對告訴人強壓脖子並解開金項鍊此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本院尚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是應以被告所辯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所戴之金項鍊掉落在地之機會,趁機拿取該金項鍊,而非施用不法腕力以為奪取,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屬竊盜犯行,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有關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罪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11月26日、106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黃品融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趁告訴人脖子所戴之金項鍊掉落之際,竊取該金項鍊之其中一截,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調解筆錄),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業經領回遭竊之財物(參警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時係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本院易字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沒收:

1、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金項鍊一截,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扣案之黑色帽T 外套1 件、黑色短褲1 件等物,雖屬於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均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之關係亦為薄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