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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為警拘提到案,黃品融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顆(驗後淨重0.469公克)、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等物,…」,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即應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係各別起意(警卷第8、13頁;偵卷第31-32頁),行為互殊,而能分別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甲案),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甲案嗣後於106年3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仍無礙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為食用目的而持有梅片)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其持有毒品重量及持有時間久暫,並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255公克,驗後淨重為0.245公克)及梅片1顆(驗前淨重1.013公克、驗後淨重0.46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錠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附隨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1.850公克),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黃品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前半年
    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強盜,於108年1月31日為警
    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1包、梅片1錠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持有毒品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108年1月31日12時9分│
│    │科技中心108年2月20日尿│)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0000000000)、尿液採驗│他命陽性反應。          │
│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
│    │0000000000)          │                        │
│    │                      │                        │
├──┼───────────┼────────────┤
│  3 │扣案毒品1包、咖啡包1包│1.被告經查扣之毒品1包驗 │
│    │、梅片1錠、108年4月10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2.被告經查扣之咖啡包1包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僅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  。3.被告經查扣之梅片1 │
│    │                      │  錠,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品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品融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以104
    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
    、以104年度簡字第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丙罪)、以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4月、3月確定(下稱丁罪),於106年1月25日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
    度抗字第70號抗告駁回確定,刑期起算自105年1月27日至
    107年3月26日,惟甲案、乙案、丙案已分別於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確定前之105年8月26日、11月26日、3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甲案、乙案、
    丙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255公克,驗餘淨重0.245公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淨重1.013公克,驗餘淨重
    0.4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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