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100 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下稱丙案),經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3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54號、102 年度簡字第9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該2 罪經與上開丁案及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執行上開拘役,故於104 年1 月13日始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4 年7 月28日12時4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此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鳳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6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