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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永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4號駁回異議後,聲明異議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遂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信(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前述判決既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定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然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慮及上開法院之審酌因素,竟未檢附理由,即恣意推翻法院上開易科罰金之諭知,其執行指揮,顯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人為一般清寒戶,有老母須奉養,復於近日內與妻子新婚生子,全家生計均賴聲明異議人照顧,且聲明異議人除於10餘年前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外,並未有任何足認有符合刑法累犯之前科,與「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法律規定要件不合,對照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之惡性,及有妻兒需照顧等生活狀況,檢察官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實非適當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一節,有該執行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2頁),是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形式上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聲明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自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而為之。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夥同其他共犯,於102 年12月間,分別由金門運送自大陸地區走私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至高雄2 次,重量分別為1147.96 公斤、7294公斤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已如上述,嗣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時,認為聲明異議人運送走私物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且前後2次運送走私物品時間相隔未逾1 月,並非偶然犯案,運送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法益甚鉅,又此類犯罪若僥倖未遭查獲,所得獲取之利益甚高,若准予易科罰金,無異於鼓勵犯罪者將此歸為犯罪成本,而生事後以金錢贖罪之異象,是以若對聲明異議人為財產刑之執行,不足嚇阻此類犯罪,而難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03 執14382 字第117477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22、25頁),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其此部分之裁量,亦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前開詞情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當云云;惟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徒以法院前述判決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定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等為由聲明異議,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取。另聲明異議人又以其家境清寒,且有老母、妻兒需要其奉養等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已詳述其理由,且查無裁量違法或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得執前開家境或家庭因素等理由,即遽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即有不合,亦不可取。

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㈠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固均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賦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然觀諸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由此可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固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二者易刑處分之處罰性質不同,一為使受刑人之財產喪失,另一則使受刑人之身體勞動,是檢察官對於該二者事由之審查內容,自應有所區分,並詳予說明何以繳納罰金或使之身體勞動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方符合立法之本旨。

㈡本件檢察官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一節,已如上述,然觀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之理由,除引用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針對聲明異議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裁量依據,此有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04 年6 月12日函附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13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區分上開二者易刑處分性質之不同,而分別予以審查,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毫無裁量瑕疵可言,本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處分難以維持,而有重新裁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不服前開處分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執行指揮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指揮執行處分撤銷,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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