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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政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煜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煜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陳政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再衡以附表所示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年6月│本院103年 │103年10月 │本院103年 │103年10月 │高雄地檢 ││ │級毒品 │7月 │7日 │度審易字第│20日 │度審易字第│20日 │104年度執 ││ │ │ │ │2065號 │ │2065號 │ │字第276號 │├─┼────┼────┼────┼─────┼─────┼─────┼─────┼─────┤│2 │毀越安全│有期徒刑│103年8月│雄高分院10│103年12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高雄地檢 ││ │設備侵入│1年2月 │24日 │3年度上易 │22日 │度易字第 │22日 │104年度執 ││ │住宅竊盜│ │ │字第766號 │ │640號 │ │字第1264號│├─┼────┼────┼────┼─────┼─────┼─────┼─────┼─────┤│3 │踰越牆垣│有期徒刑│103年7月│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本院103年 │104年1月6 │高雄地檢 ││ │、安全設│7月 │6日 │度審易字第│10日 │度審易字第│日 │104年度執 ││ │備侵入住│ │ │2424號 │ │2424號 │ │字第2478號││ │宅竊盜 │ │ │ │ │ │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4 │踰越牆垣│有期徒刑│103年7月│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本院103年 │104年1月6 │1年1月) ││ │、安全設│10月 │8日 │度審易字第│10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備侵入住│ │ │2424號 │ │2424號 │ │ ││ │宅竊盜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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