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富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富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富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蘇富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 至7、8至10、13至17、18至19及20至2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3月、1年、1年8月、8月及5年2月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可稽。上述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惟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8至10、12至1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5、6、7、11、20至22),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方得併合處罰之。本件受刑人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5月11日聲請書在卷為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明定之外部性界限(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最長不得逾30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6至12 均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犯罪時間尚屬密集,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之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名,侵害相同法益,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考量受刑人其餘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人格特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各罪原定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請求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對於上述應執行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0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另按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及日期,雖記載為「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及「103年4月10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則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及日期應為「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及「103年2月26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罪,其一審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係協商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是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協商判決後,固提起上訴,惟經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認其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及日期,均應為「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3年3月6日」。從而,聲請書上開部分所載,均有誤會,併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侵入住│有期徒刑1 │102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2月│雄高分院│103年4月│ │ │宅竊盜│年 │3日 │102 年度│26日【聲│103年度 │10日 │ │ │ │ │ │審易字第│請書誤載│上易字第│ │ │ │ │ │ │3203號 │為103年4│228號 │ │ │ │ │ │ │【聲請書│月10日應│ │ │ │ │ │ │ │誤載為雄│予更正】│ │ │ │ │ │ │ │高分院10│ │ │ │ │ │ │ │ │3 年度上│ │ │ │ │ │ │ │ │易字第22│ │ │ │ │ │ │ │ │8 號,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2 │普通竊│有期徒刑6 │102年3月│ │ │雄高分院│103年4月│ │ │盜 │月,如易科│11 日 │ │ │103年度 │10日 │ │ │ │罰金,以新│ │ │ │上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 │ │228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2年11 │高雄地院│103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4月│ │ │害防制│月 │月2日 │103年度 │26日 │103年度 │23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299號 │ │299號 │ │ │ │級毒品│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2年11 │高雄地院│103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4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日 │103年度 │26日 │103年度 │23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二│台幣1,000 │ │299號 │ │299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 │ │ │ │ ├─┼───┼─────┼────┼────┼────┼────┼────┤ │5 │攜帶凶│有期徒刑10│102年2月│雄高分院│103年4月│雄高分院│103年4月│ │ │器侵入│月 │20日 │103年度 │30日 │103年度 │30日 │ │ │住宅竊│ │ │上易字第│ │上易字第│ │ │ │盜 │ │ │227號 │ │227號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2年11 │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 │月5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 │ │837號 │ │837號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 │23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 │ │837號 │ │837號 │ │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2年11 │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5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二│台幣1,000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837號 │ │837號 │ │ ├─┼───┼─────┼────┼────┼────┼────┼────┤ │9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23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二│台幣1,000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837號 │ │837號 │ │ ├─┼───┼─────┼────┼────┼────┼────┼────┤ │10│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24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持有一│台幣1,000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837號 │ │837號 │ │ ├─┼───┼─────┼────┼────┼────┼────┼────┤ │11│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2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6月│ │ │害防制│月 │10日 │102 年度│6 日【聲│102 年度│13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請書誤載│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1914號【│為103 年│1914號(│ │ │ │ │ │ │聲請書誤│6 月13日│協商判決│ │ ├─┼───┼─────┼────┤載為雄高│,應予更│)【聲請│ │ │12│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2年4月│分院103 │正】 │書誤載為│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0日 │年度上訴│ │雄高分院│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字第541 │ │103 年度│ │ │ │施用二│台幣1,000 │ │號,應予│ │上訴字第│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更正】 │ │541號,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3│普通竊│有期徒刑6 │102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盜 │月,如易科│11日 │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14│普通竊│有期徒刑5 │102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盜 │月,如易科│11日 │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15│侵入住│有期徒刑5 │102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宅竊盜│月,如易科│5 日【聲│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請書誤載│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為102 年│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3月15日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16│竊盜未│有期徒刑3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遂 │月,如易科│17日 │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17│普通竊│有期徒刑4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盜 │月,如易科│17日 │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18│普通竊│有期徒刑3 │102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盜 │月,如易科│1日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台幣1,000 │ │226號、 │ │226號、 │ │ │ │ │元折算1 日│ │313號、 │ │313號、 │ │ │ │ │【聲請書誤│ │423號 │ │423號 │ │ │ │ │載為有期徒│ │ │ │ │ │ │ │ │刑6 月,應│ │ │ │ │ │ │ │ │更正】 │ │ │ │ │ │ ├─┼───┼─────┼────┼────┼────┼────┼────┤ │19│普通竊│有期徒刑6 │102年10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盜 │月,如易科│月31日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台幣1,000 │ │226號、 │ │226號、 │ │ │ │ │元折算1日 │ │313號、 │ │313號、 │ │ │ │ │【聲請書誤│ │423號 │ │423號 │ │ │ │ │載為有期徒│ │ │ │ │ │ │ │ │刑3 月,應│ │ │ │ │ │ │ │ │更正】 │ │ │ │ │ │ ├─┼───┼─────┼────┼────┼────┼────┼────┤ │20│槍砲彈│有期徒刑3 │102年9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藥刀械│年4 月,併│間至103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管制條│科罰金新台│年1月24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例之非│幣40,000元│日 │226號、 │ │226號、 │ │ │ │法持有│,罰金如易│ │313號、 │ │313號、 │ │ │ │槍枝罪│服勞役,以│ │423號 │ │423號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21│攜帶凶│有期徒刑8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器竊盜│月 │22日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 │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 │226號、 │ │226號、 │ │ │ │ │ │ │313號、 │ │313號、 │ │ │ │ │ │ │423號 │ │423號 │ │ ├─┼───┼─────┼────┼────┼────┼────┼────┤ │22│結夥三│有期徒刑1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人攜帶│年10月 │22日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凶器毀│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越安全│ │ │226號、 │ │226號、 │ │ │ │設備侵│ │ │313號、 │ │313號、 │ │ │ │入住宅│ │ │423號 │ │423號 │ │ │ │竊盜 │ │ │ │ │ │ │ ├─┼───┴─────┴────┴────┴────┴────┴────┤ │備│(一)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 │ │(二)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刑1年。 │ │ │(三)編號13至17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 │ │註│(四)編號18至19曾定應執行刑8月。 │ │ │(五)編號20至22曾定應執行刑5年2月。 │ │ │(六)受刑人以104年5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之罪│ │ │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