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怡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怡青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鍾怡青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搶奪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8日 │103年2月18日 │102年7月7日 │ │ │ │ │ │ ├────────┼──────────┼──────────┼──────────┤ │ │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緝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字第699、700號、103 │字第699、700號、103 │ │ 年 度 案 號 │第16113號 │年度偵字第14466號 │年度偵字第14466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103年訴字第618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2日 │ 103年10月24日 │ 103年10月24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11月18日 │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 │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 │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確定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