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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勝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判決時雖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3 年6 月3 │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1.編號1 、│
│1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  2 判決時│
│  │        │以新臺幣1000│            │2042號    │          │2042號    │          │  曾經合併│
│  │        │元折算1 日  │            │          │          │          │          │  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 月│103 年6 月2 │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  7 月,並│
│2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  於104 年│
│  │        │以新臺幣1000│            │2042號    │          │2042號    │          │  3 月26日│
│  │        │元折算1 日  │            │          │          │          │          │  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月│102 年6 月23│本院104 年│104 年2 月│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56│25日      │度簡字第56│26日      │2.編號 1至│
│  │        │以新臺幣1000│            │號        │          │號        │          │  3 曾經裁│
│  │        │元折算1 日  │            │          │          │          │          │  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3 年12月19│本院104 年│104 年4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  8 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10│30日      │度簡字第10│2 日      │          │
│  │        │以新臺幣1000│            │53號      │          │53號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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