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泰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泰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趙泰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3至4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2年6月│本院103年 │103年4月30│本院103年 │103年4月30│高雄地檢 ││ │一級毒│月 │5日中午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3年度執 ││ │品罪 │ │某時許 │491、561號│ │491、561號│ │字第8557號│├─┼───┼─────┼────┼─────┼─────┼─────┼─────┤(經103年度││2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2年9月│本院103年 │103年4月30│本院103年 │103年4月30│審訴字第 ││ │一級毒│月 │4日上午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491、561號││ │品罪 │ │某時許 │491、561號│ │491、561號│ │判決定應執││ │ │ │ │ │ │ │ │行刑1年) │├─┼───┼─────┼────┼─────┼─────┼─────┼─────┼─────┤│3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2年6月│本院103年 │103年4月30│本院103年 │103年4月30│高雄地檢 ││ │二級毒│月,如易科│4日某時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3年度執 ││ │品罪 │罰金,以新│許 │491、561號│ │491、561號│ │字第8558號││ │ │台幣壹仟元│ │ │ │ │ │(經103年度││ │ │折算壹日 │ │ │ │ │ │審訴字第 │├─┼───┼─────┼────┼─────┼─────┼─────┼─────┤491、561號││4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2年9月│本院103年 │103年4月30│本院103年 │103年4月30│判決定應執││ │一級毒│月,如易科│4日上午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行刑5月) ││ │品罪 │罰金,以新│某時許 │491、561號│ │491、561號│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3年2月│本院103年 │103年7月24│本院103年 │103年7月24│高雄地檢 ││ │一級毒│月 │24日19時│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3年度執 ││ │品罪 │ │50分許 │1172號 │ │1172號 │ │字第13364 ││ │ │ │ │ │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