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李進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下午,在高雄市杉林區408 高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散彈14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據報後,於同年10月7 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進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時,李進貴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見狀乃下車將其原放置於車內之前開土造長槍棄置於其住處旁空地並躲入附近樹叢,旋為警察覺,當場逮捕李進貴,並搜索其身體及其住處旁空地後,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李進貴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4至15頁;訴字卷第35頁、第45頁、第58頁),並有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20至25頁),又扣案之長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其中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10張、該局104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0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 年4 月間某日下午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各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長槍及子彈,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土造長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後,該2 罪與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所處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 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另以:「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長槍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殺傷力不大,與獵槍無異,而被告之父親為平埔族,平埔族雖非內政部所核定之原住民,但其生活型態與原住民並無不同,被告平日亦是居住於原住民聚集之高雄市杉林區與其父親一同務農,且被告本件持有槍枝是為驅趕山豬,為供作生活工具,是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59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故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而本件被告並非原住民,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復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煜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聲請搜索票之前伊曾到被告居住的村莊去訪查,該村莊都是平地人,伊去的時候正好有廟在辦活動,信仰、習俗都跟平地人一樣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依被告之身份、所居住之環境,俱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行為與維護原住民傳統文化有何關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不符,是實難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精神對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等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猶仍無故持有,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敘明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前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散彈14顆,均因送驗而發射殆盡,所餘殘體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之5 顆非制式散彈中,扣除前開具殺傷力之3 顆外,其餘2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非被告本件犯行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