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鈞
- 選任辯護人
-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鈞、000(檢察官另案偵辦)、000(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專門協助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執行面交取款之行為,該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聯絡,假冒檢察官、法官、警察等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及詐領健保補助款,需凍結其所有金融帳戶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後,000再指示陳家鈞、000至超商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起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以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家鈞、000取得款項後,交予洪竫誠或徐政宇(該2人檢察官另案偵辦),000或000再給予陳家鈞、000收得款項1%至3%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04年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文化市場內,000交付90萬元予陳家鈞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作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前日(12日)所得報酬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至7 、30至32、88至91、158至165 、171 至173 頁,原訴卷第11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7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於警詢時證述受騙交付款項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6 至108 、113 至115 頁),亦與證人即共犯000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158 至16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6頁,偵卷第117 至119 、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以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現金2,2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以詐騙用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公證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單位名稱或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㈡本案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及「檢察官」、「法官」、「警察」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者,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000、000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即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000、000、000、告訴人0000、000、000實行詐騙。是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整個詐騙行為,則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000、000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而,如附表一編號2 之2 次犯行、編號3 之2 次犯行、編號5 之4 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同一告訴人0000、000、被害人000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各係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000、000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次犯行、編號2 之2 次犯行、編號3 之2 次犯行、編號4 之1 次犯行、編號5 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共同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000、000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司法機關所為司法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法院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遭詐騙550 萬元,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行為時甫20歲,年紀尚輕,智薄識淺,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且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僅有贓款之1 %至3 %,獲利非鉅;再參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贓款9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000,有上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係靠家人資助,與奶奶、兄弟同住,父母則住在臺東,未婚、無小孩之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10月間起至104 年2 月間止,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資警惕。
七、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不懂事,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始犯下本案,幕後都是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與000在運作,被告僅是渠等之工具,請審酌被告交友不慎,且犯後態度良好,所獲報酬金額僅有贓款之1 %至3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推由其他成年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言,罪與刑二者之間應屬相當,並無對被告再科以低於上開法定刑度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含之偽造公印文,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予被害人之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除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再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係同擔任車手之000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200 元,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取款經過 │詐騙金額│ 主 文 │
├──┼────┼────┼───────┼────┼────────┤
│ 1 │000 │103 年10│在桃園縣中壢市│32萬元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
│ │ │月27日 │榮民路80號自強│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國中前,推由劉│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晉瑋負責把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由陳家鈞向00收│ │。扣案之門號○九│
│ │ │ │取款項。 │ │八一○三二六四五│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 2 │0000 │104 年2 │在新北市汐止區│90萬元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
│ │ │月2日 │水源路二段36巷│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15號8樓,推由 │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000負責把風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由陳家鈞向 │ │。扣案之門號○九│
│ │ │ │000收取款項。 │ │八一○三二六四五│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SIM 卡壹張)│
│ │ │104 年2 │在臺北市南港區│100 萬元│沒收。 │
│ │ │月5 日14│重陽路59號麒麟│ │ │
│ │ │時許 │商務旅館5 樓25│ │ │
│ │ │ │號房間,推由00│ │ │
│ │ │ │負責把風,由陳│ │ │
│ │ │ │家鈞向000收取 │ │ │
│ │ │ │款項。 │ │ │
├──┼────┼────┼───────┼────┼────────┤
│ 3 │000 │104 年1 │在臺北市大安區│35萬元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
│ │ │月30日11│建國南路一段17│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時許 │5 巷9 號正義國│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宅庭院,推由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晉瑋負責把風,│ │。扣案之門號○九│
│ │ │ │由陳家鈞向000 │ │八一○三二六四五│
│ │ │ │收取款項。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SIM 卡壹張)│
│ │ │104 年2 │在臺北市大安區│42萬元 │沒收。 │
│ │ │月2 日11│建國南路一段17│ │ │
│ │ │時許 │5 巷9 號正義國│ │ │
│ │ │ │宅庭院,推由劉│ │ │
│ │ │ │晉瑋負責把風,│ │ │
│ │ │ │由陳家鈞向王秀│ │ │
│ │ │ │珍收取款項。 │ │ │
├──┼────┼────┼───────┼────┼────────┤
│ 4 │000、 │103 年12│在臺北市大安區│36萬元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
│ │000 │月27日14│安和路一段139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時20分許│號安和精品旅館│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5 樓503 室,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由陳家鈞負責把│ │。扣案之門號○九│
│ │ │ │風,由000向 │ │八一○三二六四五│
│ │ │ │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夫婦收取款項。│ │內含SIM 卡壹張)│
│ │ │ │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二所示之偽造公│
│ │ │ │ │ │印文共貳枚,均沒│
│ │ │ │ │ │收。 │
├──┼────┼────┼───────┼────┼────────┤
│ 5 │000 │104 年2 │在高雄市苓雅區│40萬元 │陳家鈞犯三人以上│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 出處 │
├──┼──────┼───────────┼─────┤
│ 1 │「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偵卷第122 │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頁反面 │
│ │壹紙 │壹枚 │ │
├──┼──────┼───────────┼─────┤
│ 2 │「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偵卷第123 │
│ │院地檢署」壹│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頁 │
│ │紙 │壹枚 │ │
├──┼──────┼───────────┼─────┤
│ 3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23頁│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壹紙 │壹枚 │ │
├──┼──────┼───────────┼─────┤
│ 4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21頁│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壹紙 │壹枚 │ │
├──┼──────┼───────────┼─────┤
│ 5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20頁│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壹紙 │壹枚 │ │
├──┼──────┼───────────┼─────┤
│ 6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19頁│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壹紙 │壹枚 │ │
└──┴──────┴───────────┴─────┘